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55號
99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伸
陳文龍
李榮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
被 告 陳俊霖
楊友禎
嚴仁賢
王正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28
、114 號、98年度偵字第624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6 、7 、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16 、17 、20、附表三㈣、附表三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M○○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16、17、20、附表三㈣、附表三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16、17、20、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辛○○、A○○、M○○、X○○、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C○○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C ○○、甲○○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參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紅龍」之成年男子與 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紅 龍」所屬詐騙集團對臺灣地區人民行使詐術,「紅龍」將裝 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以託運方式送至高雄市○ ○路○○○號客運行,C○○再指示甲○○前往提領包裹, 俟渠等行使詐術之對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C○○接獲「 紅龍」之通知,即指示甲○○提領款項,C○○可分得15% 之贓款,另不定時給予甲○○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 0 元不等之零用金,再由C○○指示甲○○將剩餘款項匯入 「紅龍」指定帳戶內。97年9 月間某日,X○○亦意圖為其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而與甲○○共同負責至空軍一號客運行領取包裹及提領 贓款之工作,如X○○有參與提領贓款,C○○則再將詐欺 金額5 %之贓款分予X○○。「紅龍」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騙後,即由C○○負責擔任利用自動櫃員機或至金融機構 臨櫃提領贓款事宜,並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與甲○○ 共同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 、6 至35部分, 與甲○○、X○○共同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另因甲○○於 97 年12 月間受傷住院,而自97年12月15日起不再參與詐欺 集團之工作,而由C○○、X○○分擔附表一編號2 、3 部 分提領贓款之行為。
二、辛○○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 真實身分及實際位置之目的,且於現今社會中,行動電話門 號為通訊時重要之工具,如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縱幫助他 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因C○○為避 免遭檢警查緝,而向辛○○購買俗稱「王八卡」之人頭行動 電話SIM 卡使用,辛○○即將不詳之行動電話SIM 卡以每張 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C○○,而幫助C○○、X○○、甲○ ○等遂行上開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三、C○○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組詐欺集團,由C○○於97年12月間起,在臺南縣永康市 (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同)○○○路000 巷00號8 樓 之1 設置機房組織詐騙集團,並由C○○出資、下達指示、 分配任務,宇○○教導詐騙手法,A○○負責操作電腦並維 持電腦作業正常,M○○負責儲值電腦網路系統及支付所需 金錢等會計事項並接聽電話,並陸續有趙威良、張朝銘、謝 政宏、林育亞、潘建德、潘志豪、鄭佩珊、鄭巧玲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該集團,又在對少年陳00(80 年3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巫00(80年8 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乙節並無認識之情況下 ,吸收少年陳00、巫00加入該集團。該詐騙集團係向大 陸地區人民詐騙,先隨機選定電話後,系統自動撥號到設定 之電話號碼,並播放語音內容,如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 經過系統轉接至上開機房,先由女性成員接聽電話,自稱中 國電信人員、對方電話有欠費,再由男性成員自稱公安,謊 稱該民眾之帳戶被冒用,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C○○等人 即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為警於98 年2 月10日上午,在附表三㈠至㈧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 附表三㈠至㈧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 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 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 起訴部分
1.訊據被告C○○對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辛○○對於幫助附 表一之行為、被告X○○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3 、6 、 7 之犯行、被告甲○○對於97年12月15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 、4 至35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C○○、辛○○、X○○、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C○○如附表一,被告 辛○○幫助為附表一之犯罪,被告X○○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6 、7 之犯行,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35之犯行各節,均堪認定。
2.就被告X○○有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 至35之犯行部分,被 告X○○雖以伊確實曾自黃啟華之帳戶內提領贓款,但是沒 有提款如被害人人數這麼多次等語置辯,而否認如附表一編 號8 至35之犯行,惟被告X○○係分幾次提領贓款,與其有 無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本屬二事。被告X○○確曾於97年 9 月30日晚間7 時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內,以黃啟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自黃啟華 之帳戶提領款項,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警七卷第70頁 );而被告甲○○亦曾於97年10月1 日上午10時17分許,持 黃啟華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原高雄縣鳳 山市○○街000 號1 號全家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此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四卷第12頁),足認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1 日前後,黃啟華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之提款卡確實在被告X○○與其共犯即被告甲○○之持有、 保管中。而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8 至35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均在97年9 月底、10月初之際,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黃啟華帳戶之時間,亦集中於97年9 月底、 10月初之間,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2 月17日國世仁 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黃啟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證(院二卷第117 、118 頁),以詐欺集 團之立場,渠等詐騙之犯行隨時可能因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而為檢警查悉,其所使用黃啟華之人頭帳戶亦隨時有遭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從中提領款項之風險,如於此時更換提款 者,而由不同之人負責提領贓款,將徒然增加無法實際提領 贓款或為警查獲之可能。是被告X○○應確有分擔如附表一 編號8 至35之提領贓款行為,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應堪認定。至黃啟華上開帳戶提款之紀錄顯示,如附表一編 號8 至35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黃啟華之帳戶後,持有黃啟華 帳戶提款卡之人確實非逐一將被害人匯入款項領出,而係集 中於97年9 月25日提領99000 元、97年9 月26日提領67100 元、97年9 月29日、97年9 月30日各提領100 元、97年10月 1 日提領2 萬元、1 萬元、11000 元、1 萬元,於97年10月 2 日提領4000元,此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2 月17日 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可證(院二 卷第116 至118 頁),而與被告X○○所稱並未提領至29次
相符,惟此亦無解於被告X○○犯行之認定,自屬昭然,併 此敘明。
㈡ 追加起訴部分
訊據被告C○○、A○○、宇○○、M○○對於附表二之犯 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三㈢、㈣、㈥至㈧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而附表二編號1 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30日下午3 時56分之通訊內 容,確有被告宇○○稱:「『歐秀瓊』還是歐什麼的,拉了 0.69」(警七卷第198 頁);被告M○○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17日下午3 時49分接獲0000000000號 之來電,稱:「喂OK!2.7 」(警七卷第208 頁);98年1 月20日晚間20時21分許又接獲被告C○○使用0000000000號 電話詢問「今天有嗎?」,被告M○○回答:「今天喔,0. 35」,被告C○○復確認「3 千5 喔」(警七卷第208 頁) ;98年1 月24日,M○○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通 話,相互討論詐欺得款情形,被告M○○稱:「就那筆3千2 及7 千3 的還沒入進來」(警七卷第209 頁),被告宇○○ 、M○○於未察覺電話遭通訊監察之情形下,回報、確認詐 欺所得,渠等所述應屬實在,足認被告C○○、A○○、宇 ○○、M○○等人確有如附表二之詐欺所得,該部分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C○○如附表一、二之犯行,被告X○○如 附表一編號1 、2 、3 、6 至35之犯行,被告甲○○如附表 一編號1 、4 至35之犯行,被告辛○○幫助被告C○○、X ○○、甲○○為上開犯行,被告宇○○、A○○、M○○如 附表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 核被告C○○(如附表一共9 罪、附表二共5 罪)、X○○ (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至35共7 罪)、甲○○(如 附表一編號1 、4 至35共7 罪)、宇○○(如附表二共5 罪 )、A○○(如附表二共5 罪)、M○○(附表二共5 罪)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辛○○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 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13之被害人均係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術詐騙,而接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在客觀上無法分開 評價,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各應以一罪論。而被告C○○、 X○○、甲○○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及14至35之各 罪,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 月30日至97年10月2 日間,
於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物品之不實訊息,而提供同一人頭帳 戶供下標之人匯款,部分更係利用相同之網路帳號刊登訊息 供人下標,致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及編號14至35之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於97年10月1 日、2 日間匯款至黃啟華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顯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而為 ,各個刊登不實拍賣訊息、結標之舉動亦係於緊密之時間、 空間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及編號14 至35之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 以一罪。
㈢ 被告辛○○提供人頭行動電話予被告C○○等人作為提領贓 款時聯絡之工具,惟該出售人頭行動電話之行為,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有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本案偵查及起訴之前,沒有看過 被告辛○○,沒有聽過其他人提過辛○○的名字,沒有看過 被告辛○○參與打電話或跟其他共同被告參與被起訴之犯罪 事實之情形(院二卷第224 頁)等語可參;被告X○○亦證 稱:在偵查或起訴之前,沒有看過辛○○,沒有看過辛○○ 參與打電話、取款或其他詐欺犯罪事實(院二卷第228 頁) 。而被告C○○為負責指揮被告X○○、甲○○為提領贓款 工作之人,其於審判中亦證稱:是跟辛○○買手機認識辛○ ○的,有跟他買過人頭卡,沒有看過辛○○有參與到本案之 犯罪事實打電話或是取款等,就本案被告辛○○沒有分得錢 (院二卷第232 頁)等語明確。本件被告辛○○所為僅對於 被告C○○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辛○○ 所為,應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辛○○有與 被告C○○、X○○、甲○○等人共同犯如附表一之罪,應 屬誤會。而被告辛○○多次應被告C○○之需求,出售人頭 行動電話,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㈠決議意旨參照)。
㈣ 被告C○○(附表一部份)、X○○(附表一編號1 、2 、 3 、6 至35)、甲○○(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35)與「紅 龍」及「紅龍」所組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C○○(附表二 部分)、宇○○、A○○、M○○(以上3 名被告就附表二 部分)與趙威良、張朝銘、謝政宏、林育亞、潘建德、潘志 豪、鄭佩珊、鄭巧玲、陳00、巫00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被告C○○因於96年4 月間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案件,經 判刑確定,而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C○○於94年間涉犯常業詐 欺等罪,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 2 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撤銷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60號繫屬,該部分如經判處徒刑確定,與前述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部分應需定應執行刑,則前述違反入出境及移民法 部分,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惟該常業詐欺罪部分判決結果 如何,並非本院判決時所得預測,仍應依現存之卷證資料認 被告C○○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乃屬當然。而被告辛○○ 幫助犯罪之情節較正犯輕微,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俱為成年人,渠等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與少年巫00、陳00所共犯,而認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起訴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第70 條內容移至第112 條,以下即逕引用修正後之法律名稱及條 號)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 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 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 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就此部分, 證人陳00於本院證稱:我在98年時在臺南被警察查獲,我 是在該處幫忙跑腿、買東西,在那邊有見過宇○○、M○○ 、A○○,沒有見過其餘被告,沒有跟宇○○、M○○或A ○○說我的年齡,當時沒有就學也還沒有當兵,沒有跟他們 說我還沒有當兵,宇○○問我時,我說我滿18歲,我沒有講 過我沒有駕照這件事,只有巫00、曾士賓知道我幾年次, 我有跟曾士賓講過不要跟別人說我未成年(院三卷第115 至 118 頁、120 頁),是依證人陳00所述,難認被告C○○ 、宇○○、M○○、A○○對於陳00未滿18歲一事,有何 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證人巫00經合法傳訊仍未到庭,其於 警詢中,亦僅稱:「我於97年12月2 日或3 日早上8 時由曾 世賓邀我做粗工,然後就帶我到臺南縣永康市○○○路000
號10樓之8 找『龍哥』之宇○○,我們二人於當天錄用從事 詐騙工作... 是假冒大陸『中國電信』客服人員,... 我到 該公司工作後才認識M○○,她擔任會計,曾世賓、趙威良 、宇○○等人擔任假冒大陸公安的工作,A○○負責電腦維 修工作,鄭佩珊、鄭巧玲、M○○及我擔任假冒大陸『中國 電信』客服人員工作,陳00、潘志豪、林育亞、謝政宏及 張朝銘等5 人才到公司3 、4 天,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 他們擔任何職務及工作內容」(警二卷第129 、130 頁), 並未提及曾經告知被告C○○、宇○○、M○○、A○○等 人其年齡。本院審酌少年陳00、巫00均為80年出生,97 年底至98年初之間已將近18歲,其面容、身型與已滿18歲之 人,應相距不遠,被告C○○、宇○○、A○○、M○○等 人辯稱不知陳00、巫00仍屬少年,尚屬可信。是被告C ○○等人上開犯行,均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C○○、宇○○、A○○、M○○、X○○、甲 ○○均屬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被告C○ ○、X○○、甲○○為詐騙臺灣民眾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 款之車手工作,附表一編號1 至7 、13之詐騙金額均非甚微 ,詐騙集團利用民眾對於他人之信賴,詐取被害人之積蓄, 實屬可惡;被告C○○另吸收宇○○、A○○、M○○等人 組織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被告辛○○為謀利益 ,收購人頭行動電話轉賣被告C○○,亦間接使被告C○○ 等人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屬不 當,而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14至35部分,雖詐騙金額之總 額並非甚高,惟詐騙集團利用現今普遍之網路購物型態詐騙 ,破壞交易秩序,被害人數眾多,並考量被告C○○、宇○ ○、A○○、M○○、X○○、甲○○、辛○○雖坦承犯行 ,被告A○○於偵查中另主動繳出教戰手冊54紙,惟僅有被 告C○○已賠償被害人戌○○1 萬元(另表示願以分期方式 賠償戌○○共79000 元)、被告X○○已賠償被害人戌○○ 5000元(另表示願以分期方式賠償戌○○共39500 元),其 餘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補償被害人,及被告各人之分工情 形、各次犯罪所得,暨各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院三 卷第273 、2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辛○○、宇○○、A○○、M○○之犯罪情狀 ,就上開被告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C○○、宇○○、A○○、M○○、甲○○、X○○所犯 各罪之時間、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宇
○○、A○○、M○○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 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 至3 、6 、7 、16、17、20之物,為 被告C○○用以與共犯聯絡關於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所用 之工具,附表三㈣、㈥編號1 、3 至6 、22至66之物均為被 告C○○、宇○○、A○○、M○○等人共犯如附表二之犯 行所用之物,附表三㈧編號5 至7 之物為被告X○○用以犯 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至35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而於各共犯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理由詳如附表三所載),爰不予以沒收,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C○○、X○○、甲○○、辛○○另 以網路拍賣購物之方式,於不詳之時間,向被害人S○○行 騙,致被害人S○○陷於錯誤,將5000元匯入黃啟華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⒉被告C○○、 辛○○、X○○另於①98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對被害人 L○○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又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佯稱要凍 結L○○之帳戶,致L○○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吳興國小附 近,交付41萬90 00 元;②97年12月17日中午,向被害人戌 ○○謊稱其個人資料外洩,要求戌○○配合調查,致戌○○ 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在原高雄縣岡山鎮本工西路、岡山北 路路邊,分2 次交付各100 萬元、65萬元;③97年12月1 日 上午10時許,向被害人天○○○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又佯稱 天○○○涉嫌詐欺等案,需配合凍結帳戶,致天○○○陷於 錯誤,而於97年12月1 日下午3 、4 時間某時,在原臺中縣 東勢鎮(已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福盛街口,將 180 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⒊被告C○○、辛○ ○、X○○、甲○○復於97年12月8 日上午,對被害人丑○ ○謊稱其涉嫌詐欺,需凍結其銀行存款,致丑○○陷於錯誤 ,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大興街口,將12萬元交付與詐騙 集團某成員,因認被告C○○、辛○○、X○○、甲○○上 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經查: 1.被害人S○○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部分): 被告C○○、X○○、甲○○雖均不否認對被害人S○○詐 欺之犯行,被告辛○○亦不否認幫助被告C○○等人為此部 分之犯行,惟卷內並無S○○之證述或其匯款單據,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其係以黃 啟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7年9 月22日至10月2 日間有2 、 30筆金額以臨櫃匯款及提款機轉帳方式匯入,專案人員通知 匯款轉帳人H○○、O○○等20餘人說明,渠等均供稱係因 在網路購物平台購物時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上開帳戶,而推 論S○○顯然亦是受害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24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院二 卷第83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S○○ 匯款轉匯入黃啟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記錄,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係表示查無S○○匯款至該帳戶之記錄(參院二卷 第116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2 月17日國世仁愛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且S○○已於99年6 月26日出境,此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院二卷第98頁),此部分 更無從透過詢問證人S○○釐清。本院審酌現今之金融交易 常態,匯款之原因誠屬多端,尚難僅以匯款之事實,遽推論 「S○○」有何遭詐欺之情形,此部分尚未能證明至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2.被害人L○○、戌○○、天○○○、丑○○交付現金與詐騙 集團成員部分(即上述㈠⒉①、②、③及⒊部分): ⑴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被害人之帳戶遭冒用, 被害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需凍結其帳戶,而於98年1 月8 日 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吳興國小附近,向L○○收取41萬90 00元;於97年12月17日中午、下午,在原高雄縣岡山鎮本工 西路、岡山北路路邊,分2 次向被害人戌○○收取100 萬元 、65萬元;於97年12月1 日下午3 、4 時間,在原臺中縣東 勢鎮東坑路、福盛街口,向天○○○收取180 萬元;於97年 12月8 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大興街口,向丑○○收 取12萬元等情,分別經證人L○○(警三卷第119 頁反面、 第120 頁正面)、戌○○(院三卷第23、24頁)、天○○○ (警三卷第57正面至58頁反面)、丑○○(警三卷第109 頁 反面、第110 頁正面)證述明確,並有L○○提出偽造之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警三卷第121 頁正面)、戌○○提出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2 張(院三卷第29、30頁)、
天○○○提出之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警三卷第59頁 背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警三卷第104 頁正 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98613 號偵查卷 宗(警三卷第105 頁背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 文(警三卷第106 頁正面)、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 警三卷第106 頁背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警 三卷第107 頁正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警 三卷第107 頁背面)、丑○○提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警三卷第111 頁背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偵字第98613 號偵查卷宗卷面(警三卷第112 頁 正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警三卷第112 頁背面)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就被告C○○、辛○○、甲○○、X○○有無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於現場向被害人詐取金錢部分,訊據被告C○○堅決 否認曾直接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辯稱:伊與甲○○等人都是 負責去銀行提款,詐騙的人是另一批人等語。查被害人L○ ○、戌○○、天○○○、丑○○受詐欺之情形,均係詐騙集 團成員以其涉嫌犯罪、需凍結帳戶為由,要求被害人將提領 出之現金交出,於直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續而要求被害 人以匯款方式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此有證人L○○、 戌○○、天○○○、丑○○之證述可參,以上開之詐騙方式 ,本無必要由相同成員負擔當面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及利用金 融帳戶提領贓款之行為,而就詐騙集團之立場,其使特定成 員負擔接觸款項之機會越多,則一旦該成員侵占款項,即發 生所謂「黑吃黑」之事件,則其損失越嚴重,是亦有必要分 散由不同之人經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以降低風險,故被告 C○○辯稱渠等僅是依指示負責利用提款卡或存摺提領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直接領 取款項之事並不知情乙節,尚非不足採信。而證人戌○○亦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問:在庭的這些被告【C○○ 、宇○○、辛○○、M○○、X○○】裡面,有無向你收錢 或拿錢的人?)沒有」(院三卷第24頁),故被告C○○、 辛○○、甲○○、X○○有無為直接向被害人L○○、戌○ ○、天○○○、丑○○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或與實際實行 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尚非無疑。此外,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C○○、辛○○、甲○○、X○○有參與 此部分之犯行,自難認此部分業經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
㈢ 綜合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法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宇○○、A○○、M○○意圖為其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以網路拍 賣詐騙方式,使S○○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元至黃啟華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中;㈡被告辛○○、X○○、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被告C ○○、宇○○、A○○、M○○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為 如附表二之犯行;㈢被告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㈣被 告甲○○97年12月15日以後,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宇○○、A○○ 、M○○、辛○○、X○○、甲○○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 訊據被告宇○○、A○○、M○○均堅決否認有何對臺灣地 區民眾行騙之犯行,被告宇○○辯稱:我負責接大陸回撥過 來的電話,我只負責大陸,不知道有臺灣人被騙(院一卷第 118 頁);被告A○○辯稱:我詐騙的對象是大陸地區之人 ,我是負責大陸人民打電話進來之電腦線路轉接(院二卷第 73頁背面);被告M○○辯稱:我負責員工三餐、會計、日 用品之購買,也負責接聽大陸人民回撥之電話,我詐騙的對 象是大陸地區之人(院二卷第73頁背面)等語。經查: 1.就被告宇○○、A○○、M○○所分擔何工作,證人即被告 C○○業於本院證稱:騙臺灣人不是我們這一票人,我、X ○○、甲○○只是當車手,剩下的人才是騙大陸那邊的人, 有宇○○、M○○,另A○○是負責電腦等語明確(院二卷 第237 頁)。而警方於98年2 月10日至原臺南縣永康市○○ ○路000 巷00號8 樓之1 執行搜索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宇○ ○、A○○、M○○、鄭巧玲、鄭佩珊、趙威良、少年巫0 0等人,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及在 場人欄之簽名可佐(警一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 ,而上開在場之人中,證人鄭巧玲於警詢中證稱:宇○○出 面應徵,由宇○○及M○○拿詐騙教戰手冊給我跟鄭佩珊看 ,我是預定假冒大陸「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負責接聽大陸 遭詐騙之電信客戶打來的電話,向對方偽稱其有電話費尚未 繳納,對方如稱並未申請該電話使用,我再向對方偽稱將電 話轉給大陸公安處理,由公司其他男子假扮成公安與對方施 行詐騙,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沒有特定對象,M○
○擔任會計,也有假冒大陸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工作(警二卷 第3 、4 頁),核與鄭佩珊於警詢中證稱:宇○○拿詐騙教 戰手冊給我們看... 我以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 稱對方電話費用欠繳催討,要求繳納電話費來對外詐騙,只 有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我在工作據點見過M○○, 知道她是會計等語相符(警二卷12、13頁)。而證人趙威良 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參與C○○所屬之詐騙集團只有以大陸 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因我與人講電話會有臺灣腔調,所以 至今沒有詐騙成功過(警二卷第25頁);證人曾士賓則稱: 詐騙方式如詐騙教戰手冊內容,先由電腦隨機撥打大陸電話 ,待大陸人接聽後按鍵與前線人員對答,再轉由中線人員假 辦公安局,照詐騙教戰手冊內容進行詐騙(警二卷第37頁) ;證人張朝銘證稱:我根據公司所提供之教戰手冊,對大陸 人士偽稱是大陸公安,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M○○ 擔任會計,也有假冒大陸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宇○○擔任假 冒大陸公安的工作等語(警二卷第63、64、65頁),均未敘 及被告宇○○、A○○、M○○有何向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地 區人民行使詐術、提領贓款之犯行,或有何參與上開犯罪之 情事,被告宇○○、A○○、M○○否認參與向臺灣地區人 民詐欺之附表一所示犯行,尚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