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神發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宋富名原名宋昌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神發、宋富名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神發於民國95年9月間,與施國欽、鍾滿珠夫妻協議共同 合作煉製藥物,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鍾滿珠表 示先投資100萬元,並於95年9月29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 神發,陳神發因鍾滿珠、施國欽遲未給付餘款500萬元,向 宋富名(原名宋昌明)借款500萬元,嗣宋富名向陳神發要 求清償,陳神發告知鍾滿珠、施國欽尚積欠500萬元,此筆 款項係受鍾滿珠委託借款,應向鍾滿珠請求清償,陳神發遂 與宋富名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陳神發帶同宋富名與另名男子至高雄縣大寮鄉○○路110號 鍾滿珠兼營養生SPA店之住處,由宋富名與該名男子先行進 入上揭住所,陳神發在外等候,宋富名與該名男子進入後, 即向鍾滿珠要求給付欠款500萬元,並大聲喝令鍾滿珠簽發 同額本票,鍾滿珠表示並未欠款,不願簽立本票,宋富名隨 即聯絡陳神發至現場,陳神發進入上址後,詢問鍾滿珠在場 之鍾依芯(原名夏敏瑜)是否即為其女兒,鍾滿珠表示係其 女兒後,陳神發即向宋富名告以在場之鍾依芯即鍾滿珠之女 兒,暗示鍾滿珠若不依從宋富名之要求簽立本票,將對鍾依 芯不利,以此方式脅迫鍾滿珠,致鍾滿珠擔心鍾依芯遭受不 利,心生畏懼,遂立即簽發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本票6紙交予 宋富名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鍾滿珠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
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 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 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 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 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被告2 人及被告陳神發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鍾滿珠、其 女兒鍾依芯(原名夏敏瑜)、員工蘇佩珊、洪陳秀蜜、鍾依 芯之友人柯福全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5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然查 ,檢察官就該等證人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違反相關規 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 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述,賦予被告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證 人即陳神發之同事張玉鳳、被告宋富名之友人于宗成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亦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 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揆以前揭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 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人及陳神發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鍾依芯、蘇
佩珊、洪陳秀蜜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見審易卷第37頁),本院認證人鍾滿珠、鍾依芯、蘇佩 珊業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 被告2人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 應採取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是其 等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洪陳秀蜜 於本院100年11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2個月前發生車禍, 影響記憶,對於之前對本件之作證情事已無印象,若有製作 筆錄,不會陳述不實在之內容;96年5月25日下午有看到3個 人來找告訴人,其中1人走進後,告知要找老闆,就去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觀諸洪陳秀蜜於96年9月 10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6年5月25日有看到陳 神發至養生館找告訴人,當天一開始有2個人進來,叫告訴 人要寫本票,問其中一位男子要做什麼,其口氣很,告知「 沒有你的事,走開」,並且態度很兇地要求告訴人簽本票, 但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卷第54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頁),衡情洪陳秀蜜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被告2人 係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洪陳秀蜜僅係養生店之員工,恰巧 在場,與被告2人並無恩怨,亦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2人之 理,又洪陳秀蜜係32年6月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95頁),於本院作證時已68歲之年紀,對於4年 前所發生之事情,記憶模糊,非違常情,且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亦因車禍造成記憶力減退等情,認其等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2人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 夫施國欽、告訴人之弟鍾順輝、共同正犯陳神發(對宋富名 而言)、宋富名(對陳神發而言)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審易卷第37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神發、宋富名,陳神發固坦承與告訴人即鍾滿珠 、其先生施國欽有協議合作煉藥,告訴人並交付100萬元, 另於96年5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有至告訴人上揭住處,並 向告訴人詢問在場之鍾依芯為何人等情,宋富名則坦認確與 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於96年5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告 訴人住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 犯行,陳神發辯稱:與告訴人有1,200萬元之煉藥合作協議 ,各負擔600萬元,告訴人僅給付100萬元,約定視藥品煉製 多寡情形,告訴人需陸續給付,全部合作煉製之藥品於96年 2、3月間完成,但告訴人卻未給付,並告以缺乏資金,才幫 告訴人向宋富名借款500萬元周轉,96年5月25日下午係宋富 名自己先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撥打電話通知伊至現場,至現 場時有詢問告訴人其身旁之人為何人,告訴人稱係其女兒, 僅重複其回答,表示「這是你女兒喔」,並未介紹給宋富名 ,告知「這是她女兒」;本來宋富名要求告訴人簽發5紙本 票,經協調成簽立6紙本票,過程平和云云,宋富名則以: 陳神發告知與告訴人合作煉藥,陳神發借款時以其自己名義 借款,未提到係告訴人借款,但要求陳神發還款時,陳神發 告知係替告訴人借款周轉,於96年5月25日下午至告訴人住 處,告訴人表示不知陳神發借款乙事,才通知陳神發至現場 ,陳神發在現場並未向伊介紹告訴人之女兒云云置辯。惟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5年7月間,經蔡水 安介紹與陳神發認識,因理念一致,一起投資煉藥,雖約定 1人出資600萬元,但告知先給付100萬元,等資金充裕給付 後再煉藥,係先生施國欽與陳神發協議,當時在旁邊,施國 欽有明確告知被告要找其他人投資,若未找到其他人投資, 則投資金額即100萬元,後於95年間有告知陳神發並未找到 其他人投資,合作煉藥之金額即為100萬元,即並無義務給 付其餘之500萬元;96年5月25日下午宋富名與另一位男子進 入兼營養生SPA店之住處,宋富名稱以必須清償陳神發委託 借款之500萬元,但實際上並未委託陳神發向宋富名借款, 洪陳秀蜜剛好進來,詢問何事,宋富名很大聲地告以:「你 要幫她處理嗎?沒有你的事」(台語),女兒鍾依芯與其友 人柯福全自樓上下來,宋富名有問「是否係你女兒?」,宋 富名又撥打電話予陳神發,大約1、2分鐘,陳神發即進入,
陳神發又指著鍾依芯,問「是否係你女兒?」並介紹給宋富 名,因為心裡害怕,就簽本票交付宋富名;鍾依芯有報警, 但警方至現場時,因本票已經簽發,且被告等人均已離開, 並未將上情告知警方;宋富名一開始口氣客氣,但越來越兇 ,且對洪陳秀蜜很兇;與宋富名一同至現場之男子不斷鼓吹 陳神發之煉藥已經生產完畢,可以繼續投資,陳神發至現場 後有告知該男子係藥廠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0 5、106、109、110至112、115頁),另於97年2月19日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當初約定煉製2、3種藥品,交付 陳神發100萬元,但其卻煉製12種藥品,且中途增加投資金 額,又交付100萬元時,陳神發有告知係要裝潢慈誠中醫診 所,然其卻用以裝潢漢民中醫診所,至於簽發交付宋富名之 本票,係陳神發以積欠煉藥費用為由,並告以宋富名係藥廠 之人,另亦顧慮到小孩,才簽發本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至19 頁),又於98年5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陳神發之前並未看 過鍾依芯,係於96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處理本件債務糾紛時 ,才第1次看到鍾依芯,且陳神發當場詢問是否為伊女兒, 回答「是」之後,陳神發馬上向宋富名告以鍾依芯係壹女兒 ,宋富名當時有在場,也有聽到,當日在場還有洪陳秀蜜、 柯福全;陳神發之前並未告知向宋富名借款乙節等語(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下稱偵續 一卷,第16頁),復於99年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未 請陳神發向宋富名調錢,況與宋富名並不認識,怎可能放心 讓陳神發代伊向宋富名借錢;又當日宋富名至住處後,告知 並未欠錢,宋富名馬上通知陳神發,1分鐘之內陳神發即到 現場,當天陳神發才告知藥已經煉妥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2 頁),即告訴人對於其主觀上認知並未積欠陳神發或宋富名 債務,於96年5月25日下午宋富名及另名男子至其住處,要 求簽立本票,口氣較兇,因認無簽發本票義務,拒絕簽發本 票,宋富名即聯絡在外等候之陳神發,陳神發隨至現場,經 告訴人介紹在場之鍾依芯為其女兒後,陳神發告知宋富名, 在場之鍾依芯即為告訴人之女兒,告訴人因此簽發本票等節 ,迭次證述情節係屬相當。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鍾依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 5月25日下午宋富名等人至住處,自稱係藥廠之人,一直叫 母親簽本票,但母親不簽,其等再撥打電話予陳神發,陳神 發約3分鐘後至現場,陳神發向宋富名介紹伊係告訴人之女 兒,因根本與伊無關,覺得陳神發係故意介紹,讓伊覺得不 安、害怕,而且其等均不友善,心想其等平白無故、又態度
很兇,要求母親簽本票,才報警,向警方表示有不認識之人 至住處要求母親簽本票;當時至住處係含陳神發共3人,伊 與柯福全自樓上下來時,陳神發尚未至住處,陳神發進入後 ,向宋富名介紹伊係告訴人之女兒,連著一直講,介紹3次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132、133頁),亦直指陳 神發確有告知宋富名,鍾依芯即為告訴人之女兒乙節。又證 人柯福全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與鍾依芯係朋友,當時 至該店消費,有看到陳神發對其中1名男子告以「這是她女 兒」,鍾依芯看到被告等人大小聲,又不知道發生何事,才 決定報警,遂與鍾依芯出去報警,但未再進入該養生館,不 知警方到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另於99年1月1 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當天會在場係因為去做S PA療養,注意到整個事情經過時,陳神發與宋富名及另名男 子已在現場,一進來態度惡劣,一直大小聲要求告訴人簽發 本票,跟鍾依芯告以向告訴人表示不要簽本票,對方還是一 直大小聲,告訴人亦不知如何是好,並未聽到被告等3人恐 嚇告訴人之具體內容,只是一直強逼告訴人要簽本票等語( 見偵續一卷第53頁),亦證述陳神發確有告知宋富名在場之 鍾依芯為告訴人之女兒乙節。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洪陳秀 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發生車禍,對於本案已無印象 ,但之前不會陳述不實在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6年5月25日有 看到陳神發至養生館找告訴人,當天一開始有2個人進來, 詢問其中一位男子要做什麼,其口氣很兇,告知「沒有你的 事,走開」,並且態度很兇,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但細節並 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證人蘇佩珊則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96年5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養生館二樓,聽 到樓下很吵,有男生罵粗話,遂下樓,看到3位男子,不確 定是否有在庭之被告2人,還有告訴人、鍾依芯、洪陳秀蜜 在場,對方要求告訴人簽本票,洪陳秀蜜先告以有事可以好 好講,但其中一位男子回以:「幹你娘、基歪,沒有你的事 情,你要替他還是不是?沒有你的事情,你在插什麼嘴」( 台語),離開現場時告訴人正在簽本票,鍾依芯則在門外撥 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170頁),亦均證述宋 富名當時進入上址後,態度並非友善等情,即前揭證人上開 證詞,與告訴人之證陳之情節相當,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之 真實性。
㈢、再以宋富名於96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陳神發 告知欲煉藥,但資金不夠,需借錢周轉,係以其自己名義向 伊借錢,第1次於95年11月,借款70萬元,每次有需要才借
,並未說要借500萬元,均未叫陳神發簽本票,亦未計算利 息,於96年農曆過年後,向陳神發催討債務,陳神發告知均 用在煉藥,並且係與告訴人一起開發煉藥;96年5月25日係 陳神發帶伊至告訴人住處,陳神發在外面等,伊與另一位友 人先進去,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是藥廠之人,係跟告訴人 稱借款予陳神發,告訴人有承認要做藥材,陳神發進來後, 告訴人才簽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51、52頁),並有委託書 〔記載:茲委託宋富名先生向鍾滿珠、施國欽收回合作藥材 款(藥材提煉、處方配方款、工資)(請鍾滿珠、施國欽速 來提貨)委託人陳神發,民國96年5月1日〕、本票存根6張 (NO550187,96年6月25日,金額50萬元;NO550188,96年7 月25日,金額50萬元;NO550189,96年8月25日,金額100萬 元;NO550190,96年9月25日,金額100萬元;NO550191,96 年10月25日,金額100萬元;NO550192,96年11月25日,金 額100萬元,受款人均為宋富名)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38至43、129頁),於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可知96 年5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宋富名與另名男子一起進入告訴 人兼營養生SPA店之住處,宋富名要求告訴人簽立500萬元之 本票,口氣不佳,態度亦非友善,告訴人不願簽立,宋富名 即通知在外等候之陳神發,陳神發進入上址後,於知悉鍾依 芯即為告訴人之女兒,即向宋富名告以鍾依芯為告訴人之女 兒,並未進一步詢問在場其他不認識者之身分,告訴人因而 簽立本票交付宋富名,應無疑義。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陳神發與宋富名與 另名男子一同至告訴人住處,由宋富名及該男子先行進入, 除對告訴人及在場之員工洪陳秀蜜,以大聲、口氣不佳之言 語,表明來意,復於告訴人表明並未積欠債務之情況下,仍 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告訴人不從之,宋富名即聯絡在外等 候之陳神發進入,陳神發進入後,於在場除告訴人及其女兒 外,尚有柯福全、洪陳秀蜜、蘇佩珊等人,宋富名與其等均 不認識,陳神發亦僅認識告訴人,卻於詢問告訴人在場之鍾 依芯為何人後,告知宋富名「這是她女兒」等語,告訴人因 主觀上認知並無義務給付500萬元,亦未委託陳神發向宋富 名借款,本即無簽發本票予宋富名之義務,且陳神發未事前 告知向宋富名借款部分係其應給付之500萬元,告訴人於毫 無預警之情狀下,遭宋富名及另一位男子突至而以言語、態 度迫其簽立500萬元之本票,即告訴人已受到宋富名等人態 度、言語所營造之外在強大壓力,陳神發再以前揭言詞「介
紹」鍾依芯,衡以鍾依芯係告訴人之女兒,案發時僅17歲, 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應可輕易知悉其與債務糾紛無關 ,陳神發明知至現場之目的係因宋富名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 ,告訴人不願依之,欲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然至現場後卻刻 意介紹與債務糾紛無涉之告訴人至親即女兒鍾依芯予宋富名 ,該時機及用語態度,無非暗示告訴人若不簽立本票,因已 記住其女兒,而恐對其有不利之舉措,縱陳神發、宋富名或 該名男子並無其他實際攻擊行為或言語,然衡酌社會一般觀 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於96年7月27日、同年9月10日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述:當時女兒在場,陳神發跟宋 富名告知係伊女兒之舉動,讓伊害怕,擔心陳神發等人對女 兒不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8、98頁),可見陳神發等人所為 ,係以暗示傷害其女兒等惡害相脅告訴人,衡情亦足以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復參以陳神發所供稱:因告訴人委託借款, 告訴人應對宋富名履行清償債務,即欲使告訴人償還債務, 簽立本票以為擔保等客觀情勢綜合判斷,陳神發以前揭言語 ,亦難謂無以危害其女兒生命之事脅迫告訴人,又縱有債權 債務,債務人亦無簽發本票之義務,告訴人因而簽發本票, 顯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甚明。陳神發辯稱:僅係回應告訴人 告知鍾依芯係其女兒云云,宋富名辯解:陳神發並未介紹鍾 依芯給伊認識云云,與告訴人及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 況告訴人係於陳神發到場後,告以前詞,才簽發本票,陳神 發若僅單純回應告訴人告知鍾依芯係其女兒,而無介紹予宋 富名,刻意強調鍾依芯係告訴人女兒之言詞舉措,告訴人於 宋富名等人以大聲言詞不斷要求強簽本票之情況下,均未應 允簽立本票,然卻於陳神發告以前揭言詞後,即簽發本票, 可見陳神發之用語態度應非僅係重複告訴人之話語,而係有 讓告訴人意識到若不簽立本票,其等將對鍾依芯不利等暗示 性存在,均徵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至於告訴人於97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神發 是以伊積欠煉藥費為由,並稱宋富名是藥廠之人,要伊簽立 500萬本票6紙,當時信以為真,所以才簽立本票等語(見偵 續卷第18頁),未表明係因遭陳神發等人之脅迫才簽立本票 等情,然同次庭訊亦已證述:小孩都在樓上,會擔心等語( 見偵續卷第18頁),即或有因問話者之問話方式,告訴人並 未每次陳述遭受恐嚇乙情,然應綜合告訴人之全證述意旨, 即已證述係因宋富名口氣不佳,強迫簽本票不從之,陳神發 再以前詞暗示將對女兒不利才簽立本票,而無從斷章取義截 其部分陳述,認並非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立本票,亦為明確
。
㈤、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 6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告訴人於96年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要告陳 神發背信、詐欺,當時與被告協議煉藥,費用與被告各出一 半,每人出600萬,口頭約定,並無書面,於95年9月29日在 住處拿100萬元現金予陳神發,告陳神發背信係因為尚未談 妥,陳神發即先煉藥,也沒有看到藥,當初係約定要製作12 種藥,但有跟陳神發約定先製作3種藥,等資金充裕再製作 其餘部分,陳神發卻提早將藥煉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7、1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神發於96年5月25日前 並未向伊催討過500萬元部分之資金,至於陳神發是否告知 煉藥完畢乙節,因事後均為施國欽與陳神發聯絡,且96年5 月25日當日陳神發至現場,並未介紹宋富名係何人,但宋富 名當日有持陳神發出具之委託書,認為並無給付500萬元之 義務,且迄今陳神發均未催討過其所稱之500萬元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施國欽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經告訴人之介紹認識陳神發,評估其救 世計畫可行,與陳神發協議,預計各出資600萬元,先給付1 00萬元讓陳神發裝潢民族路之中醫診所,等準備妥當再煉藥 ,100萬元也有煉藥部分,交付100萬元後之2、3個月某日, 陳神發在小港區之中醫診所提示他字卷第31頁之煉藥名稱紙 張,告知準備煉製上開藥物,有向陳神發表示並無資金;陳 神發於96年5月25日前並未向伊催討過500萬元部分之資金, 亦未告知煉藥之進度,且與告訴人均未委託陳神發向他人借 款支付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均直指雖 與陳神發有就煉藥部分達成各出資600萬元之合意,然告訴 人與施國欽有告知先給付100萬元,其餘等資金充裕再為給 付。
2、復觀諸陳神發於96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與告訴人 等協議一人出資一半,藥煉完畢,告訴人卻不來看,告訴人 有告知周轉困難,暫時無法給付500萬、600萬元,且告訴人 也向伊借款30萬元,幫告訴人向宋富名借款500萬元給付藥 廠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又於97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當初約定1人1半即600萬元,自己部分資金足夠, 告訴人資金不夠,要伊幫忙借款周轉,並未限定對象,因為 係伊出面,以自己名義借款,但實際上係為告訴人借款,大
概支出1000多萬元製藥費用,有通知告訴人前來看帳冊,但 告訴人未曾來看過等語(見偵續卷第27、28頁),並有記載 12種藥品(治癌靈、治肝靈等)總計價14.170,000元之紙張 、記載「配合白雲仙居生產藥材,於95年9月29日先付陳神 發醫生100萬元整」之借款收據、成本分析表(原料藥材000 0000,百分比33.16%;處分智慧財產權技術股0000000,百 分比50%;調劑478000,百分比3.37%,提煉567000,百分比 4%)等件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1、37頁;偵續卷第387頁 ),更見告訴人及施國欽與陳神發起初應有協議以各600萬 元之出資金額共同合作開發煉製前揭12種藥品,而告訴人已 給付100萬元,陳神發復提出已將藥品煉製完畢之證明,此 有出貨單、估價單及煉製藥品照片數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 第32至372、395至409頁背面),姑且不論陳神發所煉製藥 物是否即為前揭12種藥物,抑或煉製藥物是否需費高達1200 萬或1400萬元,然依卷內證據所示,陳神發確因與告訴人、 施國欽協議煉製藥物,而進行採購藥材、煉製藥物,即依陳 神發主觀認知,既已將藥物煉製完畢,即要求告訴人給付餘 款,非無所據,而該500萬元部分,既向宋富名借貸,不論 是否替告訴人向宋富名借款,抑或將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轉讓 宋富名,由宋富名向告訴人請求清償,向告訴人要求簽發本 票以為擔保,雖債務人並無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或代清償之義 務,然仍難謂陳神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3、又宋富名已供稱本件借款予陳神發之資金,有部分來源係向 于宗成所為之借款,亦據于宗成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卷第13 至14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8月29日合 金小港字第0960003578號函暨檢附于宗成之個人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95年1月至96年6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在卷為 佐(見他字卷第71至92頁),即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宋富 名陳稱借款予陳神發500萬元乙事,係屬虛捏,是其依陳神 發告知有關與告訴人煉藥合作,告訴人委託借款500萬元乙 節,並出具委託書乙紙,此有委託書1張在卷可查(見他字 卷第129頁),宋富名主觀上亦認為借款500萬元予陳神發部 分,應由告訴人代為清償,顯非無據,雖債務人並無簽發本 票以為擔保或代清償之義務,然仍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即衡以前情,本件告訴人是否與陳神發有500萬 元之煉藥合作計畫之資金尚未給付,應屬民事糾紛,陳神發 、宋富名要求告訴人簽立同額之500萬元本票,難謂其等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㈥、至於陳神發之選任辯護人執以前揭證人之證述互有矛盾,不 足採信,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 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 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本件 案發時間距本院審理時已有5年之久,無可期待各證人對於 該事件之細節記憶明確、詳實,即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 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 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本件證人柯福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坐烤箱,看 到3人一起至養生館,另2人在屋外,一開始係陳神發要求告 訴人簽本票,並未看宋富名,宋富名係10分鐘後與另一位男 子一起進來;還未坐烤箱時,與鍾依芯在二樓,一起下樓, 大約坐烤箱10、20分鐘後被告等人進入找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140、142頁),然其於99年1月11日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當天會在場係因為去做SPA療養,注意 到整個事情經過時,陳神發與宋富名及另名男子已在現場, 一進來態度惡劣,一直大小聲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跟鍾依 芯告以向告訴人表示不要簽本票,對方還是一直大小聲,告 訴人亦不知如何是好,並未聽到被告等3人恐嚇告訴人之具 體內容,只是一直強逼告訴人要簽本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 53頁),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係陳神發已至告訴人住處 後之情事,與告訴人、鍾依芯等人之證述情節較為相符,其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有事後經過時間已久,記憶有渲染 之情,以前揭說明,並非得以全盤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再 者,蘇佩珊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對方非常兇 ,一直罵三字經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7頁 ),其餘證人均未證述及此,然宋富名等人口氣、態度不佳 乙情,已據前揭證人證述甚詳,則是否以三字經之字眼展現 其對於告訴人不願簽立本票之不悅,衡情各該證人於當時之 情況下,多會專注在宋富名等人會不會有強制之手段,逼迫 告訴人簽立本票,對於態度不佳或口氣不好之感覺或印象, 亦否係口出三字經等言詞,或有記憶不清或未加注意之情,
然蘇佩珊對於陳神發等人進入上址後,以強勢態度要求告訴 人簽立本票等基礎事實,證述情節與其餘證人所述相符,不 得僅以蘇佩珊證述被告等人有口出三字經,其餘證人均未證 述及此,而認蘇佩珊之證述即全然不可採信,亦為灼然。㈦、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應同負行為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 神發帶同宋富名至告訴人住處,起初雖未進入,而在外等候 ,已於前述,可見陳神發與宋富名及另名男子,對於要求告 訴人簽立本票,顯有計謀,預期告訴人不會答應簽立本票, 先由宋富名與另名男子進入,予以告訴人壓力,若告訴人不 從,再由陳神發進入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若僅單純債務商 討,則陳神發應無在外等候之必要,又陳神發對告訴人為前 揭話語後,卷內並無宋富名或該名男子積極附和陳神發前揭 言詞之舉措,然告訴人於陳神發為上揭話語後,即決定簽立 本票,已達宋富名等人之目的,自無再為其他舉措之必要, 應認其等對於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乙事,縱無事前明示合意 ,然以宋富名等人先行進入後之情狀與陳神發隨後進入之舉 動,已足認定其等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要屬明確。至 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屋外有2人,應與宋 富名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鍾依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亦證述:當時屋外有2人,在陳神發尚未進入住處前, 與陳神發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雖均證述當時 屋外尚有其他人,然該2人並未進入屋內,是否與宋富名等 人係一同前來,亦僅證人臆測之詞,難認其等亦有犯意聯絡 ,併以說明。
㈧、綜上所述,陳神發、宋富名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避就卸責 之詞,不能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債務 人於民事上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 之債務,倘未逾債務數額,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 於還款時,其人身自由之保障仍不得恣意受剝奪,倘非經過 雙方協商同意或循合法管道,而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 使債務人立即還款或另交付物品以為擔保,即屬使債務人行 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 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 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宋富名及另名男子先以較兇之 態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不從,陳神發隨至現場 ,詢問告訴人在場之鍾依芯為何人,告訴人告知係其女兒後 ,陳神發向宋富名告以「這是她女兒」等語,無非暗示將加 害鍾依芯,威嚇告訴人簽立本票,乃係以此為手段,強使告 訴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依法應論以強制罪,而陳神發、宋 富名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積欠債務,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尚有未洽,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