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謝明輝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黃虹霞律師
王伊忱律師
被 告 黃國英
被 告 蔡丁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律師
舒瑞金律師
被 告 劉秋梅
被 告 張乃文
被 告 鄭俊華
被 告 陳文鵬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美玲律師
舒瑞金律師
被 告 沈乃壽
被 告 蔡錫彬
被 告 江志雄
被 告 歐太冠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江山河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劉正怡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黃呈祿律師
被 告 洪榮文
被 告 顏佰鎰
被 告 許全福
被 告 王柏松
被 告 莊輝映
被 告 林弘
被 告 邱清澤
被 告 譚肇文 61歲(民國36年10月15日生)
被 告 郭文生
被 告 林勝榮
被 告 郭上和
被 告 郭慧生
上十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劉森榮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楊杰銑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高枝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林昇格律師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王國璽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吳億傳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邱健豪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洪天助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林瑞欽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葉孌珍
樓
被 告 馮玫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傑律師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王宗進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何佳恩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施麗卿
被 告 李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蔡啟民
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許宏聖
7
選任辯護人 吳絮琳律師
被 告 羅傑智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林炯炘
被 告 吳鍇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被 告 金奉新
被 告 林麗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謝南康
被 告 陳麗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9165、10989、12085、33577、34968、35247號),及追加
起訴(98年度偵字第18438、2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榮、楊杰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楊杰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億傳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王國璽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健豪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高枝正、林俊志均無罪。
洪天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葉孌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瑞欽、馮玫麗均無罪。
金奉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麗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麗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南康、陳麗秋均無罪。
王宗進、何佳恩、施麗卿、李晏、羅傑智、林烔炘、吳鍇漳、許宏聖、蔡啟民均無罪。
江山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江山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郭文生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邱清澤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顏佰鎰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譚肇文、郭上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林勝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郭慧生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洪榮文、劉正怡、許全福均無罪。
事 實
壹、緣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下稱高雄港務局) 主管人員為鼓勵航 商根留高雄港,增加高雄港之年度貨櫃裝卸量,以利港區各 項民生事業發展,自91年起制定獎勵措施,降低航商成本, 使符合該年度獎勵措施內容之航商均得減計其向高雄港務局 承租碼頭之設施租金及管理費等費用,增加航商以高雄港為 貨物進出口、轉口之實質誘因。然因財政部關稅總局( 下稱 海關) 對於航商載運之空櫃數量並未管制,高雄港務局亦無 實施任何有效之審查機制,致下列承租高雄港務局碼頭之航 商公司人員有機可趁,分別以下列手法,除形式上達成高雄 港務局要求之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藉此與之維持良好關係 ,並衝高該公司之貨櫃裝卸量外,進而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 勵金:
一、陽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明公司) 虛增貨櫃裝卸量詐 領獎勵金部分:
⒈劉森榮自91年間起擔任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96 年4 月 1 日起因公司組織改變改稱資深協理) ,負責綜理陽明公司 高雄港所有事務;鄭膺剛( 已歿) 前係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 副協理,負責協助劉森榮綜理陽明公司高雄港所有事務;楊 杰銑自93年初起擔任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運務一組經理,負 責陽明公司租用之高雄港第70號碼頭運務及裝卸業務,96年 9 月1 日升任副協理,負責協助劉森榮綜理陽明公司高雄港 所有事務;吳億傳自93年8 月1 日起負責陽明公司租用之高 雄港第120 號碼頭裝卸業務( 掛名陽明公司之子公司鴻明裝 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裝卸公司》副理) ;王國璽自95 年2 月1 日起擔任陽明公司駐埠船長,負責軍用設備專案之 裝卸工作、船期安排及申報陽明公司租用之高雄港第70號碼 頭之貨櫃輪裝卸量業務(掛名陽明公司之子公司鴻明裝卸公 司經理,96年9月1日升任陽明公司運務一組代理經理,同年 12月1日真除經理);邱健豪自96年9月1日起擔任陽明公司配 艙員,負責申報陽明公司租用之高雄港第70號碼頭之貨櫃輪 裝量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劉森榮於94年間起即知悉陽明公司虛增貨櫃量詐領獎勵金 之事實,竟與前副理鄭膺剛( 已歿) 共同基於為陽明公司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由渠與前副理鄭膺剛商議後,委由鄭膺剛於95年初指示楊杰
銑將每航次之船舶貨櫃裝卸量,依船舶大小在貨櫃輪裝卸統 計表內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即500個貨櫃量以上之大船 虛增加計20呎空櫃或轉口櫃貨櫃50個、40呎空櫃或轉口櫃貨 櫃100個,500個貨櫃量以下之小船虛增加計20呎空櫃或轉口 櫃貨櫃20個、40呎空櫃或轉口櫃貨櫃30個,楊杰銑明知上開 指示之目的在於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措施之獎勵金,竟仍 與劉森榮、鄭膺剛共同基於為陽明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再分別於95年1月 初、2月初某日指示吳億傳、王國璽依上開方式在貨櫃輪裝 卸統計表內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吳億傳、王國璽接受楊 杰銑上開指示後,明知若依楊杰銑之指示為之,將使高雄港 務局統計之貨櫃輪裝卸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仍分別允諾 而與楊杰銑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 意聯絡,吳億傳取得不知情之台興理貨公司配艙員洪志益、 黃財貴、陳繹帆、李委晟、謝睿麟等人依貨櫃輪靠港之實際 裝卸之貨櫃數量及種類,填載製作完成之VESSEL OPERAT ION RECORD(下稱VOR)表格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李建 勳、彭達玄2人,於船舶裝卸完成3日內,參酌VOR之資料, 依上開方式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負責製作之「高雄港120號 YANGMING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再自己以傳真之方式, 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譚肇文、邱清澤而行使之 ;王國璽則自己製作前揭VOR表格後,再於船舶裝卸完成3日 內,參酌VOR之資料,依上開方式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虛 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負責 製作之「高雄港70號YANGMING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後, 再以傳真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郭文生 而行使之;嗣於96年9月間,因高雄雄港務局實施E化作業程 序,吳億傳則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李建勳、彭達玄2人,以上 開虛增數量之原則,直接將虛增之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以電腦 傳輸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譚肇文、邱清 澤而行使之;王國璽則自己以上開虛增數量之原則,直接將 虛增之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以電腦傳輸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 局貨櫃中心事務士郭文生;均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統計貨 櫃裝卸量及核發獎勵金之正確性。
楊杰銑於96年9 月1 日升任副協理,由王國璽於同日升任陽 明公司運務一組代理經理( 同年12月1 日真除經理) ,自同 日起負責申報陽明公司租用之高雄港第70號碼頭之貨櫃輪裝 量業務,詎楊杰銑承前為陽明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指示王國璽交代邱健豪依上
開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之方式申報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王 國璽遂依楊杰銑之指示轉告邱健豪,邱健豪接受王國璽上開 指示後,明知若依王國璽之指示為之,將使高雄港務局統計 之貨櫃輪裝卸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仍與王國璽等人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自同日起, 自己以上開虛增數量之原則,直接將虛增之空櫃或轉口櫃數 量以電腦傳輸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郭文 生,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統計貨櫃裝卸量及核發獎勵金之 正確性。
⒉ 嗣陽明公司於95年度申報之總貨櫃裝卸量為0000000.25T EU 、轉口櫃為447959.25TEU,扣除實際總貨櫃裝卸量978828TE U 、轉口櫃338902TEU ,計虛增貨櫃裝卸量157092.25TEU、 轉口櫃109057.25TEU,而據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 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 港務局詐領獎勵金新台幣(下同) 2211萬8079元(於96年3月7 日匯入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所設金融帳戶) ;於96年度申報 之總貨櫃裝卸量為0000000TEU、轉口櫃為394632TEU,扣除 實際總貨櫃裝卸量0000000TEU、轉口櫃336601TEU,計虛增 貨櫃裝卸量166658TEU、轉口櫃58031TEU,而以上開虛增之 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 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315萬元(起訴書誤載 3150 萬元,於97年2月5日匯入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所設金 融帳戶) ,另依「高雄港96年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 」之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2205萬元(於97年2月 5日匯入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所設金融帳戶)。二、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APL公司 台灣分公司) 虛增貨櫃裝卸量詐領獎勵金部分: ⒈ 洪天助於90年間起擔任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區經理, 負責綜理該公司高雄港區之事務,於95年6月升任APL公司台 灣分公司台北航務及運務部協理,負責綜理及監督該公司高 雄港區事務;葉孌珍係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船務 部行政秘書,負責行政總務及一般文書作業,包含紀錄、統 計及申報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貨櫃裝卸量之業務,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洪天助竟基於為APL公司台灣分公司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1 年間某日指示葉孌珍於高雄港68、69號碼頭之船上理貨領班 依各貨櫃輪實際裝卸作業結果,填載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並 交付葉女時,由葉孌珍每日蒐集,待一段時間後即將蒐得之 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寄與洪天助,經洪天助在上開貨櫃輪裝卸 統計表以鉛筆竄改虛增空櫃或轉口櫃之數量後,再交付葉孌
珍,葉孌珍則依洪天助竄改後之內容,將鉛筆字跡塗掉後重 新繕謄製作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同 一份紙本) ,葉孌珍接受洪天助上開指示後,明知若依洪天 助之指示為之,將使高雄港務局統計之貨櫃輪裝卸量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竟仍與洪天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依洪天助之指示,接續在高雄港第68號 碼頭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高雄港第69號碼 頭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虛偽記載不實之空 櫃或轉口櫃數量,並以傳真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 中心事務士林弘而行使之;嗣於96年9月間,因高雄雄港務 局實施E化作業程序,葉孌珍即直接將虛增之空櫃或轉口櫃 數量以電腦傳輸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林 弘而行使之;均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統計貨櫃裝卸量及核 發獎勵金之正確性。
⒉ 嗣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度申報之總貨櫃裝卸量為0000 000.5TEU、轉口櫃為0000000. 25TEU,扣除實際總貨櫃裝卸 量0000000. 25TEU、轉口櫃592602.25TEU,計虛增貨櫃裝卸 量250201.25TEU、轉口櫃443122T EU,而據上開虛增之貨櫃 裝卸量,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 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1336萬9953元(於96年2月 1 日匯入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設金融帳戶);於96年度申報 之總貨櫃裝卸量為0000000 TEU、轉口櫃為0000000.75TEU, 扣除實際總貨櫃裝卸量0000000.25TEU、轉口櫃586389.5TEU ,計虛增貨櫃裝卸量332002.75TEU、轉口櫃434779.25TEU, 而據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 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1519 萬9436元(於97年1月29日匯入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設金融 帳戶) ,另依「高雄港96年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 之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2205萬元(於97年1月29 日匯入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設金融帳戶)。三、台灣日郵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郵碼頭公司)虛增貨櫃裝 卸量詐領獎勵金部分:
⒈ 緣日商日本郵船株式會社授權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向高雄港局租用第 121碼頭,並委託日郵碼頭公司營運,金奉新於95年間擔任 日郵碼頭公司作業部經理,負責督導該公司之貨櫃裝卸等業 務,林麗娟係日郵碼頭公司會計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金奉新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得知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 司該年度之貨櫃裝卸量距與高雄港務局約定之目標量有些微 差距,竟基於為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左右,指 示林麗娟分別在95年12月17日船名SKY LIGHT,航次V-648、 同日船名SKY FORTUNE,航次V-149W、95年12月19日船名 NYK ATLAS,航次V-24E50之「高雄港121號碼頭台灣日郵碼 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40呎空櫃欄位內之 進口卸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100個、進口卸櫃欄位虛增40呎 空櫃100個、出口裝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75個等不實事項, 林麗娟明知金奉新上開指示與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實際 裝卸之貨櫃數量不符,惟考量金奉新上開指示並未增加日郵 碼碩公司之裝卸費用,仍與金奉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金奉新之指示在上開船次之「高雄 港121號碼頭台灣日郵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 」上之40呎空櫃欄位內之進口卸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100個 、進口卸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100個、出口裝櫃欄位虛增40 呎空櫃75個等不實事項後,將上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以傳真 之方式,傳送與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莊輝映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統計貨櫃裝卸量及核發獎 勵金之正確性。
⒉ 嗣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5年度申報(由日郵碼頭公司 代為申報) 之總貨櫃裝卸量為350363.75TEU,扣除實際總貨 櫃裝卸量349813.75TEU,計虛增貨櫃裝卸量550TEU,而據上 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 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315萬元( 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15萬元,於96年1月31日匯入日本郵船 公司台北分公司所設金融帳戶)。
⒊之後,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97年3月3日肅字第09743026060號函 文,該函文記載「因業務需要,請惠予提供貴公司自91 年1 月至96年12月於高雄港之進、出口貨櫃(實櫃、空櫃分計), 並以每20呎標準貨櫃(TEU) 換算出每月之統計與全年累計數 據之資料供參」等語,金奉新思及上開虛報之情事,恐涉及 刑責,乃於同年3月12日09時55分27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長張乃文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張乃文不知情之下,向張乃文詢問若 實際貨櫃量距離約定之目標量有些微差距,前揭獎勵措施是 否有規定仍得領取獎勵金,以求心安,然在張乃文明確告知 並無此種規定後,金奉新明知其上開犯行即將敗露,經請教 律師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 於97年3月25日具狀向臺北市調處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 ,再於同年月28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調查,於調查過程中坦承
上開犯行,臺北市調處始知上情。
貳、江山河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 下稱棧埠管理處) 管理課 事務士,乃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而服務於高雄港 務局,具有負責貨櫃( 物) 裝卸量統計及效率分析事項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 、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等10人均係高 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下稱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事 務士,渠等均為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而服務於高 雄港務局,具有負責製作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下稱撮綜表)之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渠等11人均為公務員,亦均明知撮綜表 上有關「虛能量」、「實能量」之數據,其目的在於瞭解高 雄港貨物裝卸效率,以供管理及發展計畫之參考,應照實記 載始能達成其目的,而江山河亦明知其負有審核高雄港務局 棧埠處貨櫃中心事務士所填製之撮綜表之職責。詎江山河為 求形式上達成高雄港務局各年度各單位績效評核項目表有關 「貨物裝卸速度」之標準,增加自身及棧埠管理處之績效評 核成績,竟於附表三所示之「指示事務士竄改撮綜表之時間 」,分別與附表三所示之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 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8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告知前揭王柏松等8位事 務士有關高雄港務局該年度之「貨物裝卸速度」之標準,要 求渠等竄改航商於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 始作業時間、完工作業時間紀錄、開關艙蓋、用膳、移車、 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或於航商未於貨櫃輪裝卸統計表 填載開關艙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時間紀錄 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王柏松等8人遂接續於附表三 所示渠等負責製作各碼頭撮綜表之期間,在渠等製作撮綜表 之辦公場所,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將不實之裝卸作業時間 紀錄等資料輸入與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連線之電腦,由高雄 港務局資訊中心之電腦程式,依上開方式,計算出各航次貨 櫃輪裝卸統計表之各吊桿之實能量、虛能量等數值,使95、 96 、97年期間各航次貨櫃輪撮綜表上之實能量儘量符合該 年度每小時31.5個櫃次之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指標。之後, 王柏松、顏佰鎰、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 等7人再列印出撮綜表紙本,將1份撮綜表與貨櫃輪裝卸統計 表、裝卸通知書等資料按月裝訂成一船一案統計資料供貨櫃 中心主任洪榮文、劉正怡督導、查核,另陳報1份撮綜表予 棧埠管理處管理課江山河審核,以此方法行使該撮綜表,均 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會計室統計貨櫃裝卸效率之正確性。 林勝榮自89、90年間起負責製作撮綜表,郭慧生自97年3 月
間起負責製作撮綜表,其2人分別由不詳姓名之事務士、王 柏松等人(無證據證明王柏松與郭慧生具有犯意聯絡)教導後 ,於附表三所示其負責製作各碼頭撮綜表之期間,在其製作 撮綜表之辦公場所,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將不實之裝卸作 業時間紀錄等資料輸入與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連線之電腦, 由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之電腦程式,依上開方式,計算出各 航次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各吊桿之實能量、虛能量等數值, 使附表三所示其負責製作撮綜表之期間之各航次貨櫃輪撮綜 表上之實能量儘量符合97年度之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指標, 之後再列印出撮綜表紙本,將1份撮綜表與貨櫃輪裝卸統計 表、裝卸通知書等資料按月裝訂成一船一案統計資料供貨櫃 中心主任劉正怡督導、查核,另陳報1份撮綜表予棧埠管理 處管理課江山河審核,以此方法行使該撮綜表,均足生損害 於高雄港務局會計室統計貨櫃裝卸效率之正確性。參、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偵辦及金奉新向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 雄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 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 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錫 彬、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郭文生、顏佰鎰等6人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5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9165、1 0989、12085、33577、34968、352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 同年7月18日繫屬本院(即本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嗣檢 察官復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4738、27484號追 加起訴被告蔡錫彬、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郭文生、顏佰 鎰、林勝榮、郭上和、郭慧生等9人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
並於同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即本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被告蔡錫彬於97年5 月間某日指示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郭文生、顏佰鎰、林 勝榮、郭上和、郭慧生等8人於撮綜表上登載不實,涉犯刑 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其中被告蔡錫彬、王 柏松、莊輝映、林弘、郭文生、顏佰鎰等6人部分,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第㈠款一人犯數罪之規定,被告林勝榮 、郭上和、郭慧生等3人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第 ㈡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規定(即與被告蔡錫彬為共犯關 係) ,故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渠等 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並無證據證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對被告 江山河而言)
①王柏松於97年6 月24日之證述( 見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6 《下稱偵6卷》第370- 371頁) 。
②莊輝映於97年7 月9 日之證述( 見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8 第《下稱偵8卷》461 頁) 。
③林弘於97年7月9日之證述( 見偵8卷第400 頁)。 ④邱清澤於97年6 月25日、97年7 月14日之證述( 見偵6卷第 470-472 頁、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9 《下稱偵9卷》第 147 頁) 。
⑤譚肇文於97年11月04日、97年12月10日之證述( 見97年度偵 字第9165號卷11《下稱偵卷》第76-77 頁、97年度偵字第 33577 號卷1 《下稱偵卷》第233-234 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 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 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 、9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其到庭陳述, 其於當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仍有證據
能力。(對被告江山河而言)
①王柏松於97年12月10日、98年9 月21日之陳述( 見偵卷第 137-138頁、98年度偵字第18438號卷《下稱偵卷》第65 頁)。
②莊輝映於97年6 月25日、98年9 月21日之陳述( 見偵6卷 第536-541頁、偵卷第111-114 頁)。 ③林弘於97年12月10日之陳述( 見偵卷第184-185 頁)。 ④郭文生於97年11月6 日、98年9 月21日之陳述( 見偵卷 第132-134 頁、偵卷第197-198 頁)。 ⑤顏佰鎰於97年12月10日之陳述( 見偵卷第82-83頁)。 ⑥郭上和於98年9 月21日之陳述( 見偵卷第82-85 頁)。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 明。查卷附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 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言詞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