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陳不
指定辯護人 王梵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5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陳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陳不應知悉其子朱騰蛟(未經起訴,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可能從事詐騙行為且 詐騙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並從事兩岸金 融匯兌業務,竟基於掩飾朱騰蛟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非法從 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間某日將其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朱騰 蛟使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及兩岸金融匯兌之用(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 6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被害人廖戴綢妹、張新制、王銀英 分別於97年9 月22日、23日、24日,遭朱騰蛟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得130 萬元、190 萬元、380 萬元及臺灣銀行面額20 0 萬元之本票1 紙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存入黃宗 林(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432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064號駁回上訴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000000 00000 號、中信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由被告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匯款予附表所示之人,以完 成洗錢及兩岸匯兌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 項之洗錢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經營匯兌業務 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係以有「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第29條第1 項之違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則係以「非銀行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收受、寄藏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負舉證 之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無法證明,自不得逕以上開 罪名相繩。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張明裕、張莉卉、林雅惠、邱靜怡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證人廖戴綢妹、張新制、王銀英於警詢及另案偵訊 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1 日、100 年5 月5 日函 文各1 紙、被告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附表所示之 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洗錢 及違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朱騰蛟已離家十餘年, 於案發前打電話向其表示在大陸廈門地區從事貿易或期貨, 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匯入生活費之用,其始告知朱騰蛟 系爭帳戶之帳號,嗣朱騰蛟又委託其幫忙辦理生意上之匯款
事宜,其前往銀行後,即將行動電話交予行員,由朱騰蛟直 接與行員聯繫,因其不識字,故均係由行員或其他客戶幫忙 填寫轉帳單,其僅負責簽名、蓋章,其不知朱騰蛟匯入系爭 帳戶係詐欺所得及兩岸匯兌之款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某日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在大陸地區之朱騰蛟使 用,嗣被害人廖戴綢妹、張新制、王銀英分別於97年9 月22 日、23日、24日,遭朱騰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130 萬元 、190 萬元、380 萬元及臺灣銀行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 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部分詐得款項存入黃宗林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 號、中信銀行永康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且被告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匯款予附表所示之 人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證人張 明裕、張莉卉、林雅惠及邱靜怡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2-15 、20-22 、26-29 、31-34 頁;偵卷第 49-50 頁),復有偵查報告、福州新傅順五金製品有限公司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職證明書、稅務登記證、匯款憑證、 中信銀行97年10月9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093號函、開戶 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第一銀行網路轉帳業務約定 轉出帳號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1 日 調錢壹字第09700405940 號函、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 戶歷史交易查詢、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99年12月27日中信 銀集作字第97511093號函、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相 關憑證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4-25 、30、43-64 、65 -70 、72-89 頁;偵卷二第12-25 頁),是前揭事實,已堪 認定。
㈡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及 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廣為宣導,民眾應該注意避免受騙或淪為 詐騙幫手,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與該人間具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提供,故一 般人應不至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然依我國社會
現況,親友間相互借用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使用之情形並非罕 見,其乃因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信任對方不會 供作非法使用,縱使用於非法目的,其因知悉對方身分,亦 可清楚向檢調單位說明以自清,故此種親友間之提供帳戶使 用,顯與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應能 預見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之情形迥異,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遽認交付帳戶之人對實際實行詐欺行為者之犯罪行為必定 有所知悉或預見。
㈢查被告為朱騰蛟之母,兩人間具有血緣至親之關係,其受親 生兒子之託代辦匯款事宜,實乃我國一般日常生活中經常發 生之社會現象,殊無僅因受自己子女委託匯款即任意質疑該 筆款項可能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理。再者,朱騰蛟自86年7 月 23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臺灣之資料,且自90年6 月29日起 即遭高雄地檢署通緝迄今,分別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9 頁),足見被告辯稱朱騰蛟已離家十餘年,僅於委託其轉帳 前不久透過電話向其表示在大陸廈門地區從事貿易或期貨, 其不清楚朱騰蛟實際上從事之行業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 於97年間已年逾七旬,且觀諸其於本案相關匯款申請書、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見偵卷二第16-25 、30頁;警卷第2 頁;偵卷一第51頁;本院卷第27頁),字 體歪斜扭曲,顯非經常握筆寫字之人。另對照相關匯款申請 書上之字體,大部分除簽名為被告親自所為外,其餘匯入銀 行、帳號、戶名及金額等文字,均係他人所書寫;少部分連 匯款人姓名欄亦為他人代為書寫(見偵卷二第15頁);甚至 有被告將自己姓名誤寫為「朱東不」之情形(見偵卷二第21 頁),顯見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故其辯稱不識字,均係依朱 騰蛟之指示前往銀行後,將行動電話交予行員,由朱騰蛟直 接與行員聯繫,再由行員或其他顧客代填轉帳單,其不清楚 辦理項目之具體內容為何,僅負責簽名或蓋章等語,似非無 稽。則自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且朱騰蛟已離家多年、久未聯 絡,及被告僅負責在轉帳單上簽名或蓋章等客觀事實以觀, 自無法排除被告不知朱騰蛟有從事詐欺取財及違法辦理匯兌 業務之犯行,僅因母子至親之關係而誤信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係朱騰蛟從事貿易或期貨業務之款項,始同意受託代辦匯款 事宜之可能性,尚難遽認其有掩飾、收受或寄藏重大犯罪所 得之洗錢或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故意。公訴意旨僅證明被告 有提供系爭帳戶予朱騰蛟使用,並前往銀行辦理轉帳等事實 ,卻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朱騰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認知 、意欲及行為分擔之主、客觀之關連性,即遽指被告有洗錢
及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尚嫌速斷。
㈣又朱騰蛟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廖戴綢妹、張新制、王銀英 詐得之金額分別為130 萬元、190 萬元、380 萬元及臺灣銀 行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共計900 萬元,已超過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500 萬元,固堪認屬該法 所定義之重大犯罪。惟詐得廖戴綢妹之130 萬元部分,係將 其中1,157,000 元存入黃宗林之中信銀行帳戶;詐得張新制 之190 萬元部分,係將其中95萬元存入黃宗林之上開帳戶; 詐得王銀英之380 萬元及200 萬元本票部分,係分兩次各95 萬元存入黃宗林之上開帳戶,嗣後再分3 筆各100 萬元轉匯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有黃宗林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之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64 頁; 偵卷二第14頁),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 度偵字第133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166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存卷 可查(見警卷第8-9 頁;本院卷第32-34 頁),足見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前揭詐得金額中之4,007, 000 元係存入黃宗林之中信銀行帳戶,再將其中之300 萬元 轉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顯未逾500 萬元。又本件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犯行,且系爭帳戶亦非上開詐 得款項所匯入之直接帳戶,而係由黃宗林之中信銀行帳戶轉 匯而來,另參酌黃宗林之中信銀行帳戶自97年8 月15日至同 年9 月26日期間,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3-14 頁),然 並非每筆匯款均屬詐欺所得,則被告僅憑系爭帳戶內之匯款 資料,能否區分何筆款項屬於詐欺所得,而明知或可預見朱 騰蛟所屬詐欺集團詐得廖戴綢妹等3 人之金額已逾500 萬元 ,係屬於重大犯罪而故意予以掩飾、收受或寄藏,亦非無疑 。
㈤另證人張明裕、張莉卉、林雅惠、邱靜怡雖一致證稱被告由 系爭帳戶轉帳予其等之款項,均係在大陸地區存入款項,透 過地下匯兌管道轉匯至其等設在臺灣之金融帳戶內等語(見 警卷第12-15 、20-22 、26-29 、31-34 頁;偵卷一第49-5 1 頁),惟「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 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 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若其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 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銀行法第29 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
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 行為」,分別有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 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 號函釋在卷可參。是以,行為人必須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該 筆款項並非實際現金之輸送,而係未透過銀行以資金清算手 續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轉移之行為,且有意使其發生 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得認定其有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故意。查被告於97年間已年逾七旬,知識水準不高,且證人 張明裕、張莉卉、林雅惠及邱靜怡均未指證有與被告聯繫, 致使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有在大陸地區存入等值之資金 ,始轉匯至其等設於臺灣之帳戶,另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則被告於前往 銀行辦理轉帳之際,顯然無從僅憑系爭帳戶存摺內所載之交 易明細資料,得知或可得而知附表所示之人有在大陸地區存 入等值之款項,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與大陸地區之資金匯兌 業務有關。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或可預見其受朱騰蛟委託辦 理轉帳事宜,係屬於朱騰蛟經營兩岸匯兌業務手續之一部分 ,而有分擔實行匯兌業務之行為之意欲或不違背其本意,自 屬有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自系爭帳 戶轉帳予附表所示受款人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洗錢或 違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故意,而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表:
┌─┬────┬───────┬─────┬───────┐
│編│時間 │金額 │受款人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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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8.18 │0000000 │李素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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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43500 │陳逸銘 │ │
├─┼────┼───────┼─────┼───────┤
│3 │97.8.20 │384000 │謝鈺容 │ │
├─┼────┼───────┼─────┼───────┤
│4 │97.8.21 │585750 │昌駿有限公│ │
│ │ │ │司 │ │
├─┼────┼───────┼─────┼───────┤
│5 │97.8.22 │0000000 │張富雄 │ │
├─┼────┼───────┼─────┼───────┤
│6 │97.8.25 │363200 │黃中元 │ │
├─┼────┼───────┼─────┼───────┤
│7 │同上 │100000 │何玲玲 │ │
├─┼────┼───────┼─────┼───────┤
│8 │同上 │20000 │魏美蕙 │ │
├─┼────┼───────┼─────┼───────┤
│9 │同上 │131500 │張富雄 │ │
├─┼────┼───────┼─────┼───────┤
│10│同上 │226500 │謝朝慶 │ │
├─┼────┼───────┼─────┼───────┤
│11│97.8.27 │1000000 │林俊榮 │ │
├─┼────┼───────┼─────┼───────┤
│12│97.8.28 │2000000 │梁佳玲 │ │
├─┼────┼───────┼─────┼───────┤
│13│同上 │456000 │謝鈺容 │ │
├─┼────┼───────┼─────┼───────┤
│14│同上 │66000 │王建中 │ │
├─┼────┼───────┼─────┼───────┤
│15│同上 │1000000 │郭錦雲 │ │
├─┼────┼───────┼─────┼───────┤
│16│同上 │453000 │鄭合成 │ │
├─┼────┼───────┼─────┼───────┤
│17│97.8.29 │280000 │郭再欽 │ │
├─┼────┼───────┼─────┼───────┤
│18│同上 │536000 │丁彥文 │ │
├─┼────┼───────┼─────┼───────┤
│19│同上 │0000000 │張淑惠 │ │
├─┼────┼───────┼─────┼───────┤
│20│同上 │908000 │李梅葉 │ │
├─┼────┼───────┼─────┼───────┤
│21│同上 │44000 │楊慕理 │ │
├─┼────┼───────┼─────┼───────┤
│22│同上 │0000000 │不詳 │ │
├─┼────┼───────┼─────┼───────┤
│23│97.9.1 │136330 │周秀玲 │ │
├─┼────┼───────┼─────┼───────┤
│24│同上 │801000 │林家文 │ │
├─┼────┼───────┼─────┼───────┤
│25│97.9.3 │0000000 │林俊榮 │ │
├─┼────┼───────┼─────┼───────┤
│26│97.9.4 │130000 │樂天倫 │ │
├─┼────┼───────┼─────┼───────┤
│27│同上 │1000000 │林俊榮 │ │
├─┼────┼───────┼─────┼───────┤
│28│同上 │52000 │林燕琦 │ │
├─┼────┼───────┼─────┼───────┤
│29│同上 │50000 │林家琪 │ │
├─┼────┼───────┼─────┼───────┤
│30│97.9.5 │801000 │郭順榮 │ │
├─┼────┼───────┼─────┼───────┤
│31│同上 │1000000 │丁彥文 │ │
├─┼────┼───────┼─────┼───────┤
│32│同上 │459000 │蘇俊穎 │ │
├─┼────┼───────┼─────┼───────┤
│33│同上 │139200 │洪成就 │ │
├─┼────┼───────┼─────┼───────┤
│34│97.9.8 │0000000 │謝緯霖 │ │
├─┼────┼───────┼─────┼───────┤
│35│同上 │332800 │林家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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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7.9.9 │84000 │范振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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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同上 │150000 │陳炳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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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同上 │0000000 │瑞憶科技有│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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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7.9.11 │300000 │顏敏真 │ │
├─┼────┼───────┼─────┼───────┤
│40│同上 │400000 │洪毅男 │ │
├─┼────┼───────┼─────┼───────┤
│41│同上 │500000 │謝鈺容 │ │
├─┼────┼───────┼─────┼───────┤
│42│97.9.15 │133340 │王進福 │ │
├─┼────┼───────┼─────┼───────┤
│43│同上 │50000 │黃仁輝 │ │
├─┼────┼───────┼─────┼───────┤
│44│同上 │200000 │黃文德 │ │
├─┼────┼───────┼─────┼───────┤
│45│同上 │500000 │謝鈺容 │ │
├─┼────┼───────┼─────┼───────┤
│46│97.9.16 │94030 │不詳 │ │
├─┼────┼───────┼─────┼───────┤
│47│同上 │94000 │范振鑒 │ │
├─┼────┼───────┼─────┼───────┤
│48│97.9.17 │592000 │王進福 │ │
├─┼────┼───────┼─────┼───────┤
│49│同上 │800000 │謝鈺容 │ │
├─┼────┼───────┼─────┼───────┤
│50│同上 │500000 │蔡嘉偉 │ │
├─┼────┼───────┼─────┼───────┤
│51│97.9.18 │3000000 │黃金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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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7.9.22 │0000000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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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同上 │100000 │陳炳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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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同上 │100000 │李正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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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同上 │100000 │黃金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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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同上 │629000 │林信宏 │ │
├─┼────┼───────┼─────┼───────┤
│57│同上 │629000 │王進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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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7.9.23 │100000 │曾軍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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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同上 │0000000 │謝朝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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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同上 │418600 │何美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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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同上 │400000 │丁彥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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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同上 │580000 │賴楊碧玉 │ │
├─┼────┼───────┼─────┼───────┤
│63│同上 │285088 │蔡億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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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7.9.24 │0000000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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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同上 │1000000 │蔣李秀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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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同上 │0000000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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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同上 │16000 │蔡幸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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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同上 │30000 │陳志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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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同上 │683426 │吳昇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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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7.9.25 │420168 │張莉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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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同上 │629832 │邱靜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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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同上 │506386 │謝緯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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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同上 │950000 │張明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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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同上 │115000 │謝朝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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