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0號
MLDV,106,事聲,10,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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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田二妹
代 理 人 金鏡心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 年4 月26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 字第14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 年5 月3 日送達 於異議人之住所,由異議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異議人嗣於 106 年5 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核 符首揭異議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理人於105 年8 月31日及106 年 2 月16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中,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規定事項。且代理人已依本院民事紀錄科106 年3 月28日苗 院美非平106 司促字第1436號通知,於同年月31日在便利商 店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 令之損害賠償事件,期間經一審、上訴第二審、聲請再審及 至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長達10年所提事實、理由、 證據,依序於狀中釋明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 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 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 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



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支付命令之聲 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 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條第4 項亦有明訂 。其立法目的係配合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 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 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 當利用,爰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 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 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列出請求 之金額包括工資部分137 萬1,571 元、司法規費部分4 萬8, 517 元、出庭應詢部分8,400 元、訴訟書狀製作工資11萬5, 200 元、郵遞送件車資6 萬元、訴訟文書郵遞郵票7,800 元 ,合計161 萬1,488 元,應由債務人負擔,惟就其得據以請 求上開金額所據之原因事實,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或可 供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未盡釋明之責,異 議人之聲請即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洵無不合,異議意旨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 理上開第1 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 處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當事人雖得提 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 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故本裁 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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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