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二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乙○○所簽發,由丙○背書,以台中銀行國光分行為付款 人,帳號一一九九--一,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票 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丙○同意原告之請求,陳稱該支票係向其子借用,嗣向持 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乙○○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是其 簽發向訴外人即丙○之子盧明安,投資貫格防火公司,購買該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