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45號
KSDV,100,司,4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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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錢美娟
相 對 人 勝盈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勝合律師為相對人勝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廢 止登記在案,惟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原法定清算人即董事楊 勝雄已歿,其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負責人或 經理人可以處理業務,以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 為保全稅捐徵收及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 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 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 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準此 ,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 ,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100 年10月28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 第100023147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並僅設有唯一股東 兼董事楊勝雄,而楊勝雄於95年7 月22日去世後,其所有繼 承人楊正德、紀楊英桃黃楊英華、李楊英琴楊月春、翁 楊月有、楊玉歆、楊寶龍楊智翔楊美雪楊秀娥等人均 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2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 0231470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本院家事庭99年4 月22



日雄院高95繼雲字第2187號通知及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等附 卷足憑,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㈡相對人滯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足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有上開公法上之稅捐請求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又公司清算 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 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 單中,謝勝合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且其事 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因 認謝勝合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謝勝合律師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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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