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54441號
KSDV,100,司促,54441,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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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44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廖美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美貞於民國(下同)91年9月6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
     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8年10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174,973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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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