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57875號
KSDV,100,司促,57875,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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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787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陳紀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本
  金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紀君於90年2月2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
  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99年1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2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年11月16日止,尚有49,563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48,768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
  提出本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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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