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蔡明唐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中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 五萬二千八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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