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孫志鴻律師即被繼承人劉照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照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Sㄧ○ㄧ二五四四七三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照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照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遵 行職務,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434 號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於民國100 年10月 4 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債權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向本院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104169號強制執行中。茲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待 由親屬會議酌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以便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 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434 號民事裁定、太平洋 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10日雄院 高100 司執莊字第104169號通知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土地總值為11,720,000元,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 0 年11月10日雄院高100 司執莊字第104169號通知附卷可參 ,其債權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
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 明,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難繁瑣;以及聲請人業已為遺產 管理人登記、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 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 為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 ,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