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83號
KSDM,99,訴,1383,201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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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華
      許壽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殷全儀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898、3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素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收據(收據號碼:○○一○五五號)上經手人欄內偽造之「許」字樣署押壹枚沒收。
許壽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殷全儀無罪。
事 實
一、何素華原為觀湖大樓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 9 之38號14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許壽武則於民國97年5至7月間擔任觀湖大樓管委會之代理總 幹事,負責收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水費並開立收據、收 發信件、社區內園藝工作及向遲繳管理費之住戶催繳等事務 。何素華因財務問題,致使系爭房地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 賣,於97年1月24日由林應專得標後,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7年5 月21日將系爭房地點 交予林應專。嗣何素華及當時尚與其有同居關係之前夫殷全 儀(時任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林應專間,就自 97年2月15日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應專之日起至97年5 月20日即點交予林應專之日止之管理費應由何人繳納乙節發 生爭執,於何素華在97年6 月25日向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觀湖大樓管委會)繳納系爭房地自97年2月1日至97 年2 月14日止所應付之管理費後,殷全儀即代表觀湖大樓管委會 授權許壽武於97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林應專催繳系爭 房地自97年2月15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所應付之管理費,因 未獲置理,復於97年9 月1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起訴請求林應專支付上開管理費,惟經本院於97年12 月24日以97年度鳳小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經本院於98年2 月11日以98年度審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 回觀湖大樓管委會之上訴確定後,是時已改選主任委員為林



應專之觀湖大樓管委會乃轉向何素華催討上開款項,何素華 心有不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 年2 月11日至98年6 月2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蓋印有觀湖大樓管委會97年6 月21日收文戳章之文件後 ,將該等收文戳印剪貼於空白收據上,並填寫補繳系爭房地 於97年2 至4 月間所應付管理費之內容,復在經手人欄內偽 簽許壽武名義之「許」字樣簽名1 枚後加以影印之方式,偽 造收據號碼:001055號、日期:97年6 月21日(起訴書誤載 為97年6 月2 日)、繳納住戶:9 之38號14樓(即系爭房地 )、項目:補38號14樓2 至4 月份管理費總計3,000 元整、 經手人:許之收據影本1 紙(下稱系爭收據影本),並於98 年6 月2 日將系爭收據影本交由觀湖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觀湖大樓管委會之財務管理正確性。嗣經該管委 會財務委員田小蔆清查觀湖大樓管委會所留存之收據存根聯 ,發覺何素華所交付之系爭收據影本編號與97年6 月21日所 留存之其他收據編號顯不連貫,始悉上情。
二、許壽武明知何素華未曾於97年6 月21日向其表示欲繳交系爭 房地自97年2月15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所應付之管理費,當 日其亦無任何授權何素華自行開立系爭收據之情事,竟仍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上午9 時59分許,於何素華 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就系爭收據是否係何素華於97年6 月21日 為繳納系爭房地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而經其授權所開立等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檢察官問 :對卷附收據【即系爭收據】之情形?)當時【即97年6 月 21日】我值班在忙,被告【即何素華】來找我說要繳管理費 ,我請她等一下,但她說要急著出去,她問我是否可自己開 ,我想她是主委的太太,就同意她自己開。」云云,足以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林應專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何素華固坦承有自行製作系爭收據影本,並於其上 簽署被告許壽武名義之「許」字樣簽名1 枚之情事,惟否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系爭收據係被告 許壽武於97年6 月21日口頭授權伊所開立者云云;另訊以被 告許壽武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當時擔任代理 總幹事,因當時伊在工作,身體髒不方便收錢,被告何素華 向伊表示可否自己至管理室開收據,因被告何素華是前主委 ,伊等彼此互相信任,伊遂授權被告何素華自行開立系爭收 據,伊就此並無利害關係,沒有作偽證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素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被告何素華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財務問題致使系爭 房地遭兆豐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於97 年1 月24日由告發人林應專得標後,經本院於97年2 月15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7年5 月21日點交給告發人;嗣 被告何素華及同案被告殷全儀與告發人就系爭房地於自97年 2月15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所應付之管理費應由何人繳納乙 節發生爭執,殷全儀乃代表觀湖大樓管委會授權被告許壽武 於97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林應專催繳上開管理費,因 未獲置理,又於97年9 月1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起訴請求告發人支付上開管理費,惟經本院於97年12 月24日以97年度鳳小字第24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 院於98年2 月11日以98年度審小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觀湖大 樓管委會之上訴確定;又系爭收據影本係由被告何素華所製 作,被告何素華並在該收據上簽署被告許壽武名義之「許」 字樣署押1 枚,嗣於98年6 月2 日將系爭收據影本交由觀湖 大樓管委會而行使,經該管委會財務委員田小蔆清查後發現 有不連號之情況等情,業為被告何素華所不否認,核與被告 許壽武、同案被告殷全儀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田 小蔆於偵查中所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收據影本、 觀湖大樓管委會於97年6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97年9月 19日民事起訴狀、98年6月4 日觀字第980604號函、98年6月 2 日觀湖大樓管委會公告暨系爭收據照片、97年7 月1 日管 理費及水費未繳名單、本院97年度鳳小字第2448號、98年度 審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2 月15日雄院高96執嘉 字第1587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7年4 月10日雄院高96 執嘉字第1587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11、 14、64至67、74頁、他案偵卷第1至2、24、26頁),上開事



實自先堪認定。
⒉被告何素華於本案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系爭收 據是伊自己於97年6 月21日寫的,當天伊要繳管理費時是被 告許壽武值班,他當時很忙,伊又有急事要出門,伊問被告 許壽武可否伊自己到管理室填一填,因為當時被告許壽武在 遠處作園藝,手很髒,沒辦法拿錢,伊又向被告許壽武說錢 事後伊再自己交給財委,當時被告許壽武說好,伊就自己到 管理室開收據、蓋章,並於經手人欄位簽上「許」表示係經 被告許壽武同意,因為殷全儀係當時之主任委員,伊就請殷 全儀將錢及收據交給當時之財務委員林月玲,但事後經告發 人提出告發後,伊詢問殷全儀殷全儀才告訴伊他忘記繳錢 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壽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 收據後固亦證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云云,然查: ①被告何素華於97年7 月17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 字第5055號詐欺案件(下稱他案)經檢察官訊問為何不願繳 納系爭房地搬遷前之管理費時,已明確表示:伊等只繳到權 狀過戶前的費用,連水電費都有繳,實際權狀的登記日期是 97年2 月15日,伊等只有繳到那一天的管理費,之後不是伊 等名下伊等就不繳了等語(見他案偵卷第17頁背面),此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殷全儀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伊於96年間 曾擔任觀湖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當時伊與被告何素華已 經離婚了,在告發人拍得系爭房地後,因當時債務尚未分清 楚,伊與被告何素華仍同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97 年5 月21日由法院書記官來進行點交,因伊等住戶裡面有好幾個 也都是沒有繳管理費,然後被法院拍賣,當時向該等住戶催 繳的管理費也都是由標到的人來付,伊認為在97年5 月21日 點交前之管理費應該要由告發人付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二卷第191、193至194頁),並有被告何素華於97年6月25日 繳納系爭房地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管理費之收 據及上開本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 院二卷第65頁、他案偵卷第1至2頁),足見被告何素華自系 爭房地經本院點交予告發人後,與告發人就97年2 月15日起 至97年5 月20日止所應付之管理費應由何人負擔發生爭執時 起,直至97年6 月25日止,均始終認定自己就系爭房地所應 負擔之管理費僅及於所有權移轉前,方於97年6 月25日僅就 系爭房地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之管理費進行繳 納,則其豈有可能在認定自己僅需負擔系爭房地過戶前之管 理費,且尚未將其所應付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 之管理費繳清之狀況下,即在97年6 月21日向被告許壽武表 示欲自行開立系爭收據以補繳系爭房地於97年2至4月間所應



付之管理費?從另一角度來看,設若被告何素華早已於97年 6月21日向被告許壽武表明欲繳納系爭房地自97年2月15日起 至97年5 月20日止所應付之管理費,表示其當時對系爭房地 過戶後之管理費應由其負責繳納乙節應無爭議,何以其嗣卻 又於97年6月25日重覆繳交系爭房地於97年2月份之管理費, 且將繳納管理費之期間限縮在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告發人前 ?況即便認系爭收據影本上所記載補繳管理費之97年2至4月 份,其中2 月部分係純指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該月份所 產生之管理費而言(即97年2月15日至97年2月底),然被告 何素華既始終對於其應否負擔系爭房地自97年2 月15日起至 97年5 月20日止之管理費與告發人有所爭執,衡情亦不可能 在尚未繳交97年2 月15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管理費前, 反逕將97年2 月份所應付之管理費,區分為系爭房地過戶前 、後2 個時段,而先行繳納其一向有所爭執之系爭房地過戶 後之管理費,蓋如此即失去將該月份管理費切割繳納之實益 ;又徵諸被告何素華於97年7 月17日於他案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仍明確向檢察官表明其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僅繳納至過 戶前,且從未當場提出系爭收據以證實其早已繳納系爭房地 於過戶後所應付管理費等情,業如前述,是綜上客觀事證, 均已顯示被告何素華所辯稱:伊有於97年6 月21日為補繳系 爭房地自97年2月15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所應付之管理費, 而經由被告許壽武之授權開立系爭收據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
②再查,被告何素華雖始終辯稱其確有上述於97年6 月21日經 由被告許壽武授權而開立系爭收據之情,然細繹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供證:因97年6 月21日當天被告許壽武正好在後面庭 院作一些園藝工作,身上及手都很髒,伊當天有很緊急的事 要出門,伊就跟他說要不然伊自己寫一寫,再拿給財務委員 林月玲,被告許壽武說好,伊就到管理室,但找不到舊的收 據,抽屜也鎖起來,伊看到鐵櫃旁有1 疊空白的,就隨手抽 了1 本,當時印章放在管理室的桌上,寫一寫之後伊也蓋了 章,之後伊與被告許壽武在97年7 月間出庭時有碰到,但沒 有講話,後來在觀湖大樓碰到已是97年底至98年初的事等情 (見本院二卷第200至202頁),復與被告許壽武於本院審理 中所供述:被告何素華當天急著出去,說要自己開立收據, 再將收據跟錢交給財務委員,伊就說好,當日管理室內之抽 屜沒上鎖,裡面有印章、空白的收據及正常在使用之收據, 收據是疊放起來,章則是放在正常在使用之收據旁,惟伊做 完園藝工作回到管理室沒有看到單子及錢,伊就不了了之, 隔了大約1 個禮拜之後,伊有碰到被告何素華,只是閒話家



常,沒有聊到錢及收據之問題之情節(見本院二卷第176 、 180、189至190頁),就97年6月21日當時管理員所使用開立 之收據、尚未使用之空白收據、觀湖大樓管委會收文戳章擺 放之位置、渠等2 人於此事件發生後再次碰面之時間等細節 均有所出入,益徵被告何素華所辯前開於97年6 月21日經由 被告許壽武授權而開立系爭收據云云,應屬憑空杜撰之情, 不足採信。
③至證人程常芬許淑津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代被告何素 華繳納系爭房地自97年2月15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管理費之 意,然上開證人既均未目睹被告何素華確有於97年6 月21日 繳納系爭房地於系爭期間所應付之管理費之情,且被告何素 華所稱其於97年6月21日有因欲繳納系爭房地自97年2月15日 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所應付管理費而獲被告許壽武授權開立 系爭收據之說詞,亦核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是縱證人程常 芬、許淑津確有欲代被告何素華繳交上開管理費之情,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何素華前開所辯屬實,至為明確。 ④又觀諸被告何素華於98年6月2日將系爭收據提出於觀湖大樓 管委會而行使之時,僅提出系爭收據之影本,其雖辯稱係因 怕拿系爭收據正本出來會遭告發人搞鬼而未提出云云,惟嗣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何素華提出系爭收據正本 ,其卻又表示系爭收據之正本因搬家時搞丟而無法提出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156頁背面、第204頁),則如被告何素華確 曾持有系爭收據正本,且係為免遭告發人搞鬼方未於98 年6 月2 日提出正本於觀湖大樓管委會,理應就系爭收據之正本 善盡保管能事,卻反於本院要求其提出核對時,陳稱已因搬 家遺失而無法找到,此與其所陳為將系爭收據正本留存以免 日後無所證明之用意,實屬背道而馳,自難認被告何素華向 觀湖大樓管委會所提出之系爭收據影本,係伊以其持有之系 爭收據正本影印而成;另經本院核對系爭收據上所蓋印之觀 湖大樓管委會印文,與本院卷附其餘收據上所蓋印之該管委 會印文並無明顯差異,且告發人、被告何素華許壽武及同 案被告殷全儀均未就系爭收據影本上觀湖大樓管委會97 年6 月21日收文戳章之真正有所爭執,而被告何素華復供承系爭 收據影本上經手人欄位之「許」字樣簽名係由其所簽,本院 並審酌觀湖大樓管委會於97年間原係向告發人催討上開款項 ,嗣於98年2 月11日判決敗訴確定後始轉向被告何素華催繳 ,復如前述,可認被告何素華應係於98年2 月11日至98 年6 月2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蓋印有觀湖 大樓管委會97年6 月21日收文戳章之文件後,將該等收文戳 印剪貼於空白收據上,並填寫補繳系爭房地於97年2 至4 月



間所應付管理費之內容,復在經手人欄內偽簽被告許壽武名 義之「許」字樣簽名1 枚後加以影印之方式,偽造系爭收據 影本1 紙,始進而於98年6 月2 日將該等偽造之收據影本交 由觀湖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素華偽造系爭收據影本並持以 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許壽武涉犯偽證犯行部分:
⒈被告許壽武於98年10月27日上午9 時59分許,於被告何素華 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就系爭收據是否係被告何素華於97年6 月 21日為繳納系爭房地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而經其授權所開立等 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述:「(檢察官問 :對卷附收據【即系爭收據】之情形?)當時【即97年6 月 21日】我值班在忙,被告【即被告何素華】來找我說要繳管 理費,我請她等一下,但她說要急著出去,她問我是否可自 己開,我想她是主委的太太,就同意她自己開。」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98 號案件之98年 10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許壽武98年10月27日證人結文各 1 份(見偵卷第20至25、31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許壽武所 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許壽武雖猶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何素華實無在97年6 月 21日因欲繳納系爭房地97年2 至4 月間之管理費,而經其授 權開立系爭收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復審酌: ①被告許壽武固一再供稱被告何素華有於97年6 月21日因欲繳 納系爭房地97年2 至4 月間管理費而經其授權開立系爭收據 云云,惟被告何素華於97年6 月25日繳納系爭房地自97 年2 月1 日至97年2 月14日管理費之收據亦係由被告許壽武經手 乙情,此觀該等收據上蓋有被告許壽武別名「許飛揚」印章 自明(見本院二卷第65頁),是被告何素華如已於97年6 月 21日即行繳納97年2 至4 月間之管理費,衡情被告許壽武應 對被告何素華嗣於97年6 月25日繳納期間重疊管理費之情形 感到質疑,然觀諸被告許壽武歷經偵審均未陳明此節,復自 陳於97年6月21日後約1個星期左右遇到被告何素華時,未曾 提及有關管理費繳納之相關情事,實益徵其所證述被告何素 華有於97年6 月21日經其授權開立系爭收據云云,確非事實 。
②又觀以被告許壽武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伊做完園藝工 作回到管理室沒有看到單子及錢,伊就不了了之,隔了大約 1 個禮拜之後,伊有碰到被告何素華,只是閒話家常,沒有 聊到錢及收據之問題等情云云,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曾



陳述當時被告何素華係表示要將錢及收據交給財務委員云云 ,設若此情屬實,依被告許壽武當時之預想,被告何素華所 開立之收據及欲繳付之款項實應繳付給財務委員而不會留存 在管理室內,其卻陳稱因未見到錢及收據,故認為被告何素 華並未繳管理費及開立收據,其後即不了了之云云,亦見其 所供情節矛盾之處;又被告許壽武在不確定被告何素華有無 繳交該筆款項之情形下,非但未積極向被告何素華或財務委 員查證此節,且事後與被告何素華碰面時復未詢明被告何素 華究否繳交該筆款項及所開立收據之去向等情,即率爾於97 年6 月27日以觀湖大樓管委會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告發人 催討系爭房地同時期之管理費,復顯然有失其作為觀湖大樓 管委會代理總幹事所應盡之職責而與常情有異。 ③況被告許壽武就當日管理室內收據、印章擺設之位置等情, 所辯復與被告何素華供述之情節相悖,詳如前述,是被告許 壽武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其既明知被告何素華未曾於97年 6 月21日向其表示欲繳交系爭房地自97年2 月15日起至97年 5 月20日止所應付之管理費,當日其亦無任何授權何素華自 行開立系爭收據之情事,猶於98年10月27日上午9 時59分許 ,於被告何素華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系爭收據是否係被告何 素華於97年6 月21日為繳納系爭房地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而經 其授權所開立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上 開與客觀事實相左之證述內容,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 為虛偽之證述,被告許壽武上開偽證犯行,自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
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 ,影本之公共信用亦屬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欲保護之範 疇;又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 第1107號、43年台上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 素華於98年2 月11日至98年6 月2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蓋印有觀湖大樓管委會97年6 月21日收文 戳章之文件後,將該等收文戳印剪貼於空白收據上,並填寫 補繳系爭房地於97年2 至4 月間所應付管理費之內容,復在 經手人欄內偽簽被告許壽武名義之「許」字樣簽名1 枚後加 以影印之方式,偽造系爭收據影本1 紙,進而於98年6 月2 日將該等偽造之收據影本交由觀湖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其 所偽造並持以行使者雖係影本,惟已使觀湖大樓管委會有誤 認其已繳納系爭房地於97年2 至4 月間管理費情事之虞,揆 諸上開說明,自仍足生損害於觀湖大樓管委會之財務管理正



確性無疑。
⒉核被告何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訴人認其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法條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核 被告許壽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何素華盜 用觀湖大樓管委會97年6 月21日收文戳印1 枚,及偽簽被告 許壽武名義之「許」字樣署押1 枚,均係用以偽造系爭收據 影本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系爭收據影本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何素華就系爭 房地過戶後之管理費應由何人繳納乙節與告發人發生爭執, 本即無意支付該等費用,嗣因法院認定告發人無庸就上開費 用負責,面對由告發人所代表之觀湖大樓管委會向其追討上 開管理費之舉動,心懷怨懟,乃擅自偽造系爭收據影本1 紙 並持向觀湖大樓管委會行使;而被告許壽武於偵查中到庭作 證,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效果及偽證罪責,並命其於作證前 朗讀結文後具結,應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就對於上開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意偏袒被告何素華而故為虛偽之 陳述,虛耗司法調查程序並影響司法威信,被告何素華、許 壽武上開所為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何素華前無經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前科、被告許壽武則無任何前科,本件係導 因於被告何素華與告發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繳費爭議, 渠等2 人因缺乏正確之法治觀念,一時失慮以致違犯本案, 暨考量被告何素華許壽武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素華之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沒收部分:
系爭收據影本上經手人欄內許壽武名義之「許」字樣署押 1 枚,係被告何素華未經被告許壽武同意所自行偽簽者,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何素華所偽造之系爭 收據影本1 紙業經其提出於觀湖大樓管委會,非屬其所有之 物,又系爭收據影本上觀湖大樓管委會97年6 月21日收文戳 印1 枚,則係被告何素華自他文件上所剪貼之觀湖大樓管委 會真正印文,非屬偽造,本院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殷全儀為同案被告何素華之前夫,於96 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擔任觀湖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其明知何素華於97年6月間係主張系爭房地自97年2月15日 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所應付之管理費應由告發人支付,何素 華並無意願也未曾支付上開款項,其明知何素華所辯:系爭



收據是伊自己於97年6 月21日寫的,當天伊要繳管理費時是 同案被告許壽武值班,他當時很忙,伊又有急事要出門,伊 問許壽武可否伊自己到管理室填一填,因為當時許壽武在遠 處作園藝,手很髒,沒辦法拿錢,伊又向許壽武說錢事後伊 再自己交給財委,當時許壽武說好,伊就自己到管理室開收 據、蓋章,並於經手人欄位簽上「許」表示係經許壽武同意 ,因為被告殷全儀係當時之主任委員,伊就請被告殷全儀將 錢及收據交給當時之財務委員林月玲,但事後經告發人提出 告發後,伊詢問被告殷全儀,被告殷全儀才告訴伊他忘記繳 錢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1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何素華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 分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何素華有 無交付系爭收據與3,000 元給伊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檢察官問:何銍樺【即何素華 之原名】稱她曾將3,000 元及本收據【即系爭收據】給你, 請你轉交給當時財委?)有,因為當時我們房屋被拍賣,事 情很多,我才會忘了。是在前幾天何素華打電話給我講她來 開庭,我才想起來這件事,在這之前我都不知道,何素華也 沒有問過我。」云云,因認被告殷全儀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 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 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 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 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 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 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 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 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 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



己或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 則及拒絕證言制度之旨,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如證人在 此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或與其有特定關 係之人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之 陳述,即不得以偽證論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 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殷全儀涉犯偽證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人之指 述、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98 號案 件之98年11月5日訊問筆錄、被告殷全儀98年11月5日證人結 文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殷全儀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當時證述之內容確屬實在,何素華確有拿 3,000 元及系爭收據給伊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殷全儀雖辯稱伊於上述時間在前開何素華偽造文書事件 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屬實云云,然何素華並無於97年6 月21 日因欲繳交系爭房地97年2至4月間之管理費,而經許壽武授 權開立系爭收據之情,何素華於98年6月2日提出於觀湖大樓 管委會之系爭收據,實係何素華另於98年2月11日至98年6月 2 日間某日所偽造之影本,均業如前述,是何素華已無將系 爭收據「正本」併同3,000 元交付給被告殷全儀之可能;且 徵以被告殷全儀供陳其當時與何素華間早因系爭房地遭拍賣 乙節而交惡,其復因工作關係,早上5、6時許即出門上班, 回來時幾乎管理室都已下班等情,則何素華何以會去拜託與 自己交惡且早出晚歸之被告殷全儀代繳管理費,而被告殷全 儀復表示當時根本未有確認何素華所託繳管理費究係何戶之 情,亦均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殷全儀所辯,不足採取, 其固有明知何素華未曾將系爭收據及3,000 元託其轉交給財 務委員,卻故意於前開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證述之 情形。
⒉惟被告殷全儀何素華前夫之事實,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1紙在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現 為或「曾為」被告配偶之人均應享有該條所賦予之拒絕證言 權,而被告殷全儀於上開何素華偽造文書事件中,係以證人 身分出庭作證,自應有權拒絕證言,檢察官則應負有告知其 於該事件作證,得享有拒絕證言權之義務。經本院依職權當 庭勘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98 號偽造 文書案件之98年11月5日庭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顯示時間2009/11/05 10:20:33 (證人殷全儀進入偵查庭)




(檢察官核對其年籍資料)
⑵畫面顯示時間2009/11/05 10:21:43 檢察官:你跟其他這兩位被告都沒有其他親戚關係喔?是前 妻啦?
殷全儀:過往的。
檢察官:現在已經離婚啦,沒錯吧。
殷全儀:對。
檢察官:確實離婚了,請你當證人,要請你表示我們有告知 你說當證人要據實陳述啦,要先具結一下,怕如果 陳述不實的部分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喔,這樣跟你講 一下。
殷全儀:OK。
⑶畫面顯示時間2009/11/05 10:22:05 (證人殷全儀低頭簽結文)
庭務員:等一下檢察官問你話要講實話就對了,來,從這邊 開始唸,用唸的,從這邊唸到這邊。
殷全儀:今因98年度偵字第30898 號偽造文書一案到場為證 人,謹當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此結, 證人殷全儀,98年11月5 號。
上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三卷第8 至 9 頁),顯見被告殷全儀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作證時 ,並未經檢察官告知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拒絕證言,亦未表明願意放棄拒絕證言之權利,即令 其具結,是揆諸上開法規及判決要旨,該具結程序即有違反 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之瑕疵,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 結之效力。從而,被告殷全儀於上開何素華偽造文書案件偵 查中,雖於前述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為虛 偽不實之證述,然其作證時所為具結程序既不生合法具結之 效力,縱其陳述係屬虛偽,亦不構成偽證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對被告殷全儀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6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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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