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五號
原 告 乙○○○○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彰化
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
一、右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品邑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
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叄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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