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廖三泰(以下簡稱系爭公業)之管理組織規約第五條規定 派下員大會為最權力機構,並設委員七人及由委員中互選管理人為執行派下員大 會所議決之事項,而規約第六條規定系爭公業委員由各房各自推選,並提經派下 員大會認許。詎選舉第四屆管理人時,被告為圖私利,未依規約第六條之規定由 各房推選委員,利用人頭票選委員並據此選出被告為管理人,原告於派下員大會 時已表異議,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被告否認有利用人 頭選票之情,並辨稱系爭公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舉行派下 員大會,由當時之管理人廖寶治擔任主席,以票選方式由各房先選出委員,再由 委員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並未違反規約,規約所定各房「推選」委員亦可以「票 選」方式選舉,且被告並未參與選務,絕無不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係於第四屆派下員大會時由以票選方 式產生之委員選舉成為管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派下員系統表、管理規約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茲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該屆大會以票選方式產 生各房委員,是否符合管理組織規約第六條之規定。經查:(一)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人之產生,係於第四屆大會時,先由各房票選委員,再由 委員推選被告為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廖寶治、庚○○、丁 ○○、己○○、甲○到庭證述明確,洵堪認定。(二)依系爭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六條規定:本公業委員由各房各自推選,並提經派 下員大會認許之。明定系爭公業之委員應由各房「推選」,上開管理規約就「 推選」之方式則未予明定,是其性質上合乎「推選」意義之選舉方式均可認為 符合上開管理組織規約之規定,自亦包含「票選」之方式在內,本件系爭公業 第四屆管理人既經公業各房以「票選」方式選出委員,再由委員推選管理人, 其選舉程序應認為符合管理織規定之規定,原告以「票選」委員不符管理組織 規約第六條之「推選」程序,顯有誤認。至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人頭票選委員乙 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次選舉有上述情形,自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項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