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67號
KSDM,99,訴,1367,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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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泰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龐玉瑞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二人之 李衣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李忠誠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66號6樓
被   告 蘇宥臻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93號7樓
上列二人之 周村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楊天安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34號
被   告 李國山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4號8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61之3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永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5 、6 至9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2 、9 、11、附表六編號1 至6 、9 至10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龐玉瑞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5 、6 至9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2 、9 、11、附表六編號1 至6 、9 至10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忠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5 、6 至9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2 、9 、11、附表六編號1 至6 、9 至10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蘇宥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 、5 、6 至9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2 、9 、11、附表六編號1 至6 、9 至10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楊天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5 、6 至9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2 、9 、11、附表六編號1 至6 、9 至10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國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5 、6 至9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2 、9 、11、附表六編號1 至6 、9 至10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忠誠(綽號「強哥」)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邵永泰(綽號「海軍仔」、「老大」、「大仔」)自96年某 月起在高雄地區經營「雪芙蘭應召站」,於97年4 月24日為 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942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罪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雪芙蘭應召站」因 此歇業。詎其不知悔改,自97年8 月起重操舊業,並在高雄 市鼓山區○○○路953 號17樓設置據點,再以「雪芙蘭」為 名重新經營應召站,並自下列㈠所述之時間,夥同與其具有 共同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集合犯 意聯絡之龐玉瑞李忠誠李國山楊天安蘇宥臻,為下 列㈡所述之經營內容:
㈠1.自98年5 月間某日起,雇用龐玉瑞(綽號「阿福」、「福 哥」)擔任仲介招攬男客與旗下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俗 稱「三七仔」),並負責面試應召小姐、收受「馬伕」繳 回之交易所得,及單獨或陪同邵永泰前往各飯店、汽車旅 館發放仲介佣金予飯店、旅館之仲介人員及現場服務人員 ;
2.自98年2月間某日起,雇用李忠誠(綽號「強仔」、「強 哥」、「阿強」)擔任仲介招攬男客與旗下應召女郎從事 性交易(俗稱「三七仔」)及擔任「馬伕」載送旗下應召 小姐至各飯店、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
3.自98年8月間某日起,雇用李國山(綽號「妖怪」)及楊 天安(綽號「安仔」)擔任「馬伕」,負責載送旗下應召 小姐至各飯店、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
4.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蘇宥臻(綽號「小玉」)自行仲介 招攬男客與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俗稱「經紀」、「三七



仔」),並調派應召小姐至各飯店及汽車旅館應召,如所 屬應召小姐人數不足或與男客指定之應召小姐條件不符, 即另向邵永泰所經營之「雪芙蘭應召站」調派旗下應召小 姐,並從中賺取差價。
㈡1.由邵永泰在「雪芙蘭應召站」據點內,負責接聽包括龐玉 瑞、李忠誠蘇宥臻、各飯店及汽車旅館仲介人員在內之 「三七仔」或男客撥入聯絡應召事宜之電話,再將電話轉 接入邵永泰所購得,用以聯絡應召事宜之人頭卡、外勞上 及國外卡行動電話門號;
2.包括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各飯店及汽車旅館仲介人 員在內之「三七仔」或男客向雪芙蘭應召站講明男客指定 之應召小姐條件及應召時間、地點;
3.邵永泰即依包括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各飯店及汽車 旅館仲介人員在內之「三七仔」或男客提供之男客指定條 件,安排司機李國山楊天安載運「雪芙蘭應召站」旗下 之應召小姐王雅儀(花名「小優」
)、蒲月昭(花名「小琪」)、賴瑋婷(花名「飛羚」) ,各赴指定之高雄市區各飯店及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 交易。
4.「雪芙蘭應召站」之應召小姐每人次之性交易代價係新臺 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待性交易完成後,由該 次應召小姐將當次交易所得扣除自己之酬勞後,繳交予「 馬伕」,並由「馬伕」扣除其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後,再交付予應召站之收帳人員龐玉瑞,由其分派酬勞予 飯店之仲介人員及現場服務人員後,餘款結算交付予邵永 泰,以此方式抽佣牟利。
5.嗣經警於98年9月14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215號「杜拜夢幻汽車旅館」208號房,當場查獲「雪芙 蘭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小姐蒲月昭與男客周才淵正從事性 交易。
三、另經警於附表一至十所示時、地,分別扣得附表一至十所示 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邵永泰自白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邵永泰雖辯稱: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係因於拘留所提解 時,遭提解員警於櫃臺前以拳頭徒手毆打肚子1下,於返回 分局之車程中亦遭恐嚇,要求認罪,車上警員要伊與龐玉瑞李忠誠3人自行討論做筆錄時如何陳述這件案件,要渠等 承認,說妨害風化罪不是很重,到法院開庭時可以作認罪協 商就不會有事情,案件結了對大家都好,不然要渠等好看, 伊基於有一位高齡父親需要撫養,如果伊於偵查中改供可能 會被收押,所以伊就一路承認,到了法院要認罪協商時,檢 察官認罪協商求刑2年伊無法認同,所以才又改回自己要說 的話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62頁,本院卷三第73頁背 面),被告辯護人亦稱被告邵永泰會認罪是一方面擔心不認 罪的話,擔心會被收押,另一方面希望以認罪方式求得與檢 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的機會,這與提解過程是否遭刑求或恐嚇 並不衝突。被告邵永泰是受警員刑求及恐嚇,當然會影響被 告邵永泰心理,之後當然都會配合而不爭執。被告邵永泰受 提解過程受警員刑求及恐嚇之影響會一直持續到後續云云為 被告置辯(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惟查:
㈠本件被告邵永泰於98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98年9月15日第1 次偵查、98年11月17日第2次偵查、本院99年2月3日、99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偵卷一 第10至15頁、第175至176頁、第237至239頁;本院卷一第69 頁、第91頁),且被告在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有律師全程陪同在場,仍自白犯罪並詳述犯罪情節,並無 明顯齟齬之處;
㈡被告邵永泰於98年9月14日23時40分為警拘提到案後,於98 年9月15日4時許送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留置室,於98年9月 15日9時30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黃 慶煌、偵查佐潘文賓王子剛、楊寶昇共同至留置室提解被 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98年9月15日留置室早班值班 警員為陳金城、侯明奇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00年6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16073號函暨所 附被留置人入室通知書及出室通知書、留置所出入登記簿及 本院100年7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三第16頁),依上開 函文暨所附資料及電話紀錄可知,98年9月15日參與至留置 室提解人犯之警員為黃慶煌潘文賓王子剛、楊寶昇,留 置室當日值班人員為警員陳金城、侯明奇。警員潘文賓於審 理時證稱:並未參與拘提或提解被告邵永泰等語(本院卷三 第5頁),警員黃慶煌、楊寶昇、王子剛於審理時均證稱:



並無於留置室櫃臺前毆打被告邵永泰,亦無於返回分局之車 程中恐嚇被告邵永泰等情事(本院卷三第124至126頁、第 127至128頁、第130至132頁);警員侯明奇於審理時證稱: 對99年9月15日值班情形已無印象,依勤務表所示,該日是 早班等語(本院卷三第7至8頁),警員陳金城於審理時證稱 :沒遇到在提解人犯過程中,前往提解人犯之人毆打人犯的 情形,拘留所有監視錄影設備,自舍房、值班台、電梯口、 電梯內都有,下樓出了樓梯口,到了走廊才沒有,監視錄影 設備裝設明顯,走過就會看到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背面 、第134頁),警員陳金城、侯明奇僅為留置室值班人員, 非本案辦案人員,依常情,渠2人所為證述較本案承辦人員 更為可採,且依警員陳金城所證述,留置室內設有明顯之監 視錄影設備,前往提解之警員豈有可能在此情境下公然在留 置室櫃檯前毆打被告邵永泰,顯與常情不符。
㈢證人龐玉瑞李忠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親見被告邵永泰 於拘留所櫃臺前遭警毆打(本院卷三第138頁、第142至14 3 頁),然此與證人陳金城、侯明奇所證述及常情不符,已如 前述。再者證人龐玉瑞李忠誠於審理中亦未能當庭指認當 日參與提解之警員中究係何人毆打被告邵永泰(本院卷第 138頁、第142頁),甚且被告邵永泰本人亦未能於審理中當 庭指認究係遭何人毆打(本院卷三第126頁、第129頁、第 131頁背面),是以被告邵永泰、證人龐玉瑞李忠誠所指 被告邵永泰於提解時,遭警在留置室櫃臺前遭警毆打肚子1 下之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此外,由被告邵永泰之98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98年9月15 日第1次偵查、98年11月17日第2次偵查、本院99年2月3日、 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內容觀之,顯可查知警員、檢察官、 法官並無要求被告邵永泰坦承不實犯罪事實之情事,參以被 告邵永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就共 同圖利媒介性交之過程、參與者、獲利方式等詳情供承綦詳 ,若非果有其事,當不至能在歷次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迅 速反應,並對所問之相關犯案情節問題之回答,既毫不遲疑 且鉅細靡遺,足見被告邵永泰之辯解,顯有諸多可議之處。 ㈤再審酌被告邵永泰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 會經驗,亦非無前案紀錄之人,有被告邵永泰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8至20頁), 應無不知警方無交保犯罪嫌疑人及被告邵永泰所為犯罪刑度 之決定權,抑且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其已有辯護人 在場,仍為一致之自白內容,又如被告邵永泰確曾遭員警違 法取供,於已委任辯護人之情形下,何以未就如此重要之事



項立即向檢察官陳明,其辯護人反而表示:被告都承認犯行 ,請求檢察官給予被告交保等語(偵卷一第176頁),顯有 違常理。又依被告邵永泰所辯:到了法院要認罪協商時,檢 察官認罪協商求刑2年伊無法認同,所以才又改回自己要說 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亦見 被告邵永泰翻異前詞,應係嗣後思慮未能獲得如期所願之協 商刑度之故,當與其於98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98年9月15 日第1次偵查、98年11月17日第2次偵查、本院99年2月3日、 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述是否屬實無涉。凡此在在足認 被告邵永泰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從而,本院認被告邵永泰於 98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98年9月15日第1次偵查、98年11月 17日第2次偵查、本院99年2月3日、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邵永泰98 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98年9月15日第1次偵查、98年11月17 日第2次偵查、本院99年2月3日、99 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 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不因其自白之動機或目的而受影響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證人蒲月昭於警詢之陳述 ,對證明被告邵永泰之犯罪事實,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
㈠查證人蒲月昭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邵永泰經營「雪芙蘭應 召站」並媒介性交抽佣牟利等陳述,均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不符。本院參酌證人蒲月昭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 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 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 對被告邵永泰,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蒲月昭之陳述 ,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偏低,可信度顯較高。況證人蒲月昭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 並未表示於警詢時曾受不法取供,於偵查中並證稱:警詢所 述實在,伊沒有被警方強暴脅迫。警訊筆錄有看過後才簽名 等語(偵卷一第192頁),是依其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 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蒲月昭於警詢時之陳述, 與上揭被告邵永泰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



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邵永泰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蒲月昭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龐玉瑞李忠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邵 永泰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於警詢時,就關於被 告邵永泰有無經營「雪芙蘭應召站」並媒介性交抽佣牟利等 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然證人即共同被告 龐玉瑞李忠誠於警詢時,尚無時間供其等權衡陳述之利害 關係,無暇捏編掩飾,且未直接面對被告邵永泰,心理壓力 較小,較無機會受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可信度顯較高,依 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外部狀況,足認具特別可信性,且均與 上揭被告邵永泰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為證明該等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邵 永泰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龐玉瑞李忠誠之警詢 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證人蒲月昭於偵查之陳述 ,對證明被告邵永泰之犯罪事實,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 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 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 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 告龐玉瑞、證人蒲月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 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復查無有何不法取供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邵永泰 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龐玉瑞、證人蒲月昭偵 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 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李 忠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 然其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賦予被告邵 永泰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權利,共同被告李忠誠並未提及有 何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之 被告邵永泰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 能力。
四、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及 其等辯護人、被告楊天安李國山、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前 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嗣後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 山均改口否認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邵永泰辯稱: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係因於拘留所提 解時,遭提解員警於櫃臺前以拳頭徒手毆打肚子1 下,於返 回分局之車程中亦遭恐嚇,要求認罪,車上警員要伊與龐玉 瑞、李忠誠3人自行討論做筆錄時如何陳述這件案件,要渠 等承認,說妨害風化罪不是很重,到法院開庭時可以作認罪 協商就不會有事情,案件結了對大家都好,不然要渠等好看 ,伊基於有一位高齡父親需要撫養,如果伊於偵查中改供可 能會被收押,所以伊就一路承認,到了法院要認罪協商時, 檢察官認罪協商求刑2年伊無法認同,所以才又改回自己要 說的話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62頁,本院卷三第73頁 背面);
㈡被告龐玉瑞辯稱:伊沒有擔任馬伕,也沒有擔任媒介性交易 的「三七仔」,伊只有負責面試應召小姐和前往飯店發放報 酬給現場人員及服務人員。當初邵永泰將電話賣給人家時, 說如果頂下的「則哥」忙碌時,「則哥」會打電話給伊問伊 是否有空,讓伊去幫忙,伊大概知道「則哥」頂下該店是從 事色情行業,就是之前邵永泰在從事的應召行業。伊在98年 5月之後其實是受僱於「則哥」,伊之前會在警局、偵查中 陳述98年5月受僱於邵永泰,是因為警察叫伊簡單承認就好 ,因為查獲的都是臺灣女子,沒有外籍或大陸女子,如果伊 說是受僱於「則哥」的話,伊與「則哥」只有見過幾次面, 叫伊說「則哥」的話可能講不清楚他的身分,所以邵永泰就 叫伊說是受僱於他就可以,坦承有起訴書的行為,但僱用伊 的人不是邵永泰,是「則哥」,「則哥」是看叫伊做事的次 數而給伊錢,不是固定月薪3萬元。伊有面試另外兩個女孩 子,不是本案3位女子,所以伊承認起訴事實,只是伊的僱 用者是「則哥」,不是邵永泰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 ㈢被告李忠誠辯稱:伊與蒲月昭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是專門載 蒲月昭蒲月昭經商失敗,她堅持要從事性交易行業,伊的 能力也有限,叫她不要從事這個工作,她積欠金額太大,伊 就伴隨著她去從事性交易,伊載送她去應召沒有任何代價, 也沒有利益,有人經常找她要錢,伊也幫她借錢幫她還錢, 伊沒有載送過雪芙蘭應召站裡面的任何一位小姐,伊也沒有 幫小姐跟應召站作任何接觸,伊也沒有幫應召站去調過小姐 ,蘇宥臻有請伊幫忙,因為有另一位女孩子跟我同樣住在現 代飯店,蘇宥臻請伊幫她叫那位小姐起來,她有事情找她, 伊不知道她找她何事。之前會在警局、偵查中坦承是因為警 察說伊沒有犯任何罪,如果不承認,會收押禁見,因為伊前 案也有被收押禁見過,在準備程序認罪是因為當時伊想認罪 協商,是法律上認為伊是馬伕,但伊自認為伊是蒲月昭的男



友,載送她沒有代價,伊也沒有受僱於邵永泰,伊開的是蒲 月昭的車子,有時候蒲月昭也會自己去云云(本院卷二第62 頁背面);
㈣被告蘇宥臻辯稱:伊是獨立的「三七仔」,伊沒有受僱於邵 永泰,有男客需要的時候伊會幫忙叫小姐,伊有打電話去過 雪芙蘭應召站調小姐,伊從97年10月份開始打電話去雪芙蘭 應召站找小姐時,都是叫對方大哥,跟他說伊需要小姐,請 他派人過去,伊就是賺取差價,應召站會把錢轉到伊的戶頭 ,他們不是用戶頭對戶頭,所以伊不知道轉錢的人是何人, 伊有收過錢,起訴書所載之3位小姐伊不清楚是否是伊介紹 去從事性交易的人,因為伊跟應召站調小姐只有說是要什麼 條件的小姐,但並沒有指明要誰去,之前伊陳述說知道雪芙 蘭應召站有個叫福哥之人會把錢存進去,伊認識福哥,海哥 是警察跟伊說有這個人,但伊也不知道海哥的本名。之前伊 陳述我要調小姐會請阿強(即被告李忠誠)去通知小姐的事 情,當天晚上已經兩、三點了,所以現在伊已經不記得當時 自己的陳述了,是事後伊收到起訴書才知道本案,之前伊在 法院的準備程序會認罪是因為他們說認罪協商比較簡單處理 ,且不會拖延太久的時間,因為每天收到傳票伊精神快要崩 潰了,伊不知道為何憑兩通電話的譯文就到伊家去抓伊,伊 覺得這樣是否過當,在小孩心目中對伊而言是很大的傷害, 也因此伊無法住在原址,伊就搬家了。云云(本院卷二第63 頁);
㈤被告楊天安辯稱:伊沒有受僱於雪芙蘭應召站擔任馬伕,之 前伊有擔任過馬伕,但從98年8月起就沒有擔任馬伕,自從 前案擔任馬伕被查獲之後就沒有擔任馬伕,之前會認罪是因 為伊的前案不承認,被收押後交保10萬元,伊怕本案伊不承 認的話,也會被收押,所以才承認,但伊根本都沒有擔任馬 伕的工作云云(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64頁); ㈥被告李國山辯稱:伊有擔任馬伕,但不是受僱於雪芙蘭應召 站,伊的老闆就是小姐,都是小姐要上班了,打電話叫伊去 某處載送他們,小姐會給伊錢,有時候工不好的話就沒有錢 ,有時候就會多給錢,看小姐當天狀況而定,本案之三位小 姐伊只有載過飛羚,不知道她的本名,飛羚是如何知道哪裏 有客人,伊都不清楚,飛羚只跟伊說要去做生意,有時候只 到某路的附近,有時候會直接送到飯店或旅館門口,伊無法 知道飛羚她從事何事,之前伊會承認伊載送小姐去從事性交 易是因為檢察官說,飛羚是從事性交易的,所以載送飛羚你 就是馬伕,你知道嗎,伊就說是啊,伊是司機。之前法院的 3 次準備程序伊會認罪是因為伊覺得伊就是馬伕了,依伊的



年齡可以大概知道飛羚是要從事何種工作內容,伊是擔任馬 伕沒錯,但伊不是受僱於雪芙蘭應召站云云(本院卷二第64 頁);
二、經查:
㈠被告邵永泰於98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98年9月15日第1次偵 查、98年11月17日第2次偵查、本院99年2月3日、99 年2月 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邵永泰已坦承犯行,並就共同圖利媒 介性交之過程、參與者、獲利方式等詳情供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搜索時、地)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一第23至25頁、第28至 31頁)。而扣押帳本內亦記載有小姐性交次數、客人特徵及 性交易金額,有扣押帳本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佐(偵卷一第 16至20頁)。
㈡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與其等辯護人、被告楊天安李國山均不爭執其等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亦均 未主張其等有何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係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由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之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內容觀之(偵卷一 第37頁背面至39頁、第56至61頁、第91至94頁、第169至17 1頁、第172至175頁、第235至236頁、第238至240頁、第251 至252頁;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91頁、第174 至175頁) ,明顯可知警員、檢察官、法官並無要求被告龐玉瑞、李忠 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承認不實犯罪事實之情事,參 以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於警詢、 偵查、準備程序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就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 過程、參與者、獲利方式等詳情說明詳細,若非果有其事, 當不至能在歷次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迅速反應,並對所問 之相關犯案情節問題之回答,既毫不遲疑且鉅細靡遺,足見 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之辯解,顯 有諸多可議之處。再審酌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 天安、李國山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 經驗,應無不知警方無交保犯罪嫌疑人及其等所為犯罪刑度 之決定權,抑且於準備程序時,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 臻俱已有辯護人在場,仍為認罪之自白內容。又依被告李忠 誠、蘇宥臻所辯:在準備程序認罪是因為當時想認罪協商等 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亦見被告李忠誠蘇宥臻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嗣後思慮未能獲得如期所願之



協商刑度之故,當與其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所述是 否屬實無涉。凡此在在,足認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從而,本院認被告龐 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於警詢、偵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 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警詢、偵查、準 備程序之自白既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不因其自 白之動機或目的而受影響。是以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 臻、楊天安李國山已坦承犯行,並就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 過程、參與者、獲利方式等詳情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1、5至9、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9、11、附表六編號 1至6、9至10、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 至六、八所示之搜索時、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1 至43頁、第45至47頁、第82至84頁、第101至105頁、第125 至127頁)。
㈢被告邵永泰雖提出與「阿則」所簽定之中華電信門號讓渡書 1 紙(本院卷二第72頁),以證明已將「雪芙蘭應召站」讓 渡予綽號「阿則」之人經營,然查:
1.依該紙讓渡書之內容觀之,其上僅有讓渡人「海軍」、受讓 人「阿則」,別無真實姓名年籍或按捺指紋為證,實與一般 簽立契約之慣例不符;
2.該紙切約書之簽立日期記載為「97年8月27日」,被告邵永 泰及其辯護人卻遲於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方提出該紙讓渡 書,惟被告邵永泰及其辯護人早於99年7月2日準備程序即已 否認犯罪,期間歷經9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仍未提出該張讓 渡書,如被告邵永泰確於97年8月27日與「阿則」簽立讓渡 書,為何於98年9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不提出讓渡書為證, 在98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98年9月15日第1次偵查、98年11 月17日第2次偵查、本院99年2月3日、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 時,被告邵永泰亦均未提到讓渡書一事,該張讓渡書是否真 實,不無可疑。
3.「雪芙蘭應召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電話於99年8月 17日10時43分許曾撥打電話至被告李忠誠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要求被告李忠誠與「阿福 」(即被告龐玉瑞)一同前往泰國挑選應召女子,有該通通 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可考(偵卷三第128頁),同 日稍後,被告李忠誠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蘇宥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告知被告蘇宥臻有關「雪芙蘭應召站」的「大哥」要 求其前往泰國「驗貨」一事,有該通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 文1紙在卷為據(偵卷三第129頁)。而被告邵永泰李忠誠蘇宥臻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沒有意見 ,亦均坦承確有上開通話內容。如被告邵永泰確已如其所辯 將「雪芙蘭應召站」所使用之門號「070000000」電話於97 年8月27日讓渡予綽號為「阿則」之人,何以於99年8月17 日10時43分卻以門號「07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李忠誠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求被告李忠誠 與被告龐玉瑞一同前往泰國挑選應召女子,顯見該「雪芙蘭 應召站」所使用之門號「070000000」電話於99年8月17日尚 在被告邵永泰之持用中,益見上開讓渡書之不實,「雪芙蘭 應召站」實仍為被告邵永泰所經營。
㈣被告龐玉瑞雖嗣後改稱:伊沒有擔任馬伕,也沒有擔任媒介 性交易的「三七仔」,伊只有負責面試應召小姐和前往飯店 發放報酬給現場人員及服務人員。伊承認起訴事實,只是伊 的僱用者是「則哥」,不是邵永泰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 ,然查:
1.上開被告邵永泰所提出讓渡書之不實及「雪芙蘭應召站」仍 在被告邵永泰之經營中,已如前述,被告龐玉瑞於警詢、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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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