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告人 葉傑成
相對人 丁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不服民國100 年11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票字第38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9年6 月 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元、票據號碼CH No 568373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即 期無記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伊為配合相對人節稅之需求,由相對人虛偽記 載承租攤位之租金,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然伊與相對人之 租賃關係未滿一月即合意解除,並經雙方口頭協議俟和解成 立後即返還系爭本票,詎相對人竟將系爭本票聲請本件裁定 ,有票據法第14條前段之情事,相對人之票據權利應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然縱抗告人所辯屬實,亦僅屬實體上本票 債務之原因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抗告人儘得另行提 起訴訟解決,非得於本件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