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205號
KSDM,100,附民,205,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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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陳芳徽
被   告 蘇庭宣
      潘昭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理 由。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490條、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 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 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 例意旨)。本件被告潘昭明刑事案件之部分,業經原告於偵 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原告於99年6月24日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刑事院卷第39頁;附民卷第23頁),是被告 潘昭明就刑事案件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就此部分若應 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時,被告潘昭明蘇庭宣係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潘昭明部 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先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蘇庭宣所犯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 上開法律規定,自均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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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