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129號
KSDV,100,司財管,129,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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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壬貴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方天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清連律師為被繼承人方天雄(男,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ㄧ0000000ㄧ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方天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天雄(男,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 ○○區○○街90巷36弄7 號)於100 年2 月15日死亡,而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於99年9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393 、394 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90巷36弄7 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以新臺幣 (下同)33萬元之價金讓與聲請人及第三人陳仁傑,然聲請 人支付價金後,始知悉該房屋已遭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以 被繼承人積欠房屋稅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以強制執行查封,且被繼承人亦不願會同聲請人向稅 捐處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0 年度司繼字第649 號、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955 號拋棄 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 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 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 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 何糾葛;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 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函覆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是極可能屬遺債大於遺產案件,為避免代管私人遺 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 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故其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況 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 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 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 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清連 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 ,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許清連律師為本件之遺 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 「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 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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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