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06號
KSDV,100,司聲,1206,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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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昭銘
被   告 簡志伏
被   告 簡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 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 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 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 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之列【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 89年9 月修訂5版,第279頁】。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 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鳳救字第3號裁定准 許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207號民事判 決被告敗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 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 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核,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5,4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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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