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黎志雄
相 對 人 林佳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 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 經核,系爭本票編號002-014到期日如附表編號002-014所示 之日期,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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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9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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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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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0月27日 │5,000元 │100年11月10日 │100年11月10 日│No48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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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10月27日 │5,000元 │100年12月10日 │100年12月10 日│No48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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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10月27日 │5,000元 │101年1月10日 │101年1月10日 │No48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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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0年10月27日 │5,000元 │101年2月10日 │101年2月10日 │No48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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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0年10月27日 │5,000元 │101年3月10日 │101年3月10日 │No48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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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0年10月27日 │5,000元 │101年4月10日 │101年4月10日 │No48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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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0年10月27日 │5,000元 │101年5月10日 │101年5月10日 │No48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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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0年10月27日 │5,000元 │101年6月10日 │101年6月10日 │No484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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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0年10月27日 │5,000元 │101年7月10日 │101年7月10日 │No484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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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0年10月27日 │5,000元 │101年8月10日 │101年8月10日 │No48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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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0年10月27日 │5,000元 │101年9月10日 │101年9月10日 │No484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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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0年10月27日 │5,000元 │101年10月10日 │101年10月10 日│No484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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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0年10月27日 │5,000元 │101年11月10日 │101年11月10 日│No484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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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0年10月27日 │375元 │101年11月10日 │101年11月10 日│No484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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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