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二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乙○○所簽發,由丙○背書,以台中銀行國光分行為付款 人,帳號一一九九--一,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票 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丙○同意原告之請求,陳稱該支票係向其子借用,嗣向持 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乙○○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是其 簽發向訴外人即丙○之子盧明安,投資貫格防火公司,購買該公司股票之用,嗣 被告並未取得股票,故原告取得該支票係為無對價取得之票據,自不得向其請求 清償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 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自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支票 係被告丙○持票向原告貼現借款而交付之支票,此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係因出 借金錢予背書人而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有對價而取得,被告乙○○認原告係無對 價而取得系爭支票顯有誤會。至被告乙○○發票予被告丙○之子盧明安以購買貫 格防火公司之股票,嗣並未取得股票乙節,係發票人與其前手之間的事由,依票 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經訴外人盧明安,交由被告丙○,再由丙○背 書後,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乙○○所辯,尚不足採。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