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全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文
訴訟代理人 郭永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蘇志勳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志勳 ,並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 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政府100 年9 月21日高市府四維 人力字第100010 4615 號派令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71 、172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8年4 月14日向被告承攬旗津永安巷東段開 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按照實做數 量結算;工期為自開工之日即98年7 月23日起62個工作天; 於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且伊方面無待辦事項後,於10日 內1 次無息結付尾款;履約保證金得分4 期按比例無息發還 ,第4 期於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 事項,並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始免除履約保證責任並無息 發還;伊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3%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完工後得由履約保證金或未領之工程款移 繳或扣抵;伊若未按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 賠償被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 伊於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被告繳納,被告亦得在伊未領工程 款、差額保證金或其他保證金中扣除,如無沒收履約保證金 及差額保證金情事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但其最高
額逾期罰款金額,以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10% 為限。伊業 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5,750 元,並於98 年7 月23日開工,於98年12月17日施作完成,於99年4 月15 日驗收合格,雙方於99年4 月15日結算工程款總價為1,575, 769 元,並確定逾期總天數為71日,伊應支付被告逾期違約 金111,880 元,另應提供被告之保固保證金則為47,273元。 上開工程總價及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工程款977,619 元、伊應提供之保固保證金47,273元、違約 金111,880 元後,被告尚有604,747 元(即1,575,769+165, 750-977,619-47,273-111,880=604, 747 )未支付,為此爰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款1,575,769 元,加上原告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165,750 元,扣除原告應提供之保固保證金 47,273元、逾期違約金111,880 元,及伊已支付工程款977, 619 元後,固有604,747 元之餘額未付。然依兩造間契約第 18條第2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須於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始免除履 約保證責任並無息發還。原告既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尚未 免除履約保證責任,自不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又原告於 98年4 月9 日向伊承攬小港機場南側圍牆旁4 米巷道開闢工 程(下稱甲工程),工程總價為1,880,000 元,工期為自開 工之日起60個工作天,原告逾期1 年8 月,應依甲工程承攬 契約定,給付按結算總價每日千分之1 ,以契約價金總額10 ﹪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188,000 元(即1,880,000 ×10﹪ =188,000),並賠償伊委由他人修補甲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 用。另原告於98年5 月13日向伊承攬小港鳳林路123 巷道開 闢工程(下稱乙工程),工程總價為1,660,000 元,工期為 自開工之日起45個工作天,惟原告逾期1 年9 月,是依乙工 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按乙工程結算總價每日千分之 一,以契約價金總額10﹪為上限之違約金166,000 元(即1, 660,000 ×10﹪=166,000),並賠償伊委由他人修補乙工程 瑕疪所支出之費用。故經伊以上開違約金及賠償債權抵銷後 ,已無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8年4 月14日標得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8年4 月29日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費約定總計 1,657,500 元,另照實作數量結算,依契約所定之開工日期 為98年7 月23日,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62日曆天;再系爭 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12月17日,實際使用工期為148 日 曆天,並於99年4 月15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5日經被告照原告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 總價為1,575,769 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77,619 元,尚有 工程款598,150 元未付。
㈢原告已支付165,750 元履約保證金,被告尚未返還。 ㈣原告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47,273元。
㈤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逾期71天,應賠償111,880 元(計算式: 0000000 ×0.1 %×71=11188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之違 約金。
㈥原告另於98年4 月9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甲承 攬契約),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甲工程。被 告於99年5 月25日以高市工新四字第0990009398號函覆原告 ,甲工程驗收及複驗不合格並自99年3 月19日起開始計算逾 期日,截至99年6 月13日逾期罰款將至契約價金總額之10% 。原告應於99年6 月13日前改善完成,如逾期未改善完成將 依契約規定第16條第3 項第2 款逕行指使第三人辦理改善。 ㈦原告另於98年5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乙承 攬契約),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乙工程。被 告於99年2 月24日以高市工新四字第0990003299號函覆原告 ,乙工程驗收有缺失需辦理複驗,複驗時亦有缺失,並自99 年2 月12日起開始計算逾期日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並於99 年7 月15日以高市工新四字第0990013203號函覆多次辦理驗 收皆未改善完成,驗收不合格,另委由第三人辦理改善。五、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總價為1,575,769 元,而被 告已支付原告977,619 元工程款,原告已繳納之165,750 元 履約保證金,被告尚未返還,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然原 告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47,273元,亦尚未給付系爭工程逾期 違約金111,880 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同意自未 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繳保固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共計為604,747 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 程於99年4 月15日結算工程款總價為1,575,769 元,被告已 給付工程款977,619 元,雖尚有598,150 元之差額,然該差 額扣除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逾期違約金111,880 元後所餘之48 6,270 元,始為被告有權請領之工程尾款。復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須於工程全部完工,經其
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始 免除履約保證責任並無息發還。原告既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 ,尚未免除履約保證責任,自不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 ,資為抗辯。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2 款、第14條第 2 項約定:「二、保固保證金:原告……應於驗收合格後, 提供按結算總價3%保固保證金。前項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 金得分4 期按比例無息發還。……第4 期於工程全部完工, 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繳納工程保固保證 金後始免除履約保證責任並無息發還。」可知被告固有請求 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權利,然細察系爭承攬契約之前後文 義,並此處所稱之「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非必以原告另 以金錢實際提出保固保證金為限,尚容許以自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或未領之工程款移繳或扣抵之方式提出,此觀系 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主辦工程機關得規 定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完工後得由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 未領之工程款移繳或扣抵。」之文義自明。雖該款之文義亦 顯示,由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未領之工程款移繳或扣 抵保固保證金之決定權存在主辦工程機關,然系爭承攬契約 並未容許主辦工程機關得憑此決定權,拒絕承攬人請求移繳 或扣抵保固保證金,進而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此觀系爭承 攬契約一方面允許以上開移繳或扣抵方式提供保固保證金, 一方面於第14條第6 項列舉之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之情形:「1.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3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被告依同條第2 項前段得追償之損 失者。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少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害之金額,自待付 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其不足額。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置部份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份於總契約金額所 占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 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害、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其不足額。6.未依契約 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 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其不 足額。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8.未依契約 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有效期之保證金。」 均不包括未另外現實提出保固保證金在內,顯見原告是否另 以金錢現實提出保固保證金,與被告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 無何牽連,故解釋上應認為,被告雖有決定由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或未領之工程款移繳或扣抵保固保證金之權利,
然於雙方就承攬之工程已無其他待解決事項時,即不得拒絕 原告請求移繳或扣抵保固保證金,進而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 ,方合乎系爭承攬契約之本旨。從而被告辯稱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8條第原告既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尚未免除履約保證 責任,自不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不可採。故原告 主張自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繳保固保證金及逾期違 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共計為604,747 元,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另向其承攬甲工程及乙工程如不爭執事項 ㈥、㈦所示,甲、乙承攬契約第18條、第16條第3 項第2 款 均約定:「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 數,每日賠償被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 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以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10%為限 。」、「被告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原告須依被 告指示,……立即續行改善,至合格為止,如逾期尚未修改 或處理完妥,除其逾限日數視同逾期,按契約之規定賠償逾 期損失外,原告得不經被告同意,逕行指使第三人改善後辦 理驗收結算,其危險及所需費用及損失,被告得在原告未領 工程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預付款保證 金)內扣抵,如有不敷得向原告……求償。」原告承攬之甲 、乙工程均未能通過驗收,經其分別函知逾期起算日及改善 期限如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後,原告仍未依其限期完成改 善,亦拒絕依其通知至現場會勘,均經其決定以驗收不合格 委由第三人改善,而有甲、乙承攬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2 款 所約定之視同逾期情事,原告應依甲、乙承攬契約第18條及 第16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給付被告視同逾期期間之逾期違 約金,均達各該契約價金總額之10% 之程度,按甲工程契約 價金總額1,880, 000元,以其10﹪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為18 8,000 元(即1,880,000 ×10﹪=188,000),乙工程契約價 金總額1,660,000 元,以其10﹪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為166, 000 元(計算式:1,660,000 ×10 %=166,000 ),被告並 得另向原告求償各該工程委由第三人改善所支出之費用。今 甲、乙兩工程均已完工結算,爰以上開各違約金債權及費用 債權,與原告系爭工程餘款債權抵銷云云。原告則以:被告 不得以甲、乙工程違約金、費用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甲、 乙工程為獨立之案件,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亦均尚有工程 款、履約保證金尚未領取,且違約金有酌減之相關問題,未 必有金額可供抵銷等語置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甲、乙工程雖經被告決定委由第三人改善,惟仍在辦理招標 ,修繕金額尚未確定,業經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準備期日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則改稱 甲、乙工程均已完工結算,惟僅提出甲、乙工程之全部竣工 報告及實作結算明細表(參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6 頁 、第202 頁至第212 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提出所稱其委由第三人改善費用債權金額之證明(參本院卷 第193 至212 頁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第288 至291 頁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就甲、乙工程委任第三人改善,迄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尚未完成作業,本院即無從確定其金額 ,則被告以甲、乙工程中不能確定金額之費用債權作為主動 債權主張抵銷,自上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
⒉被告固抗辯甲、乙工程均已完工結算,已可請求原告給付甲 、乙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然察系爭承攬契約、甲、乙承攬契 約第16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第16條第3 項第2 款均有 約定:「乙方應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 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 單價,依竣工時做結算數量計給……之。」、「甲方驗收時 ,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甲方指示……改善,至 合格為止,如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甲方得不經乙 方同意,逕行指使第三人改善後辦理驗收結算,其危險及所 需費用……,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 證金、差額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敷得向 乙方……求償。」有系爭承攬契約、甲、乙承攬契約全文在 卷可憑,復對照卷內所附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 資料卡(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及甲、乙工程之全部竣 工報告及實作結算明細表(參本院卷第196 頁、第203 頁至 第212 頁背面),可知工程竣工時僅結算實作數量,並無逾 期日數、違約金之計算,於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時,方結算逾 期日數、違約金之金額,並記載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資 料卡。故被告雖主張甲、乙工程已經完工、結算,然僅提出 全部竣工報告及實作結算明細表,並未提出甲、乙工程之結 算驗收證明書,即尚未驗收合格,其逾期天數及違約金均尚 未結算。又甲、乙工程之逾期違約金,被告須俟驗收合格時 ,始得自未付之工程款餘額等扣除,或向原告求償,此觀甲 、乙承攬契約第18條前段均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結算總價千 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於本工程驗收合格後
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差額保證金或其 他保證金中扣除。」等語,以及第6 條第3 項、第4 項第2 、3 、6 款均約定:「契約驗收無待辦事項後付款為契約價 金總額百分之百,於被告驗收合格原告無待辦事項後10日內 撥付。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 金至情形消滅為止:……㈡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 改善;㈢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㈥其他違約情形」等語自明。是甲、乙工程縱因原告逾期未 改善完成,經被告委由第三人改善,仍須俟第三人改善至違 約情形消滅並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按實作數量為驗收後付 款之義務,視同逾期之日數及違約金方得一併確定,而得在 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抵。而甲、乙工程不僅尚未由第三人改 善完成,亦尚未驗收合格,既經認定如上,被告對原告之逾 期違約金債權,即未達可請求之時期。則被告擬以其因甲、 乙工程而另分別對原告取得之188,000 元、166,000 元逾期 違約金債權,抵銷原告本件604,747 元工程款等債權,與上 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本件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 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餘額604,747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 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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