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陳凱評
被 告 黃志忠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馬駿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駿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