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宋益銘
聲 請 人 李春安
聲 請 人 洪功欣
聲 請 人 洪鴻禧
聲 請 人 饒誠毅
相 對 人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人各依附表十四所示比例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本件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以聲請人等與案外人謝 志清、曾文臏、許振富、林春成、葉俊伸共同為原告而提起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3,064 元,預納裁 判費62,677元,嗣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案外人謝志清、曾文 臏、許振富、林春成、葉俊伸分別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就 其等所請求之部分聲請撤回並依法完成退費,扣除案外人謝 志清等五人撤回部分,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865,220
元(即聲請人宋益銘791,820元、李春安601,370元、洪功欣 368,970元、洪鴻禧706,810元、饒成毅396,250 元),該部 分之裁判費為28,858元【計算式:62,677元×(2,865,220 元/6,223,064元)=28,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 人宋益銘於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791,820 元,另於訴訟審 理擴張請求金額為880,702元,並經命補繳裁判費990元。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得列入計算之訴訟費用為其於第一審共繳 納之裁判費29,848元【計算式:28,858元+990元=29,848 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50元【計算式:29,848元×33% =9,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陳報其所繳付之第二 審裁判費15,690元,依前開二審判決主文所示,自應由相對 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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