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825號
KSDV,100,司拍,825,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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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非訟代理人 李泰賜
相 對 人 歐常宏
相 對 人 歐博康
相 對 人 歐義雄
相 對 人 洪歐玉英
相 對 人 邱歐玉霞
相 對 人 歐安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常宏及案外人歐應昌於民國84年5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案外人內門鄉 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50,000 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內門鄉農會信 用部於民國90年9 月14日受讓與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案外 人中國農民銀行又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與聲請人合併,並以 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此有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 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50 017528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三、相對人歐常宏及案外人歐應昌於民國95年7 月13日向聲請人 借用535,986 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清償日期為民國100 年7 月23日,詎借款人屆期 未清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即案外人歐應昌於民國99年8 月 3 日死亡,其所有不動產應由其兄弟姐妹即相對人歐常宏歐博康歐義雄洪歐玉英邱歐玉霞歐安鏥共同繼承, 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歐應昌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7 件、借據影本1 件 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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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