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許日春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盧自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
國100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被繼承人盧自在(男,民國前二年十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Sㄧ○ㄧㄧ六四六○ㄧ號)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被繼承人盧自在(男,民國前二年十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Sㄧ○ㄧㄧ六四六○七號)之遺產管理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欄二、「被繼承人盧自在(男,民國前2 年10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岡山鎮○○路3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盧自在(男,民國前2 年10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岡山鎮○○路3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