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787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陳紀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本
金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紀君於90年2月2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
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99年1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2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年11月16日止,尚有49,563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48,768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
提出本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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