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139號
KSDV,100,小上,139,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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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曾素娥
被 上訴人 公園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
月6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小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上訴狀誤載為第2 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 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又依內政部94年9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7399號 函釋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訂定者,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 ,是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召集或制訂之決議不具 法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3日召集之96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假造之文件,並非合法決議,不具法律 效力,上訴人已就此另案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0 年度上字第222 號事件審理中,原審對此事實心知肚



明,竟在該確認之訴尚未確定前,逕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作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內政部94年9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 0942917399號函釋,原審判決不當應予廢棄,且本案應暫時 停止審理,待上開確認之訴裁決後再行定奪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及內政部94年9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7399 號函釋意旨,認定被上訴人96年12月23日召集之96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云云,然該次決議效力,業經原審於判決 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詳予論述,而認該決議合法 ,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事實上爭執之理由,係就原審已論 斷之事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 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亦未具體 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 明,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指摘,又 上訴人陳稱其已另提起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之 訴乙節,固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有所關連,然此非訴訟 當然停止事由,原審未待另案審理結果即予判決,所為之程 序及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自與前開法 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 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 請求本案暫時停止審理,惟該確認訴訟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 0 年度上字第222 號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 查,上訴人之主張已屬無據,且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亦無停 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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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