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59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鄭溢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溢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債務人至100年12月9日止累計5,445元未給付,其中2
,688元為消費款;2,75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溢聖於95年3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
,約定分2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100年12月9日止累計142,069元未給付,(其中70,1
60元為本金,71,90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5598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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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鄭溢聖 │100年12月10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2688元│ │日 │ │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鄭溢聖 │100年12月10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70160 │ │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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