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楊見鈴
相 對 人 湯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6 年5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 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 當事人間就訴訟費用以外權利消滅之抗辯,如清償、免除、 和解等,均不得在本程序中審酌,僅得由當事人在執行時依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陳江濤、陳江燦間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13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確定在案。前述確定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陳江濤負擔2 分之1 、陳江燦負擔4 分之 1 、異議人楊見鈴負擔8 分之1 、相對人湯秉賢負擔8 分之 1 。然該案之上訴人陳江濤、陳江燦所支付之「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8,874元,與異議人在拆屋還地事件中無 關,故異議人所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扣除前揭「上訴裁判費」 後,再據以計算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即:209,174 元 -18,874元×1/8 =23,788元)。原審卻未將該筆款項扣除 ,乃裁定異議人需給付26,147元,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係由湯秉賢對陳江濤、陳江燦及異
議人起訴請求,第一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8 號後, 湯秉賢、陳江濤、陳江燦均提起上訴,異議人於第二審則為 被上訴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135 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陳江濤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 陳江燦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楊見鈴、上訴人湯秉賢各負 擔八分之一」等情,有上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附 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2號卷第4 至21頁)。而 異議人對於陳江濤、陳江燦因提起上訴而支付18,874元之上 訴費用、且該筆款項屬於訴訟費用等情,均不爭執,僅認該 筆款項之支出與其無關。然揆之前述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從而,自無 從審酌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所主張之 事實是否與異議人相關。是以,前述18,874元既屬訴訟費用 ,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 確定判決亦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之8 分之1 ,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26,1 4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稱原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有誤云云,顯屬誤會,是其據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