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4172號
KSDV,100,司票,4172,201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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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羅楨壹

相 對 人 黎佩芸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黎佩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請釋明本件所請求之本票其票面金額為何(台端聲請狀所載為新
臺幣參萬元,惟所附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若為已部分
清償,請載明其意旨,以釐清所請求之本票裁定與所附之本票係
正確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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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