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136號
TCEV,91,中簡,136,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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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  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柒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分別以壹拾萬叁仟元 、柒萬元向被告二人購買渠等占有使用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三之十二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嗣補陳稱:買賣範圍兩造約定限於土地使用權部 分,並不涉及地上物,即與地上香蕉等無關,蓋被告種植之香蕉也無經濟價值, 後來都枯死了,鐵門則是買土地使用權時一併送的),價金同時付清,購買時被 告二人保證系爭土地係渠等親戚所有,土地以後將徵收為計畫道路用地(嗣改稱 保證系爭土地屬國有水利地),其中被告丙○○○復提出其未久前向訴外人李樹 泉購買得系爭土地之讓渡書正本,其上記載「地屬國有水利地,若國家欲收回時 ,買方無條件收回」等語,憑以證明被告二人所稱土地屬國有水利地之言不虛, 被告二人是時尚稱等政府修好堤防後,使用範圍會外移,新增土地使用範圍可優 先向政府購買土地之使用權,是原告誤信系爭土地屬國有水利地才購買該土地之 使用權。不意購買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收到訴外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中邑公司)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訴訟(案號: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 四九九號,嗣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方知系爭土地為中邑公司所有,而非被告 二人所稱為渠等親戚所有或國有水利地。而按買賣之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除主張自己之權利外,並受讓訴外 人呂碧庭之債權,以本訴狀向被告二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二人返還價金之損害及給付時起之法定利息,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
二、被告二人則抗辯稱:系爭土地原分別由被告二人種植蔬菜、香蕉或放置模版雜物 、興建鐵柵欄作鐵門圍起使用中,當初開墾時被告二人亦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人所 有,而當時原告直接向被告二人表示,希望能將該模版等地上物清除後另包括違



建部分交由原告使用,俾其可停放卡車及吊車之用,原告則願支付被告二人遷移 及興建違建之費用,此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二人他遷而支付之費用,而被告二人 既已依約他遷,自無瑕疵擔保之問題。又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二人並未向原 告擔保系爭土地係渠等親戚所有,原告對系爭土地非渠等所有,且渠等係無權占 有等情,知之甚稔,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自不負擔保之責 ,況原告迄今已使用兩年八個月,瑕疵擔保請求權早已罹於六個月之時效期間, 故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二紙、中邑公司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及讓 渡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早知系爭土地係被告 二人無權占用,況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二年八個月,原告至此時方主張權利瑕疵 擔保請求權,自屬無據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二人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但系爭土地為中邑公司所有,原告因被中邑公司訴請拆屋還地,而不能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前揭卷附之中邑公司訴狀等物證可稽,此部分亦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到庭陳稱本件契約之標的係土地使用權, 與地上物無關,被告二人則抗辯稱原告當初係希望渠等能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之模 版等地上物清除後,另包括違建部分交由原告使用,故原告係自願支付渠等遷移 及興建違建之費用,此係原告主動要求渠等他遷而支付之費用,而渠等既已依約 他遷,自無瑕疵擔保之問題。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應為:系爭土地使用權之 轉讓,其契約性質究為何?其有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從而,須是「財產權」,方能成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訂約之際,被告二人有保證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親戚所有, 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契約訂約之際,有保證系爭土地係國有水利地,並提出讓 渡書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則抗辯稱其等開墾時亦不知為何人所有,但確有向原告 說係水利地等語。經查,前揭讓渡書為被告丙○○○向前手受讓時所簽訂,並於 兩造簽約時,提出以取信於原告,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觀諸前揭讓渡 書所載內容,其上確載有系爭土地為國有字樣,被告二人復自認其等有向原告說 系爭土地為水利地等語明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採信為真實。惟依上所述 ,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知系爭土地非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復未就系爭土地向原 告宣稱其有何使用權、承租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可見原告就被告二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應為知情,由此推之,系爭契約應僅係就系爭土 地上被告二人因開墾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之力,即「占有」之利益為移 轉之合意。另按,「占有」僅為法律上之利益而非財產權之一種,揆諸首開法文 及說明意旨,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自不能成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是系爭 契約其性質應非屬民法所訂之買賣契約,即無可疑。從而,本件亦無原告所主張 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等權利瑕疵擔保之適用,其此部分之主 張,即屬無據。
三、又被告二人抗辯稱:原告當初係希望渠等能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之模版等地上物清



除後,另包括違建部分交由原告使用,被告二人既已依約他遷,並將合於契約所 約定之使用狀態交付原告使用,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等語,此業據被告提出照片 一幀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二人前開抗辯,堪為可採。承前所述, 系爭契約僅係約定占有之移轉,則被告二人既已依約整地,將合於契約所約定之 狀態給付給原告,被告二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二人有何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故,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有民法第三百五十 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權利瑕疵擔保問題,被告二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並據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均屬無據,應無可採。從而,原告猶憑 以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叁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柒萬元,並自八 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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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