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601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張蘭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若提前清償利息之計算算至清償
日止),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人
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蘭芳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聲請人墊款日起
給付按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0年11月1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18,
287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年11月14日為止之循環息
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25,476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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