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00年度,12號
KSDV,100,保險簡上,12,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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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鄧春華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曾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
13 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 號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88年10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光 新長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新光人壽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嗣伊於99年3 月11日從事起重機維修 技工之工作時,因不慎遭鋼索夾傷左手大拇指,經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進行左手拇指斷指指腹再接植手術,並住院治療、復健,但 因屬神經血管末稍端,術後復原情況不佳,致伊左手拇指遠 位關節處之神經、血管壞死、萎縮,經醫師判定癒後左手拇 指指節關節活動角度僅餘30度,屬永久失能,是已符合系爭 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項 目第8-2-8 項及第8-4-8 項之殘廢程度,依系爭附表給付比 例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額之5%即25萬元,詎伊向 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 約及附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符合附表第8-2-8 項 或第8-4-5 項之殘廢程度,因附表第8-2-8 項所稱之「拇指 手指缺失」係指「由指間關節切斷,或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 永久喪失」而言,然上訴人左手拇指指節關節仍具30度之活 動角度,是其雖經接指手術,仍不符合機能永久喪失之情形 ;次以附表第8-4-5 項所稱「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 者」,須拇指及食指共2 指均永久喪失機能,方屬該項給付 範圍,是以上訴人之傷勢並未符合上開2 項給付項目,伊自 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固不爭執所受傷勢不符合附表第8-4-5 項之 殘廢程度,惟仍主張其所受傷勢應符合附表第8-2-8 項之殘 廢程度,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補稱:依系爭保險附 約附表註10之記載,拇指指節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 上者,即屬手指永久喪失機能,而伊之左手拇指指節關節活 動角度僅有30度,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即屬手指 永久喪失機能,亦已符合附表註8 就「手指缺失」之定義, 是被上訴人自應依附表第8-2-8 項之殘廢程度,給付伊25萬 元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5萬元。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陳: 上訴人之左手拇指經接指手術後仍具活動度,並未達完全強 直或完全麻痺之狀態,是並不符合附表第8-2-8 項之殘廢程 度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及其左 手拇指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件影本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5 至18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勢應符合系爭保險附約附表第8-2-8 項 「一手拇指缺失」之殘廢程度,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符合附表第8-2-8 項 之殘廢程度?經查:
⑴附表第8-2-8 項之殘廢程度為「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 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再依附表註 8 對「手指缺失」之定義如下:「8-1.『手指缺失』係指: ⑴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⑵其他各指,係指由 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 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是「一手拇指缺失」應 係指「拇指指節間關節切斷,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 喪失者」;而上訴人之左手拇指指節間關節確因遭鋼索夾傷 而切斷並經接指手術,是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符合附表第8- 2-8 項及註8 所稱之手指缺失,即應視其手指機能是否已達 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查上訴人主張其左手拇指指節關 節活動角度僅有30度,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再 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之結果,上訴人左手拇指關節活 動度為15至45度,正常人則為0 度至90度,故其拇指指關節 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之程度一節,有該院10 0 年9 月7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000號函在卷可按,足 認上訴人拇指關節之活動角度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



上之程度。
⑵上訴人固主張附表註10記載「拇指指節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1/2 以上者」,即屬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依此定義,其已 符合註8 之標準等語。惟觀諸註10係就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為定義,而非「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且參以適用註 10之附表第8-4-1 項至第8-4-7 項各項次殘廢程度,至少須 「2 指」以上達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理賠之標準,較以註 8 僅須「1 指缺失」即符合理賠之標準,自可認註8 關於「 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障害程度,應較註10之「永久喪 失機能」為嚴重,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註8 所稱之「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應係指關節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而無活動 度之狀態始符合,應可採認。是以,縱上訴人之左手拇指關 節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之程度,亦僅符合註10之「機 能永久喪失」,而非註8 「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自 不得據此主張其已符合附表第8-2-8 之殘廢程度。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符合系爭保險附約附表第8- 2-8 項之殘廢程度,則其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萬元,即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未敘明上訴人所受傷勢未符合附表第8-2-8 項「一 手拇指缺失」之理由,而有不當,而依其他理由仍認為正當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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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