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蔡明唐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中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 五萬二千八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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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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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5月10日 │三十萬六千六百元 │90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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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6月10日 │三十萬六千六百元 │90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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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7月10日 │三十萬六千六百元 │90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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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8月10日 │三十萬六千六百元 │90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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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9月10日 │三十萬六千六百元 │90年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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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0月10日 │三十萬六千六百元 │90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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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1月10日 │三十萬六千六百元 │90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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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2月10日 │三十萬六千六百元 │90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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