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7號
MLDV,105,重訴,17,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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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魏誠良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謝南輝
      謝松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榮
被   告 謝松壽
訴訟代理人 余美慧
被   告 謝炳文
      謝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恭敬段四八三、四八三之一、四八三之三、四八五、四八六、四八六之二、四八六之三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同段四八三、四八三之一、四八三之三、四八五地號土地全部,及四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6-2 (A )面積1563.4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魏誠良取得;同段四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6-2 (D )面積10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南輝取得;同段四八六、四八六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四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6-2 (B )面積232 平方公尺、編號486-2 (C )面積29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松林謝松壽謝炳文謝昇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 、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恭敬段483 、483-1 、483-3 、485 、486 、486-2 、486-3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私下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分割方法。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 私下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 頁、第126-1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民法第824 條 第5 、6 項所定之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該合併分割僅為 分割方法,並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1 宗土地;而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4 條有關土地合併申請複丈之規定,係就不同 宗土地擬合併為1 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前述數宗共有土地 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 決可參)。本件系爭483 、483-1 、483-3 、485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相同,486 、486-2 、486-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 同,483 、485 、486-2 、486 、486-3 地號為相鄰之土地 ,且與483-1 、483-3 地號土地鄰近,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即兩造既同意就前開土地合併定分割方法,且無將不同宗土 地合併為1 宗土地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四、又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若部分共有人 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依其意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位在台13線尖豐公路東側,略有高低落差,483-1 、 483-3 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部分為人行道,其餘土地均未 臨路,486-2 地號土地東南側係以水溝與恭敬路140 巷道路 相隔;目前483 、485 地號及486-2 地號土地之西北邊,有 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占用,486-2 地號土地之東北邊,有被告 謝松林謝松壽謝炳文謝昇佑等人所有之鐵皮屋占用, 其餘部分則草木叢生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系 爭土地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5 頁、第158-168 頁、第170 頁)。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面積較小之 483 、483-1 、483-3 、485 、486 、486-3 地號土地分歸 於原告1 人或由被告謝松林謝松壽謝炳文謝昇佑等人 取得繼續維持共有,避免造成土地細分;486-2 地號土地則 參照地上物占用現況、共有人向來使用情形,依兩造同意之 位置、面積為原物分配,被告謝松林謝松壽謝炳文、謝 昇佑等人分得如附圖所示之486-2 (B )、486-2 (C ), 與同屬其共有之487-1 、488-7 、489 地號土地相鄰(見本 院卷第110-115 頁土地登記謄本),便於合併利用,且該分 割方法業得全體被告之同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認採取前述分割方法, 並就被告謝松林謝松壽謝炳文謝昇佑等人分得部分依 其意願繼續維持共有,應屬適宜,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又原告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同意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05 頁),本院審酌上情,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割方案乙)。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公尺) │ │
├──┼───────────────┼─────┼─────────┤




│ 1 │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 │ 2 │謝南輝 1/3 │
│ │ │ │魏誠良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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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 8 │ │
│ │ │ │ │
├──┼───────────────┼─────┤ │
│ 3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 20 │ │
│ │ │ │ │
├──┼───────────────┼─────┤ │
│ 4 │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 │ 13 │ │
│ │ │ │ │
├──┼───────────────┼─────┼─────────┤
│ 5 │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 │ 21 │謝南輝 1/3 │
│ │ │ │魏誠良 6806/12486│
├──┼───────────────┼─────┤謝松林 506/12486 │
│ 6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 3166 │謝松壽 506/12486 │
│ │ │ │謝炳文 253/12486 │
├──┼───────────────┼─────┤謝昇佑 253/12486 │
│ 7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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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