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55673號
KSDV,100,司促,55673,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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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567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林志鋒

債 務 人 蔡貞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陸萬捌仟玖
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0 年6 月
14 日 邀同其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契約概括委請聲請
人在新臺幣2000萬元整之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
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聲請人為
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付或承兌。其契約存續期間為自立約日
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29%加1.42
%計算,計為年利率2.71%,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
2.79 % ,,按月付息乙次,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
按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有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
本票與授權書可稽。詎料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
款餘額新臺幣18,368,977元整,並自民國100 年10月起即未
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0 年度司促字第55673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550657│新益企業有│0月24日起 │ │七九 │
│ │元 │限公司、蔡│ │ │ │
│ │ │貞珍 │ │ │ │
├──┼───┼─────┼──────┼──────┼───────┤
│ 002│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495590│新益企業有│0月01日起 │ │七九 │
│ │9元 │限公司、蔡│ │ │ │
│ │ │貞珍 │ │ │ │
├──┼───┼─────┼──────┼──────┼───────┤
│ 003│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734208│新益企業有│0月08日起 │ │七九 │
│ │7元 │限公司、蔡│ │ │ │
│ │ │貞珍 │ │ │ │
├──┼───┼─────┼──────┼──────┼───────┤
│ 004│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552032│新益企業有│0月28日起 │ │七九 │
│ │4元 │限公司、蔡│ │ │ │
│ │ │貞珍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50657│新益企業有│1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限公司、蔡│ │ │百分之十,逾期│
│ │ │貞珍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95590│新益企業有│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9元 │限公司、蔡│ │ │百分之十,逾期│
│ │ │貞珍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34208│新益企業有│1月0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7元 │限公司、蔡│ │ │百分之十,逾期│
│ │ │貞珍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4│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52032│新益企業有│1月2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4元 │限公司、蔡│ │ │百分之十,逾期│
│ │ │貞珍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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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