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55090號
KSDV,100,司促,55090,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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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5090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陳鈴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陳鈴雅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0日書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
     償方案』貸款金額5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
     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
     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
     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
     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相對人陳鈴雅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0日書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
     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
     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
     年利率17﹪(現願縮減以15.5%計) 按月固定計息(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
     度8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
     事項第七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11月23日及95年04月
     28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
     欠金額達新臺幣117,280元(其中35,470元部份利率
     以11﹪計;另81,810元部份利率以15.5﹪計)。經迭
     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55090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鈴雅  │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
│  │35470 │     │1月2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鈴雅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5.5%   │
│  │81810 │     │4月2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鈴雅  │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5470 │     │2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陳鈴雅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  │81810 │     │5月30日起  │      │16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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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