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被 上訴人 觀山觀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陳煌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
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保全契 約)附件一駐衛保全服務費用結構表(下稱附件一)固約定 上訴人應提供3 名車道保全員之人力,惟上訴人於民國99年 12月23日訴外人即車道保全員劉金漢離職後,在100 年1 月 12日補齊缺員之前,經社區主任協調同哨所之其他2 名車道 保全員,加班分擔劉金漢原負責時段,24小時維持車道崗哨 勤務,故該缺員情事並未影響工作遂行,上訴人並未違約。 原審不察上情,遽以上訴人未補足車道保全員人力為由予以 扣款,係有不當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2 項 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3,300元。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 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 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車道保全人力固有欠缺,但經
協調其他人員加班值勤後,已依約履行車道24小時執勤之義 務,並未違約等情為據,觀其上訴意旨,乃就原審法官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 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四、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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