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蘇皇嘉
相 對 人 郭佳昇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存字第一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主張該假執行事件經本案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已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7 日 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存字第1344號提存 書、98年度訴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