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309號
KSDM,98,易,1309,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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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 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原名林仁崑.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林維棟
      林秀儀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楊夢慧
      蔡文萍
      戴文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0
4 號、第35571 號,97年度偵字第519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
偵字第27308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維棟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戴文智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宏明(原名林仁崑,民國95年4 月27日更名)於84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5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5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88年至96年間,在廣播電台主持「臺灣鄉 土情、阿郎俱樂部」節目,時段為每日凌晨0 點至上午6 點 ,節目中自稱「阿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 詐欺之犯意【即附表編號3 至45部分。其中,古添河(已於 96年8 月20日死亡,綽號「茶壺」)就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 (一)、編號4 、編號8 之詐欺取財部分,與林宏明有犯意 聯絡】;或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針對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或各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針對附表編號46至54 部分),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以「張天師」之化身自居,謊 稱可幫聽眾改運、算命、制煞、點光明燈安太歲、離苦得道 等,取得聽眾之信任,分別以:其所成立之「超世紀藥品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世紀藥品公司)獲利銷售情形良 好,若加入經銷商或配送工作者,每月可獲得分紅,惟需繳 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成立之「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晶晶化妝品公司)獲利良好,入股者每月將舉行餐 會,且發放紅利,每股入股金為30萬元至120 萬元不等;其 成立之「超世紀一六八阿郎冰品事業機構」(以下簡稱阿郎



冰品機構)徵求連鎖加盟,繳交加盟金後,由林宏明提供廣 告業務、機器、原料供給及技術指導等;「張天師」道場需 要各種經費為借款原因;其電台需要各種經費為借款原因等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詐得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經部分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告訴人林秀、林慧鳳張育綵楊淯鈞、張梅、吳崑山 、黃秀英、曾照垣、劉張鏽珠、許雪吟林菊梅侯素勤吳幸娟、黃碧珠、林蕭玉枝、楊寶厚、周黃愛瓊、江秋委、 何桂蘭簡嘉誼陳吳秋華吳月子盧玉君、張茂添、林 清雄、劉廖淑女、汪謝燕琴林倢伃謝美雲張石東、林 錦龍、鍾瓊慧、李謝玉蘭陳政輝陳榮龍陳美滿、林余 如瀅、黃聖壹李金榜、鍾日泰、楊林淑貞楊林玉霜、詹 林秀妹林廷吉、鄭陳鴻淵吳天賜翁陳百合廖玉霞、 李明棟、莊子賢、張黃阿菊、王哲、歐立詮訴由各地方政府 警察局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部分,因被告林宏明林維棟林秀儀楊夢慧蔡文萍戴文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 卷六第32頁倒數第7 行至背面第10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編號12、20部分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重行起訴 禁止之規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而 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連續犯 與牽連犯之規定)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



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 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 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因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他部分如經 偵查結果認為應提起公訴,自仍得起訴(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1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宏明前被訴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 於92年初起,利用廣播電台主持節目之機會,向聽眾誇稱 其經營「晶晶化粧品公司」正籌資招募股東,每股120 萬 元,股東絕對有利可圖,投資多少,就分多少,財務一定 公開化、透明化等,告訴人侯素勤因收聽廣播不疑有他, 而在同年3 月31日、4 月25日各加入1 股及半股,並分別 於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郵局前被告林宏明之座車內、及被 告林宏明位於高雄市○○區○○路8 號21樓之4 之公司內 簽約,同時交付股款共180 萬元,詎被告林宏明取得股款 後,迄未發給告訴人侯素勤股票,亦未召開股東大會,嗣 經告訴人侯素勤要求退還股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 度偵字第13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10月1 日確定 。②其於92年7 月間(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4 、5 月間 ),利用其在廣播電台主持節目之機會,向聽眾誇稱籌設 「晶晶化粧品公司」正招募股東,每股120 萬元,股東將 於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利潤等,告訴人簡嘉誼因收聽 廣播不疑有他而加入1 股,並在被告林宏明位於高雄市○ ○區○○路8 號21樓之4 號之公司內簽約及交付股款,詎 被告林宏明取得股款後,未曾發放紅利,且從未告知營運 情形,又避不見面,告訴人簡嘉誼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度 偵字第17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11月4 日確定,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44頁至第54頁、第90頁至第91頁、 第94頁至第95頁)。然附表編號12、20部分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林宏明以借款為由,向被害人侯素勤簡嘉誼詐取金 錢,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係以加入公司、收取股款 為由而詐取款項,非屬相同事實,當不屬同一案件,檢察 官自得就附表編號12、20之犯罪事實部分另行偵查起訴, 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重行起訴禁止之規定。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 院易字卷六第28頁第10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林慧 鳳、張育綵楊淯鈞、張梅、吳崑山、黃秀英、曾照垣、劉 張鏽珠、許雪吟林菊梅侯素勤吳幸娟、黃碧珠、林蕭 玉枝、楊寶厚、周黃愛瓊、江秋委、何桂蘭簡嘉誼、陳吳 秋華、吳月子盧玉君、張茂添、林清雄劉廖淑女、汪謝 燕琴、林倢伃謝美雲張石東林錦龍鍾瓊慧、李謝玉 蘭、陳政輝陳榮龍陳美滿、林余如瀅、黃聖壹李金榜 、鍾日泰、楊林淑貞楊林玉霜、詹林秀妹林廷吉、鄭陳 鴻淵、吳天賜翁陳百合廖玉霞、李明棟、莊子賢、張黃 阿菊、王哲、歐立詮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形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警三卷第1 頁至第 5 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6頁 、第39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 74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警四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8頁、警五卷第1 頁至第5 頁 、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 、第41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 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 、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至 第159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警 六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12 頁 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 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68 頁至第270 頁、警七之二卷第 418 頁至第421 頁、警七之三卷第473 頁至第475 頁、第 478 頁至第482 頁、第495 頁至第498 頁、第570 頁至第 574 頁、第584 頁至第586 頁、第590 頁至第593 頁、第 597 頁至第601 頁、第605 頁至第608 頁、第611 頁至第 612 頁、第616 頁至第618 頁、第625 頁至第627 頁、第 631 頁至633 頁、第658 頁至第662 頁、第667 頁至第669 頁、第672 頁至第675 頁、偵一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 235-1 頁至第237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51 頁至第 252 頁、第272-1 頁至第274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第 294 頁至第296 頁、第311 頁至第314 頁、偵三卷第18頁至 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六卷第2 頁、第20頁至第21頁 、偵七卷第2 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八卷第10頁至第12頁 、本院易字卷三第101 頁背面第23行至第113 頁、本院易字 卷四第8 頁背面第10行至第32頁背面第11行、第133 頁至第 134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7 頁至第147 頁背面、



第159 頁至第159 頁背面、第162 頁至第162 頁背面、第 164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 172 頁背面、第174 頁至第174 頁背面、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88-1 頁至第190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本院易字卷五第6 頁 背面第19行至第18頁第5 行、第18頁第8 行至第21頁背面第 3 行、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5 頁 背面、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 、第215 頁至第218 頁、本院易字卷六第129 頁至第130 頁 、第132 頁至第134 頁)。此外,並有被害人楊林玉霜匯款 30萬元給被告被告林宏明新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之申請書回條、被害人林余如瀅指認被告林宏明之照 片、被害人林廷吉匯款60萬元至被告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 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林廷吉匯款4 萬元至被告林宏明上開 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詹林秀妹匯款60萬至被告 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詹林秀妹之子 黃文雄匯款60萬元至被告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 據、被害人歐立詮匯款3 萬元至林維棟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匯款執據、被害人阮登富及韋靜枝送貨 之貨款10萬、10萬、5 萬匯款至林維棟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 執據、被害人張黃阿菊匯款20萬、40萬、10萬、10萬至林維 棟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王哲各匯款10萬至林維 棟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3 張、林秀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有陳榮龍匯款30萬)、被害人莊子賢匯款各5 萬元至 林維棟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回條、被害人林倢伃匯款10萬元 至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害人汪謝燕琴匯 款5 萬5 千元至被告林宏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之匯款回條、被害人吳幸娟匯款20萬元至超世紀藥品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回條、被害人周黃愛瓊匯 款20萬元至超世紀藥品公司上開帳戶之匯款回條、被害人鍾 日泰匯款52萬元至林宏明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被 害人鍾瓊慧匯款30萬、90萬、180 萬元至林秀儀彰化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匯款回條3 張、對於以被告 林宏明為匯款人而匯款18萬元至戴文智華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之匯款回條、被害人謝玉蘭匯款12萬元 至林秀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代收 款項便條(領款人:許雪吟;金額:40萬元)、彰化商業銀 行代收款項便條(領款人:許雪吟;金額:60萬元)、員林



鎮農會取款憑條2 張(領款人:楊林淑貞;金額400 萬元、 30萬元)、被害人楊林淑貞96.01.08寄發給被告林宏明之存 證信函、被害人楊林淑貞聲請對林宏明之支付命令及非訟中 心通知公文、被害人劉張繡珠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 票號SB0000000 面額80萬元支票1 張、票號CF0000000 面額 10萬元支票1 張、票號CF0000000 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票 號CF0000000 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票號CF0000000 面額10 萬元支票1 張、被害人劉張繡珠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 、支票退票記錄(票號QC0000000 、票號AAB0000000、票號 KS0000000 )、票號KS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票號 QC0000000 面額5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票號AAB000 0000面額5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票號KS0000000 面 額3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票號AT0000000 面額50萬 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被害人林慧鳳88.9.23 匯款5 萬 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04匯款60 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15匯款 5 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19匯 款2 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26 匯款5 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10. 28匯款14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88. 10.28 匯款2 萬元給被告林宏明之存款憑條、被害人林慧鳳 指認被告林宏明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林慧鳳與 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林秀指認被告林宏明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林宏明開立各3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 、TH000000 0 )2 張、被告林宏明開立各3 萬元本票19張、被告林宏明 所簽發各10萬元本票(票號:CH794303、CH794301)2 張、 「茶壺」收取張育綵所交付投資「製酒機」保證金15萬元後 開立之收據、被害人張育綵指認被告林宏明身份證影本相片 影本、被害人張育綵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黃 聖壹指認被告林宏明相片、票號QI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 1 張、票號QI0000000 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票號PC000000 0 面額60萬元支票1 張、被害人黃聖壹提供帳冊首頁影本、 被害人黃聖壹提供被告林宏明詐騙案被害人名單、被害人黃 聖壹提供之帳冊共48頁、被害人黃聖壹立據被告林宏明債務 清償證明書1 紙、被害人黃聖壹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 、被告林宏明93.10.23向被害人林錦龍訂貨之估價單、被害 人林錦龍93.10.23送貨給被告林宏明之宅配通收據、被害人 林錦龍指認被告林宏明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林 錦龍94.10.12寄發給被告林宏明之存證信函、被害人林錦龍



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林宏明93.11.30向被害人 林錦龍訂貨之估價單、被害人林錦龍93.11.30送貨給被告林 宏明之宅配通收據、被害人林錦龍指認被告林宏明個人戶籍 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林錦龍94.10.12寄發與被告林宏明 之存證信函、被害人李金榜提供廟宇建造工程設計圖及估價 單、票號PC0000000 面額6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被 害人李金榜指認被告林宏明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李金榜指認被告林宏明個人戶籍及 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李金榜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 被害人楊麗霞指認被告林宏明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 害人楊麗霞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票號DE0000000 面 額20萬元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票號AC0000000 面額80萬 元支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 索人:林宏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林秀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受搜索人:林維棟)、被告林宏明97.6.5與被害人鍾 日泰簽立之調解同意書、被害人楊林玉霜謝玉蘭、林余如 瀅、鍾瓊慧林廷吉願意與被告林宏明調解之同意書、被害 人張石東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莊子賢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 和解書、被害人郭玲殊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書 、被害人謝美雲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害人李明棟與被告林宏 明簽立之改制前台北縣樹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曾照 垣與被告林宏明簽立之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警二卷第15頁、第16 頁、警三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5頁、第16頁、第28頁、第 37頁、第38頁、第45頁、第46頁、第59頁、第72頁、第79頁 、第180 頁、第226 頁、第230 頁至第236 頁、警四卷第53 頁、第54頁、警五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 3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25 頁、 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2 頁、第153 頁、第163 頁至第 173 頁、第177 頁至第185 頁、警六卷第211 頁、第220 頁 、第222 頁、警七之二卷第423 頁、警七之三卷第477 頁、 第499 頁至第506 頁、第613 頁至第615 頁、第676 頁至第 678 頁、偵一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 至第91頁、第200 頁、第220 頁、第309 頁、第319 頁至第 321 頁、偵三卷第6 頁、第7 頁、偵六卷第6 頁、偵七卷第 4 頁、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61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 第188 頁至第191 頁、第207 頁、第208 頁、院卷二第180 頁、第180-6 頁、第181 頁至第192 頁、第195 頁至第202



頁、第204 頁至第235 頁、院卷三第72頁、第73頁、第78頁 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266 頁、院卷五第45頁至第 48頁、第102 頁至第144 頁)。再者,「周炳榮」、「阿裕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雖於附表編號6 、11、 9 、19、23之犯罪事實,曾擔任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領取遭 詐騙款項或簽訂契約之工作,然其等事前是否知悉被告林宏 明係對該等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進而分擔取款或簽約 之階段工作,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抑或僅係在被告林 宏明指使下,在不知被告林宏明詐欺行為之下,為該等行為 ,亦非無疑。因依被害人之證詞,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周炳 榮」、「阿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事前知悉 被告林宏明係對該等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自應為 有利於「周炳榮」、「阿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之認定,是本院認「周炳榮」、「阿裕」、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告林宏明對該等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行為並不知情。是被告林宏明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林宏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林 宏明就附表編號1 至45部分之犯罪行為後,刑法已有下列變 更,茲分述如下:
(一)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林宏明所犯附表編號3 至45部分之常 業詐欺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其所犯 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 2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故被告林宏明所犯附表 編號1 至45部分之詐欺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罪。
(二)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 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 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 ,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 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林宏明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45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 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三)關於罰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 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 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 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被告林宏明就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之犯罪行為 ,既屬連續犯、累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 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 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林宏明 。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 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 數剛(新臺幣1,000 元)為低,故綜合比較之結果,就附 表編號1 至2 部分之犯罪行為,以被告林宏明於該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為有利。
(四)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 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 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附表編號1 至 2 部分之犯罪行為,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宏明。(五)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 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為例,其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 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00 元」( 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000 元」,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 1 萬5,000 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日(即 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 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 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 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 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 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六)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林宏明就附表編號1 至45部分之犯罪行為 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止參照)。
(七)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林宏明所犯附表編號1 至45部分之連續詐欺取財及常業詐欺犯行,以適用行為時 之舊法於被告林宏明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犯罪次數、所得多寡,是否另有他業,均非所 問。因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 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則常業詐欺 之犯罪構成要件既有多次反覆實行詐欺行為之性質,自不生 連續犯之問題。被告林宏明關於附表編號3 至45部分之犯行 ,長達4 年多之期間,反覆多次為之,詐取單筆金額曾多達 數百萬元,足見其營業規模龐大,其主觀上應有恃此為生之 犯意,且其本件犯罪所得亦足以供其恃以為生,此部分核其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認均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關於附表編號 1 、2 部分,核被告林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其附表編號1 、2 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關於附表編號46至54部分之犯行部分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編號50、52犯罪事實(一)(三)、53內之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林宏明均係密集向同一被害人收取保證金或借款 ,均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編 號內之數個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應屬接續犯。而附表編號49之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分別係以收取保證金及借款之各別方式 詐取款項,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52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亦分別係以收取經銷保證金或借款之各 別方式詐取款項,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罪時 間又相隔達1 個多月,是附表編號52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編號1 至2 部 分與編號3 至45部分,該2 部分間之時間間隔長達2 年多, 非於相當密集時間內多次為之,故該2 部分間不成立常業犯 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古添河就附表編號 3 犯罪事實(一)、編號4 、編號8 之詐欺取財部分,與被 告林宏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古添河係就詐欺取財部 分與被告林宏明成立共犯關係,至於常業詐欺部分,古添河 並非共犯);就附表編號6 、11、19、23、9 、15、18、33 之犯行,被告林宏明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周炳榮」、「阿裕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張梅、林維棟、鍾瓊 慧為詐欺取財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宏明所犯上開數罪 (詳見附表主文欄),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3 、8 、21、38、40、44之犯罪事 實遭詐騙超過起訴書所載金額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被告林宏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85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至2 之連續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部分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 院審酌被告林宏明利用主持廣播節目之機會,藉由全國性之 廣播聯網,招募聽眾加入其成立公司之經銷商或送貨員,再 收取高額之保證金,向全台各地之聽眾詐取財物,影響範圍 廣泛,部分被害人因對被告林宏明之說詞堅信不移,投入累 積一生之積蓄,導致窮困潦倒、生活無以為繼,且部分被害 人原本之經濟、身體情況就不佳,遭詐騙鉅款後,生活更是 雪上加霜,再細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受損



害之金額、受騙後之影響,其所為甚為惡劣,再考量其犯後 之態度,及附表還款及和解情形欄所示之情況(目前被告林 宏明僅與附表編號4 、8 、11、20、29、30、31、38、39、 45、46、47、48、50、53、5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清償 完畢,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尚未清償完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林宏明附表編號1 至2 、46至48之犯行均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宏明為如附表編號1 至45所 示之犯罪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宏明。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3 至45之犯行時間雖在96年4 月 24日之前,惟因其所犯之常業詐欺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該部分不符減刑之要件,併此 敘明。至扣案之藥品共252 瓶(盒)、張天師平安香5 盒、 張天師平安符1 箱、符令印章1 枚、宅急便代收貨價托運單 16疊、阿郎聽友金卡26張、阿郎俱樂部會員名冊10本、經銷 商名冊1 本、出貨傳票通知書1 疊、匯款單1 疊、電台節目 錄音帶6 卷、送貨名冊1 疊、拒絕往來戶支票4 張(付款人 分別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QI0000000 、PC00 00000 、QI0000000 、CM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 元、60萬元、30萬元、20萬元)、留言簿1 本、徵經銷商契 約書7 張、聽眾算命留言資料1 箱、阿郎俱樂部農民曆1本 、藥品藥效說明單1 張、廣播電台時段表1 張、張天師神像 2 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影本)1 張、聽眾訂貨名冊4 箱、員工規定守則等資料文 件1 批、張天師心經6 捲、阿郎全國廣播節目錄音帶4 捲、 帳冊等相關資料1 批、印信及公司圖章19枚、二、三聯估價



單7 本、林仁崑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新航線全省快遞交通公司送貨單1 本、出貨傳票通知單19 張、客戶名稱訂貨單9 張、藥品入銷餘量表23張、大宗郵件 函件存根1 本、帳冊1 本等物(警七之4 卷第794 頁至第 798 頁、第804 頁、第810 頁至第812 頁),雖與被告林宏 明在電台中招募「超世紀藥品公司」、「晶晶化妝品公司」 等事業,或其「張天師」道場事宜有關,惟僅係證明犯罪之 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品是否曾用於或預備用 於附表何編號之犯罪事實,在無明確證據可知上開扣案物品 為附表何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用或預備之用之情況下,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棟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興分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被 告林秀儀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戴文智提供其華泰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給被告林宏明使用 。且被告林秀儀蔡文萍楊夢慧等人負責接聽被告林宏 明電台之電話,留下聽眾個人資料,或者轉接給被告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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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曉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