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鴻謀 律師
被 告 龍歡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餘
右原告與被告龍歡喜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裁 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七千六百二十元,已於九十一年二 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有該送達回証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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