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堂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鍾振秀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鄧可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吳幼平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鄧寶寶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3277、13585、17780號,98年度
偵字第7557、926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 7557號、98年
度偵緝字第2006、2320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 ,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文堂、鍾振秀、鄧可夫、吳幼平、鄧寶寶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文堂、鍾振秀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鄧寶寶、吳幼平能以 配偶身分入境來臺,竟與被告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支付被告邱文堂、鍾振秀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不等及不詳之代價,被告邱文堂、鍾振秀則於不詳時、地, 將其等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予被告鄧可夫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代為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 ;在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均欠缺結婚 真意之情形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結婚時間在大陸地區分別 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被告邱文堂、鍾振秀即將結 婚公證書交由被告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 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 該會之證明書,並於附表一所示結婚登記時間再由被告邱文 堂、鍾振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
登記申請書,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 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 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復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 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鄧寶寶、吳 幼平入境臺灣,嗣被告鄧寶寶、吳幼平遂得入境臺灣地區。 因認被告邱文堂、鍾振秀2人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鄧寶寶及吳幼平均為大陸地區女子,渠等明知與被告邱 文堂、鍾振秀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順利來臺工作,竟分別 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及 89年11月間某日,分別與被告邱文 堂、鍾振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邱文堂及鍾振秀分別於 95年3月17日、89年11月21日至大陸 地區江西省南昌市、福建省寧德市與被告鄧寶寶、吳幼平完 成結婚之手續,取得形式上之結婚證書後,先行返臺,持向 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公證書,復持上開結婚證書 及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以團聚 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鄧寶寶及吳幼平分別以被告邱文堂 、鍾振秀之配偶名義入境來臺,被告鄧寶寶及吳幼平遂分別 於95年12月8日、90年3月8 日等日期非法入境來臺。另被告 邱文堂、鍾振秀分別於95年12月12日、89年12月15日,持上 開海基會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 屏東縣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 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 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鄧寶寶、吳幼平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
㈢被告鄧可夫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為使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吳幼平、何春賢、 龔美雲、楊春新、吳品娟等人能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竟分 別與鍾振秀、楊海富、曾昭銘、涂萂豐、林永康等人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鄧可夫分別提供來回機票並許諾支付鍾振 秀等人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由鍾振秀與 吳幼平、楊海富與何春賢、曾昭銘與龔美雲、涂萂豐與楊春
新、吳品娟與林永康等人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於附表 二所示結婚時間在大陸地區分別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 。嗣共同被告鍾振秀、楊海富、曾昭銘、涂萂豐、林永康等 人分別將結婚公證書交由被告鄧可夫持向海基會辦理認證, 並取得該會之公證書,被告鄧可夫復分別與鍾振秀等人持上 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吳幼平、何春賢、龔美 雲、楊春新及吳品娟以鍾振秀、楊海富、曾昭銘、涂萂豐、 林永康之配偶名義入境來台,吳幼平、何春賢、龔美雲、楊 春新、吳品娟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即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非法入境來臺(被告鄧可夫所犯上開部分之犯行 ,因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吳幼平、何春賢、龔美 雲、楊春新及吳品娟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鍾振 秀、楊海富、曾昭銘、涂萂豐、林永康配偶名義,非法入境 來臺。因認被告鄧可夫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係涉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 住居所固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然查諸本件大陸地區女子 鄧寶寶、吳幼平、何春賢、楊春新、吳品娟等人入境地點均 為高雄,此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一】第157至167頁) ,是本件犯罪之結果地為本院管 轄範圍內,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5、 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
⒉被告邱文堂、鄧寶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邱 鄭娥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鍾振秀、吳幼平之辯護人 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鄧可夫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經查,前開證人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 等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就其等於審判中陳述與警詢中 陳述不符之部分,查無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警詢中之陳述未經被告予以對 質詰問,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 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邱鄭娥 看及鄧可夫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 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本判決所引之下列其 餘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同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被訴假結婚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可夫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邱文堂、 鄧寶寶之供述,以及被告邱文堂之戶籍謄本、被告邱文堂與 鄧寶寶之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被告鄧寶寶之「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面談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文堂、鄧 寶寶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犯行,被告邱文堂辯稱: 伊與鄧寶寶為真結婚,伊在94年間因見鄧寶寶騎車摔倒,幫 鄧寶寶將車子扶起來,因而認識鄧寶寶,後來鄧寶寶的丈夫 過世以後,伊乃與鄧寶寶結婚,伊與鄧寶寶是自己認識的, 並沒有透過別人介紹認識等語;被告鄧寶寶則辯稱:伊與邱 文堂是真結婚,伊與邱文堂是騎機車摔倒後,邱文堂將伊扶 起來而認識,伊等 2人認識一年多以後才結婚,沒有經人介 紹等語;被告邱文堂及鄧寶寶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邱文堂收 入穩定,從未有負債,且正值壯年,有情感之需求,沒有必 要為了小利去當人頭老公,且依據通聯紀錄,被告邱文堂平 時與被告鄧寶寶大陸老家的聯繫相當頻繁,復有被告邱文堂 與鄧寶寶 2人結婚的照片在卷可佐,此情核與一般正常夫妻 情形相似,是被告邱文堂、鄧寶寶 2人應為真結婚;又證人 邱鄭娥看警詢中之證詞與錄音多處並不相符,且屬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邱鄭娥看為傳統臺灣婦女,本希望 被告邱文堂娶臺灣女子為妻,故對被告邱文堂娶大陸女子一 事頗不贊成,對於被告邱文堂為了娶鄧寶寶而支付數萬元聘 金及機票等費用,並要求其出具同意書等亦均深感不悅,婆 媳關係不睦,故證人邱鄭娥看之證詞難期公允,況且,依據 證人邱鄭娥看警詢中證稱被告邱文堂向她借錢去結婚等語, 亦與一般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均會獲得報酬之情不符,足認被 告邱文堂及鄧寶寶乃真結婚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於上開時地結婚,並持結婚證書 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及取得該會之證明書,且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進而向移民署申請 鄧寶寶入境而獲准來臺等情,業據被告邱文堂、鄧寶寶自承 在卷(見調查卷六第309至311頁、第313至316頁、第318至32 2頁,97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2頁 、第133頁、第298頁,98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20頁、第 26頁、第 40頁),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查詢資 料、【鄧寶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 鄧寶寶】大陸配偶電話面談紀錄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邱文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面談紀錄影本、【鄧寶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影本、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證處公證 書影本、【邱文堂】戶籍謄本影本、鄧寶寶入出境資料查詢 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八第248至252頁,調查卷三第44 至49頁、第53至54頁、第57至6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一】第206至241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究為真結婚或假結婚 ?被告邱文堂有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茲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即被告邱文堂之母親邱鄭娥看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鄧 寶寶隔離後具結證稱:邱文堂出去工作時認識鄧寶寶,邱文 堂之前有結婚過,但他太太已經過世了,後來才又娶鄧寶寶 ,邱文堂第二次結婚到大陸時有向伊拿錢,總共拿了約17萬 元,說是要拿去結婚用的,邱文堂去大陸結婚後,他的老婆 有跟伊一起同住,伊的家裡共有兩棟房屋,其中一棟是平房 ,另一棟是鐵皮屋,中間有一個小通巷可以出入,伊是住在 平房,邱文堂住鐵皮屋,伊住的地方有兩間房間,其中一間 沒有在用,只有大兒子回來時才會睡哪裡,鐵皮屋也有兩間 房間,其中一間是伊兒子和媳婦在睡,鄧寶寶的機車顏色是 粉紅色的,伊的房間沒有電視,只有飯廳有一臺電視,平常 大家都一起在那裡吃飯,伊平常都稱呼鄧寶寶為「寶寶」, 鄧寶寶稱呼伊「媽」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二 】第308至324頁) ,並當庭在指認表上正確指出鄧寶寶之照 片無誤,經核其證詞與被告鄧寶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邱鄭 娥看平常都稱呼伊為「寶寶」(國語),伊則稱呼證人邱鄭娥 看為「媽」(國語),伊和被告邱文堂住在一起,住在鐵皮屋 內,邱鄭娥看是住在隔壁,伊平常出入的交通工具為機車, 機車顏色是比較淡的顏色,伊平常都在婆婆邱鄭娥看那邊煮 飯,邱鄭娥看那裡有兩間房間,兩間房間都有床,只有客廳 才有擺電視等語(見上開卷第325至329頁)大致相符,此外, 另有被告鄧寶寶提出其與被告邱文堂之合照9張以及被告邱 文堂之手機通話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4號卷 第62至69頁) ,顯見被告鄧寶寶與邱文堂應有同居之事實無 誤。
⒉再查,證人邱鄭娥看明確證稱被告邱文堂曾向其拿錢去大陸 娶老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二】第310頁), 衡諸常情,若被告邱文堂本意係當人頭丈夫而與鄧寶寶假結 婚,則其理應自仲介處取得當人頭丈夫之相當報酬,而無庸 再自行支出任何費用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況且,證
人鄧可夫自始至終均未曾證稱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 2人是經 由其介紹認識的,又被告鄧寶寶早於88年2月24日、91年6月 24 日、93年6月25日即有分別以探親、團聚及依親居留為由 而申請入境之紀錄存在,且於 88年4月20日、91年8月4日均 有入境之紀錄,此有鄧寶寶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查詢資 料及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 卷【一】第165頁、第172頁) ,是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辯稱 其等是自己在臺灣認識,並非經由他人介紹等語,均有實據 在卷可佐,復與證人鄧可夫所述並無扞格之處,堪予採信, 益證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2人為真結婚無疑。
⒊證人邱鄭娥看雖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邱文堂結婚的事, 是邱文堂回來跟伊提到被人騙去充當人頭到大陸娶大陸女子 ,就是假結婚等語(見調查卷四第104至106頁),然該證人警 詢中之證詞係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 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是其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此情前已論述明確 ;況且,證人邱鄭娥看年事已高,復不識字,難保其先前於 警詢中未經具結作成之筆錄內容,無任何抵觸其本意之處, 又觀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邱文堂是去大陸當人頭丈夫,卻又 稱被告邱文堂跟伊騙取 2萬元去大陸地區娶大陸女子,核其 陳述內容與一般假結婚案件中充當人頭丈夫,藉此賺取報酬 之常情有別,故證人邱鄭娥看是否確實明瞭人頭丈夫之意義 為何,並非無疑,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邱文堂、鄧寶寶之 認定依據。
五、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被訴假結婚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可夫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鍾振秀、 吳幼平之供述,以及被告鍾振秀之戶籍謄本、被告鍾振秀與 吳幼平之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被告吳幼平之「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振秀及吳幼平均堅決否 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以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鍾振秀辯稱:當初鄧可夫介紹伊去 大陸假結婚,但是伊到大陸去看到吳幼平後,彼此情投意合 ,所以伊就想要與吳幼平真結婚等語;被告吳幼平辯稱:伊 到臺灣是真的要與鍾振秀結婚,且結婚後有與伊先生同住等 語;被告鍾振秀及吳幼平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為:同案被 告鄧可夫之前已陳稱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2人為真結婚,況 且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件有 證人即鄰長邱兆松之證述,以及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2人出
遊、一起到一貫道場以及被告鍾振秀在被告吳幼平工作的地 方幫忙等照片、警方在被告鍾振秀家中緝獲吳幼平到案之相 關資料等足以證明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為真結婚之相關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2人確係真結婚等語置 辯。
㈡經查,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於上開時地結婚,並持結婚證書 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及取得該會之證明書,且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進而向移民署申請 鄧寶寶入境而獲准來臺等情,此據被告鍾振秀、吳幼平自承 在卷(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卷第40至43頁、第153頁 、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一】第70頁、第133頁、前開案號 卷【二】第37頁,98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卷第18頁、第31至 32頁),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查詢資料、【 吳 幼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吳 幼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 書影本、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公證書影本、【鍾振秀 】戶籍謄本影本、吳幼平入出境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調查卷三第112至115頁、第117至123頁,97年度偵字第13 277號卷【三】第54頁,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一】第 157 頁、第331至373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究為真結婚或假結婚 ?被告鍾振秀有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茲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31鄰鄰長邱兆松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稱:伊從出生到現在都一直住在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北二巷10號住處,被告鍾振秀是伊31鄰的村民, 鍾振秀的家距離伊住處約50公尺遠,鍾振秀與吳幼平結婚時 伊就認識吳幼平了,鍾振秀說他和吳幼平是在大陸結婚回來 的,且吳幼平有拿到身分證,鍾振秀與吳幼平平時有一起住 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嘉應北二巷 6號住處,伊常常看到他 們在該處一起吃飯,因為伊出入都會經過鍾振秀的住處,鍾 振秀與吳幼平結婚同居至今約有7、8年之久,距離吳幼平拿 到身分證的時間則有2、3年的時間,該段期間他們都一起同 住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二】第 274至282頁) ,經核證人邱兆松乃擔任鄰長一職,且與被告鍾振秀、吳幼 平並無特別之交情,此由證人邱兆松證稱伊與被告鍾振秀交 情不熟,因為伊是務農的,所以和別人相處時間很短等語可 見一斑,衡情該證人應無為求替被告鍾振秀、吳幼平脫罪而 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邱兆松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及交 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詞,堪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陳報之證
明被告吳幼平在被告鍾振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北二巷 6號住所遭緝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通緝案 件報告書1紙,以及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平日生活照片 11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至142頁、第149頁) , 足認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平日相處情況均與一般夫妻無異, 況查,被告吳幼平業因遷往臺灣而向大陸地區派出所申請註 銷戶口,此有寧德市公安局八都派出所出具之戶口註銷證明 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一】第 373頁) ,從而,被告鍾振秀辯稱其原本是要假結婚,但到了大陸看 到吳幼平後,彼此情投意合,就決定要真結婚等語,即非顯 不可採,且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鍾振秀既於赴 大陸之後,返回臺灣前即已決定與被告吳幼平真結婚,則其 以被告吳幼平之配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 幼平來臺之行為,即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 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要件, 自不得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
⒉證人鄧可夫雖於97年6月6日調查筆錄中證稱:除了涂萂豐、 曾昭銘、方彥興3人外,伊還記得經手仲介過之人頭丈夫其 中有一位大陸女子吳幼平,他的人頭丈夫叫鍾振秀,住在屏 東縣內埔鄉東勢村,詳細住址及電話忘記了等語(見調查卷 六第35至39頁) ,然該證人警詢之證述乃未經對質詰問之審 判外陳述,復無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此情前已述及,故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鍾振秀、吳幼平 之認定。況且,證人鄧可夫於本院99年7月12日以及100年2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伊記得吳幼平與鍾振秀是真結婚 ,不論是真結婚、假結婚都可以,伊只要有拿到紅包就好等 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一】第134頁、卷【二】 第40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為 真結婚,伊當時向檢察官自白,不論真結婚或假結婚都一次 講出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二】第265頁), 從而,證人鄧可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亦有可能因 仲介對象甚多,且未直接與其所仲介之對象對質,而有混淆 誤認之虞,且本件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鍾振秀 及吳幼平假結婚之事實,自無從單以共犯之證述,遽以上開 罪名相繩。
六、被告鄧可夫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鄧可夫於附表二所示95年7月1日後之行為 ,係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鄧可夫自白其曾以支付4至5萬元之代價,分別仲介鍾振 秀、楊海富、曾昭銘、涂萂豐與大陸地區女子吳幼平、何春
賢、龔美雲、楊春新辦理假結婚等語,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幼平、吳品娟、證人鍾振秀、林永康、楊海富之供述,以 及吳幼平、吳品娟、何春賢、龔美雲、楊春新之戶籍資料、 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鄧可夫固坦承曾仲介鍾振秀、曾昭銘、涂萂 豐與大陸女子結婚,惟堅決否認有使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 女子於95年7月1日後非法入境來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所 犯的犯行已經執行完畢,業已受到相當之懲罰,檢察官追加 起訴的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且林永康與吳品娟並非伊介紹 的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追加起訴書95年7月1日前被告鄧可 夫所為犯行為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至於追加起訴書附表95年7月1日後所載之行為, 乃附表二所示之夫妻自行辦理入境申請,經過移民署核可之 後之入境行為,被告鄧可夫並無參與相關行為,故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㈡經查,鍾振秀與吳幼平、楊海富與何春賢、曾昭銘與龔美雲 、涂萂豐與楊春新、林永康與吳品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結婚及登記,且同案被告吳幼平、吳品娟以及何春賢、龔美 雲、楊春新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入境日期入境臺灣,此有 相關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 書、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惟查,證人涂 萂豐、曾昭銘、鍾振秀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鄧可夫於95 年7月1日之後未曾協助辦理任何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事宜( 見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二】第285至306頁、第330至33 4頁),另依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吳幼平以及何春賢、龔美雲 、楊春新、吳品娟等人自95年1月間至98年12月間之申請入 境相關資料查證,該申請書均為本人署名及提出申請,其上 並無被告鄧可夫之簽名或代理字樣,從而,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鄧可夫代理或協助渠等為辦理申請入境 之事宜,亦難認被告鄧可夫對於吳幼平、何春賢、龔美雲、 楊春新、吳品娟各該次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或教唆、幫助實行之關係,故被告鄧可夫前揭所辯 之詞尚非虛妄,自難逕以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於95年7月1日後 仍有申請入境紀錄,即遽謂被告鄧可夫就此部分亦有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於被告鄧可夫於95年7月1日前仲介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女 子與人頭丈夫假結婚而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因與他案具有 舊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犯行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8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以99年度偵字第4500號以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又此部分犯行亦非 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邱文堂、鍾振秀 、鄧可夫、吳幼平、鄧寶寶確有前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自難遽以92年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嫌以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非法使大陸地 區人民來台等犯行,徵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 犯罪,而應為上開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一
┌──┬─────┬────┬────┬─────────────┐
│編號│假結婚夫妻│結婚日期│認證日期│假結婚時之戶籍所在地 │
│ │ │登記日期│ │(介紹人) │
├──┼─────┼────┼────┼─────────────┤
│ 1. │ 邱文堂 │95.03.17│95.04.06│屏東縣萬丹鄉○○村○○路86│
│ │ 鄧寶寶 │95.12.12│ │號(介紹人:不詳) │
├──┼─────┼────┼────┼─────────────┤
│ 2. │ 鍾振秀 │89.11.21│89.12.13│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北│
│ │ 吳幼平 │89.12.15│ │二巷6號(介紹人:鄧可夫) │
└──┴─────┴────┴────┴─────────────┘
附表二
┌──┬─────┬────┬────┬─────────────┐
│編號│假結婚夫妻│結婚日期│入境日期│假結婚時之戶籍所在地 │
│ │ │登記日期│ │ │
├──┼─────┼────┼────┼─────────────┤
│ 1. │ 鍾振秀 │89.11.21│90.3.8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北│
│ │ 吳幼平 │89.12.15│91.2.1 │二巷6號 │
│ │ │ │91.12.25│ │
│ │ │ │93.2.17 │ │
│ │ │ │94.3.7 │ │
│ │ │ │95.2.22 │ │
│ │ │ │95.10.8 │ │
│ │ │ │96.2.24 │ │
│ │ │ │96.8.5 │ │
│ │ │ │97.2.22 │ │
│ │ │ │97.7.9 │ │
├──┼─────┼────┼────┼─────────────┤
│ 2. │楊海富 │92.09.30│92.11.23│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5│
│ │何春賢 │92.10.23│94.11.28│號 │
│ │ │ │95.9.4 │ │
├──┼─────┼────┼────┼─────────────┤
│ 3. │曾昭銘 │91.10.30│92.1.14 │屏東縣屏東市○○街6巷36號3│
│ │龔美雲 │91.12.02│92.8.28 │樓之3 │
│ │ │ │93.4.8 │ │
│ │ │ │95.9.22 │ │
├──┼─────┼────┼────┼─────────────┤
│ 4. │涂萂豐 │92.06.23│92.8.22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90│
│ │楊春新 │92.07.15│93.4.4 │巷30號 │
│ │ │ │94.3.12 │ │
│ │ │ │95.2.7 │ │
│ │ │ │96.6.1 │ │
│ │ │ │97.3.24 │ │
├──┼─────┼────┼────┼─────────────┤
│ 5. │林永康 │90.11.5 │91.2.21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0│
│ │吳品娟 │90.12.3 │93.12.21│號 │
│ │ │ │95.3.15 │ │
│ │ │ │95.8.23 │ │
│ │ │ │96.4.10 │ │
│ │ │ │96.10.16│ │
│ │ │ │97.4.15 │ │
│ │ │ │98.10.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