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庭瑜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顏源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消債 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本年度1至9月平均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77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 單、聲請人所任職之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100年10月21 日陳報之100年度員工薪資總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再觀諸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1,5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8年,總清償金額為1,104,000 元,清償成數為22.02%(計算式為:1,104,000元÷5,014, 484元×100%=22.0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於 每月10日前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 參酌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自今年7月起每月薪資所得僅2 9,500元,加計聲請人每月另領取之兒少補助1,500元後,每 月固定收入約31,000元;又因其子生父患有重鬱症,99年度 平均每月僅6,490元無力扶養其子等節,故須由聲請人獨力 扶養其子及與其他兄弟分擔扶養高齡74歲之父親(26年1月 31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前開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陳 報之員工薪資總表、第三人蘇家強之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書、重大傷病卡、第三人郭老福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參。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類表,99年度之運輸交通及通訊類佔12.5%,是單純僅 就交通費用而言大約為10%,復參以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 用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0年7月1日 起之最低生活費為11,146元、子女扶養費以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免稅額82,000元,除以12個月,每月6,833元計算、每月 支出父親之扶養費1,000元,則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支出17,86 5元(11,146-11,146×10%+6,833+1,000),審酌聲請人
主張每月薪資中之5,000元交通費係實支實付憑單據核銷非 固定領取,有前開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陳報狀提出之相 關統一發票可證,故每月收入僅26,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剩 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總和 ,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適 當。另聲請人雖陳報每月尚須負擔房貸費用約9,000元,然 前開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前開房貸費用,是聲請人 主張之房貸費用部分,超出前開範圍者,即非屬必要費用, 併予敘明。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 湊足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另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161及座落其上29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上開不動 產之價值經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預估擔保物價值為2,100,74 0元,倘如依100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其價值 僅668,632.5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銀行100 年4 月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在卷為憑,且該建物及座落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82萬元予土地銀行,於扣除優先債權後剩餘366,173元,比 較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即已顯逾其財產總值, 是以若強令聲請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 債,不僅變價困難,且徒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費 用之支出,致令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經濟更形窘迫,反 不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殊違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 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 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 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 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 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 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 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 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 1,104,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已 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綜上,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衡情即須以相 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始能履行該更生
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將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所需 費用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其清償債務之誠,且相對 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72期延長為8年96期 ,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其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 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1,5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22.02%。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104,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國泰世華銀行 │ 461,729 │ 1,059 │
├──┼────────────┼─────┼────────┤
│ 2 │渣打銀行 │ 378,038 │ 867 │
├──┼────────────┼─────┼────────┤
│ 3 │滙豐銀行 │ 156,234 │ 358 │
├──┼────────────┼─────┼────────┤
│ 4 │聯邦銀行 │ 637,839 │ 1,463 │
├──┼────────────┼─────┼────────┤
│ 5 │遠東銀行 │ 149,921 │ 344 │
├──┼────────────┼─────┼────────┤
│ 6 │永豐銀行 │ 276,318 │ 634 │
├──┼────────────┼─────┼────────┤
│ 7 │玉山銀行 │ 317,092 │ 727 │
├──┼────────────┼─────┼────────┤
│ 8 │台新銀行 │ 679,687 │ 1,559 │
├──┼────────────┼─────┼────────┤
│ 9 │大眾銀行 │ 288,143 │ 661 │
├──┼────────────┼─────┼────────┤
│10 │日盛銀行 │ 326,083 │ 748 │
├──┼────────────┼─────┼────────┤
│11 │安泰銀行 │ 504,150 │ 1,156 │
├──┼────────────┼─────┼────────┤
│12 │中國信託銀行 │ 743,311 │ 1,705 │
├──┼────────────┼─────┼────────┤
│13 │台灣美國運通公司 │ 95,939 │ 220 │
├──┼────────────┼─────┼────────┤
│ │ 合 計 │ 5,014,484│ 11,5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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