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63號
KSDV,100,婚,363,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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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63號
原   告 陳俊偉
被   告 陳 靜  大陸地區.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 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雖 曾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東城大道662 號住處共同生活,但 約定被告應與原告於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被告便於92年6 月 8 日來臺灣瞭解生活之居住環境、狀況,但被告於92年7 月 2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竟未前往上開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 反而以電話要求原告給付其人民幣60萬元,欲與原告離婚, 隨即去向不明,迄今仍未返回兩造共同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 ,上開事實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209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確定,迄今已逾6 年,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然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有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2 月27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公 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 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及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00 年4



月22日移署服高一娉字第1008078835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大陸身分證影本各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復據證人即原告 之子陳重旭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我在彰化工作, 回家時曾在高雄凱旋路家裡看過被告1 次,後來就不知被 告下落,被告並無與我爸爸即原告聯絡,我爸爸雖有打電 話去大陸找過被告,可是找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 至32頁)。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209 號履行同居卷結果,查悉原告確實因被告於92年7 月26日 間自臺灣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同居,而起訴請求被告應 與其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93年 12月13日確定在案,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 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 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兩造於92年2 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同居 於臺灣,但被告於92年7 月26日自臺返回大陸後,即未再 返家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 有長達8 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 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武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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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