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鍾瑞光
相 對 人 蘇琬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色娟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李色娟、李碧鈴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9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24年10月26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 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1月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 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①案外人李色娟邀同案外人李碧鈴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4 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4,090,000元②案外人李色娟向聲 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③案外人李碧鈴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向 聲請人借用5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 書影本2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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