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439號
KSDV,100,司聲,1439,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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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李景仁
相 對 人 郭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30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2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為證,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確認該同意書確為其所出具 無訛,此有相對人於100年12月28日陳報之補正狀2紙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88號提存卷查 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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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