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順榮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林世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川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父,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 原告與被告之母鄭秋鳳於民國64年間即離婚,除被告外即無 其他扶養義務人。原告為27年11月1日生,已73歲高齡,無 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確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又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載之高雄市 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8,835元,原 告請求依此做為計算之標準,而請求被告二人每月各給付原 告9,000元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自100年3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9,000元之扶養費。二、被告則以:被告林世川係54年9月3日生,被告林世鐘係56年 11月15日生,原告與被告二人之母鄭秋鳳於64年5月15日離 婚,其二人離婚時被告二人年紀尚幼,尚未成年,原告於與 鄭秋鳳離婚後,對被告除未盡扶養義務外,更將被告二人送 至寺廟,後係因被告二人之母鄭秋鳳將被告二人領回扶養照 顧,被告二人始得以長大成人,原告自被告二人從小到大, 均未聯絡過,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被告二人連原告長什麼 樣子都未見過。另被告二人目前均失業,且無財產,被告林 世鐘並因詐欺罪遭法院判刑確定,即將入監執行,被告二人 亦無能力扶養原告。因原告於被告二人尚未成年,而負有扶 養義務時,對被告二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 定,請求免除被告二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為27年11月1日生,年已近73歲, 名下無任何財產,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亦無收入,
致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確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二)原告與被告之母鄭秋鳳於64年5月15日離婚,其二人離婚 時,被告二人年紀尚幼(一為10歲、一為8歲),尚未成 年,原告於與鄭秋鳳離婚時,原告稱被告二人要給鄭秋鳳 扶養,鄭秋鳳同意後帶走被告二人,但後來因為工作及又 要帶小孩無法兼顧,而將被告二人帶回給原告,原告就把 被告二人放在寺廟一段期間,後來鄭秋鳳始將被告二人帶 回去扶養至成年為止。
(三)原告雖與被告之母鄭秋鳳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之規定,原告對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二人仍負有 扶養義務。
(四)被告二人由鄭秋鳳帶回扶養後,原告均未探視被告二人亦 未給付扶養費。
(五)原告有領取社會局救濟金新台幣6,0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之母鄭秋鳳於64年5月15日離婚時,被告 二人年紀尚幼(一為10歲、一為8歲),尚未成年,原告 雖與鄭秋鳳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原告對 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二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然原告對被告 不但未盡扶養義務,更將被告二人送至寺廟後棄置不顧, 嗣經母鄭秋鳳將被告二人領回扶養照顧,被告二人始得以 長大成人,原告自被告二人從小到大,均未給付扶養費, 亦未聯絡及探視過被告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 認屬實,業見上述,依此情狀,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對其二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已為可 採。
(二)況被告二人目前均失業,其二人98年度全年均無收入,名 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林世鐘並因詐欺罪遭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林世鐘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9、60頁以下),又被告二人之母 鄭秋鳳係29年10月10日生(年已約71歲),其已到庭證述 :其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也沒有任何存款,且因生病沒有 辦法找到任何工作,腳跟脊椎都開刀,現在都會麻;其曾 去申請社會救濟金,但是因為其有被告二人二名小孩,而 無法獲得准許,而無法申請到救濟金等語(見卷第70頁以 下之證人筆錄),依上開情形,足認被告二人現無收入及 財產,且其二人如有任何收入及財產,亦應優先扶養其母 及支應其母之醫藥費用,若命被告二人犧牲自己而扶養及 照顧長期養育自己之母親外,尚需給付生活費給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又長年毫無父子情誼之原告,顯然有違 民法親屬編制定子女扶養義務係為反哺盡孝之精神。本院 審酌被告二人之經濟能力、原告已領取有社會救助金,及 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等情,認被 告二人請求免除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2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自100年3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9,000元之扶養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