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進財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楊賜端
楊東隆
訴訟代理人 楊國禎
被 告 楊吳綉絹
楊玉柱
楊一位
參 加 人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楊東隆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四七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吳綉絹、楊玉柱、楊賜端、楊一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六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 一即民國105年7月27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方案二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 、C、D部分面積合計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共有(見 卷第4頁)。嗣於105年3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 3,0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D部分面積合計 5,9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見卷第77頁
)。末於106年6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即106 年4月27日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0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被告楊東隆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B 部分面積4,75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吳綉絹、楊 玉柱、楊賜端、楊一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691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三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卷第245 頁)。經核原告上 開聲明之更正,均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之相同請求,並不涉 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上開法條 意旨,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一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則 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土地價格會受臨路、完整性受影 響,因此希望可分得完整之土地。被告楊東隆已同意將其應 有部分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分割,另就原有既成道 路外,另開闢穿越北側農地之道路,道路部分則為維持兩造 共有,其於部分則由被告楊賜端、楊吳綉絹、楊玉柱、楊一 位繼續維持共有,遂變更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賜端、楊東隆、楊吳綉絹、楊玉柱則以:系爭土地為 兩造祖先所遺留之財產,兩造就系爭土地早存有分管協議, 土地上亦包含既成道路與地下水井,應將此列入考慮,是原 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顯非適當。另就原告提出如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楊一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陳述 則以:同被告楊賜端、楊東隆、楊吳綉絹、楊玉柱所述。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之 方法達成協議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至9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 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8至11頁);又系爭 土地現由兩造進行農耕使用乙節,已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卷第112至11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8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被告楊東隆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75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楊吳綉絹、楊玉柱、楊賜端、楊一位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691 平方公 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 方式,此方式為原告所提出,而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 自應認此分割方式尚未悖於兩造之意願。且就編號A 、B 部 分土地均為臨路,對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用不致生重大影響, 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另就編號C 部分之道路由兩造繼續維 持共有,亦有利於兩造分別就分得編號A 、B 部分土地繼續 為符合土地分區之使用。是本院衡酌上情,爰判決本件分割 方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已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參加人苗栗 縣後龍鎮農會設定債權額為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卷第24至25頁),而 參加人經告知訴訟後已依法為參加(見卷第144頁委任狀)
,則依上開規定,參加人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原告所 分得部分。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之差異超過 容許誤差,應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等語。然按土地所有權及其 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 符,苟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行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 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 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 記,毋庸命原告追加聲明求為更正面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 積為9,246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3,118平方公尺,超出容 許誤差。本案面積計算依區塊面積大小配賦計算,此有如附 圖一所示之鑑定圖可稽。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既已於本 院採認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中,就兩造各分得編號A、B、C 之土地面積,依據區塊大小配賦計算,以符合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9,246平方公尺(計算式:3,803+4,752+691=9,246), 是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雖存有差異,然此 情既無礙分割方案之擇定,本院應得逕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准予分割。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應辦理更正 等詞,尚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 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兩造之意 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准予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 規定不得不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 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楊進財 │ 3/4 │
├──┼──────┼───────┤
│2 │ 楊東隆 │ 1/4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楊吳綉絹 │ 2/10 │
├──┼──────┼───────┤
│2 │ 楊玉柱 │ 3/10 │
├──┼──────┼───────┤
│3 │ 楊一位 │ 3/10 │
├──┼──────┼───────┤
│4 │ 楊賜端 │ 2/10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楊賜端 │ 1/9 │
├──┼──────┼───────┤
│2 │ 楊東隆 │ 1/9 │
├──┼──────┼───────┤
│3 │ 楊吳綉絹 │ 1/9 │
├──┼──────┼───────┤
│4 │ 楊玉柱 │ 1/6 │
├──┼──────┼───────┤
│5 │ 楊一位 │ 1/6 │
├──┼──────┼───────┤
│6 │ 楊進財 │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