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劉鳳子
輔 佐 人 黃仁宗
黃文成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劉鳳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劉鳳子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受上開症狀之影響,於登記 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第1 屆高雄市林園區北汕里里長1 號 候選人後,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單 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路(起訴書誤載為立行路)149 巷6 號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賄款予何陳麗花(何陳麗花所涉投票受賄 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選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何陳麗花於上開北汕里里長選 舉時,就其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黃劉鳳子之行使,經何 陳麗花允諾收受之。
㈡於99年11月26日上午7 時許,復至謝陳獊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149 巷10號之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 付包含謝陳獊在內共6 票之3,000 元賄款予謝陳獊(謝陳獊 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選偵字第24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謝陳獊與設 籍上址不知情之謝清助、謝嘉瞬、謝瓊雲、阮金莉、李菁蓉 ,於上開北汕里里長選舉時,就其等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 予黃劉鳳子之行使,並囑託謝陳獊將上開賄款其中2,500 元 之部分,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分別轉交予謝清助、謝嘉瞬 、謝瓊雲、阮金莉、李菁蓉,經謝陳獊允諾而予收受之,惟
嗣後謝陳獊並未將上述2,500 元之賄款分別轉交予謝清助、 謝嘉瞬、謝瓊雲、阮金莉、李菁蓉,黃劉鳳子就謝清助、謝 嘉瞬、謝瓊雲、阮金莉、李菁蓉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 賂階段。
㈢於99年11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郭黃淑琴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1 之18號之住處前,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 付包含郭黃淑琴在內共4 票之2,000 元賄款予郭黃淑琴(郭 黃淑琴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選偵字第24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郭黃 淑琴與設籍上址不知情之黃甲乙、黃凱文、黃盈嘉,於上開 北汕里里長選舉時,就其等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黃劉鳳 子之行使,並囑託謝陳獊將上開賄款其中1,500 元之部分,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分別轉交予黃甲乙、黃凱文、黃盈嘉 ,經郭黃淑琴允諾而予收受之,惟嗣後郭黃淑琴並未將上述 1,500 元之賄款分別轉交予黃甲乙、黃凱文、黃盈嘉,黃劉 鳳子就黃甲乙、黃凱文、黃盈嘉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 賂階段。
㈣於99年11月26日上午9 時許,至高雄市○○區○○里○○路 (起訴書誤載為立行路)1 之22號,交付無投票權之郭靜芳 1,500 元賄款(郭靜芳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囑託郭靜芳將上開賄款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轉交予設籍於 上址不知情之郭坤洋、郭振翰、王碧鳳,而要求郭坤洋、郭 振翰、王碧鳳於上開北汕里里長選舉時,就其等所擁有之投 票權為投票予黃劉鳳子之行使,經郭靜芳允諾而予收受之, 惟嗣後郭靜芳並未將上述1,500 元之賄款分別轉交予郭坤洋 、郭振翰、王碧鳳,黃劉鳳子就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 賄賂階段。
㈤又於99年11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李聖凱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起訴書誤載為立行路)1 之25號之住處門前 ,欲以2,000 元之賄款作為代價,行求李聖凱於上開北汕里 里長選舉時,就其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黃劉鳳子之行使 (李聖凱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選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李聖凱堅 辭不受。嗣檢警因接獲檢舉指稱,黃劉鳳子正在高雄市○○ 區○○里○○路一帶進行買票而前往查緝,於李聖凱前開住 處前當場查獲黃劉鳳子向李聖凱為上開行求賄賂之犯行,並 扣得黃劉鳳子向李聖凱行求賄賂之賄款2,000 元,另循線扣 得何陳麗花所繳交黃劉鳳子交付賄賂之賄款1,000 元、謝陳 獊所繳交黃劉鳳子交付賄賂之賄款500 元、預備交付賄賂之
賄款2,500元、郭黃淑琴所繳回黃劉鳳子交付賄賂之賄款500 元、預備交付賄賂之賄款1,500 元、郭靜芳所繳回黃劉鳳子 預備交付賄賂之賄款1,500 元(謝陳獊、郭黃淑琴、郭靜芳 所繳回之上開款項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向 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 定准許確定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劉鳳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陳麗花、謝陳獊、郭黃淑琴、郭靜芳、李聖凱於 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第1 屆里 長選舉候選人名單、證人何陳麗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 1 紙、證人謝陳獊、郭黃淑琴、郭靜芳、李聖凱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69、173至178頁) ,另有證人何陳麗花所繳交被告交付賄賂之賄款1,000 元、 證人謝陳獊所繳交被告交付賄賂之賄款500 元、預備交付賄 賂之賄款2,500 元、證人郭黃淑琴所繳回被告交付賄賂之賄 款500 元、預備交付賄賂之賄款1,500 元、證人郭靜芳所繳 回被告預備交付賄賂之賄款1,500 元及被告向證人李聖凱行 求賄賂之賄款2,0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82年間因病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即經醫事 人員發現其有「胡言亂語、語無倫次、脾氣暴躁、攻擊行為
、坐立難安」等情感性精神病症狀,此有被告辯護人所呈該 院精神科病史紀錄、護理病歷、護理紀錄單等件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而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結果,亦認定:依據鑑定 所得之資料及檢查,被告目前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 其於門診鑑定過程中,對問話多表示不清楚,也不知道如何 回答,現實感欠佳,認為賄選就可以當選,且沒有設立競選 服務處,處事決定粗率衝動,與一般常理規範不甚一致,當 時也有睡眠需求減少、很多計劃執行之意念飛躍等症狀,符 合躁症發作的診斷標準,根據被告此次心理衡鑑資料顯示邊 緣智能、理解分測驗表現不佳,顯示對所處社會環境的理解 ,如道德規範、現實感的覺察及了解與警覺等能力缺損,有 輕微憂鬱的傾向,綜合評估被告於違犯本件賄選行為時,其 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雖可知其行為違法,致辨識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0年11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 0000973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0 至135 頁),是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其所罹情感 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至為灼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論罪科刑: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 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 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 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 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 ,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 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
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何陳麗花,復各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 付賄賂予謝陳獊、郭黃淑琴,而何陳麗花、謝陳獊、郭黃淑 琴於收受賄賂時均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係屬賄選之意,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 參考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足認該等款 項之交付及收受,與何陳麗花、謝陳獊、郭黃淑琴之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間,均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⒊再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 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 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 亦應處罰等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 ,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 是否允諾之問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更 ㈠字第233號判決)。查被告交付謝陳獊之賄款其中2,500元 之部分,係囑託謝陳獊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轉交予有投票權 不知情之謝清助、謝嘉瞬、謝瓊雲、阮金莉、李菁蓉,被告 交付郭黃淑琴之賄款其中1,500 元之部分,係囑託郭黃淑琴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轉交予有投票權不知情之黃甲乙、黃凱 文、黃盈嘉,被告交付無投票權之郭靜芳之賄款1,500 元之 部分,係囑託郭靜芳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轉交予有投票權不 知情之郭坤洋、郭振翰、王碧鳳,然因謝陳獊、郭黃淑琴、 郭靜芳事後均未轉交上開賄款,是被告就向謝清助、謝嘉瞬 、謝瓊雲、阮金莉、李菁蓉、黃甲乙、黃凱文、黃盈嘉郭坤 洋、郭振翰、王碧鳳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上述謝清助等 有投票權人,此部分自屬著手前之準備行為,核屬預備階段 無訛。
⒋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 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 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欲以2,000 元
之賄款行賄有投票權之李聖凱,惟經李聖凱當場拒絕等情, 業經李聖凱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3至 14頁),足認李聖凱事實上並未收受賄賂,且未與被告達成 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之合意,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該當於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
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如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如事實欄一 ㈣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尚成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雖有 未恰,然上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提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並補充所適用之法條。又檢察官認被告於如事實 欄一㈤所示時地,欲以2,000 元之賄款行賄有投票權之李聖 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固有未洽,惟因該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為同一條項之罪,故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交付賄賂、預備交 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 益,應成立單純一罪,分別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處斷。再按多 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 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 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 ,分別交付賄賂予何陳麗花、謝陳獊(包含預備交付賄賂予 與其同戶籍地之上述謝清助等投票權人)、郭黃淑琴(包含 預備交付賄賂予其同戶籍地之上述黃甲乙等投票權人)、復 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預備交付賄賂予上述郭坤洋等投票
權人、又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對李聖凱行求賄賂,顯係 係基於為使自己當選第1 屆高雄市林園區北汕里里長而賄選 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接續以上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 、行求賄賂之舉動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交付賄賂罪 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之上開行為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亦 有未合。另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其所罹情感性精神病之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 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 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 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然被告 身為里長候選人,不思充實自身政見以獲取選民認同,為求 當選,反不擇手段以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方式,企圖影響選 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固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 其並無前科,並考量被告交付賄賂之人數僅3 人,賄賂總金 額為2,000 元,預備交付賄賂之對象共11人,預備賄賂總金 額為5,500 元,行求賄賂之人數則為1人,金額為2,000元, 尚非可與一般大規模且有組織性、計畫性之賄選行動對社會 所生之危害相提並論,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 寒,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⒎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 勵自新;並斟酌被告所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 為確保其能因此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附此敘明。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 因交付賄賂罪而經本院宣告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 權4 年,以符法紀。
⒏沒收部分:
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 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 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雖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 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 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 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 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由
何陳麗花所繳交之現金1,000 元、係被告交付賄賂之賄款, 扣案由謝陳獊所繳交之現金3,000元,其中500元係被告交付 賄賂之賄款,另2,500 元則係被告預備交付賄賂之款項,又 扣案由郭黃淑琴繳回之現金2,000元,其中500元係被告交付 賄賂之賄款,另1,500 元則係被告預備交付賄賂之款項,扣 案由郭靜芳所繳回之賄款1,500 元,係被告預備交付賄賂之 款項,另為警當場於李聖凱住處前查獲而扣得之現金 2,000 元,則係被告向李聖凱行求賄賂之賄款,業經被告坦認不諱 ,並經證人何陳麗花、謝陳獊、郭黃淑琴、郭靜芳、李聖凱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堪認屬實。而何陳麗花、謝陳 獊、郭黃淑琴、郭靜芳、李聖凱所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 票受賄罪嫌,其中謝陳獊、郭黃淑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確定 ,何陳麗花、郭靜芳、李聖凱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有99年選偵字第246 號不起訴處分書2 份可佐(見偵卷第51 至53頁)。而檢察官已就其中由謝陳獊、郭黃淑琴、郭靜芳 (以同案另涉嫌投票受賄罪嫌,嗣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 定之郭琬珊名義)所繳回之上開款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業 經准許在案乙情,則有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92 號刑事裁定 1 紙及謝陳獊、郭黃淑琴、郭靜芳、郭琬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4 至198 頁 ),是就謝陳獊、郭黃淑琴、郭靜芳所繳回之上開賄款,既 經本院依法宣告單獨沒收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另 於本件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何陳麗花 、李聖凱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何陳麗花、李聖凱 所繳交之前述款項既無從另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則扣案被告交付予何陳麗花之賄賂1,000 元、行求 李聖凱之賄賂2,000 元,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 金75,000元,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違犯本件交付賄賂犯 行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前述有罪部分所示之犯行外,尚有 以下犯行:
⒈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 款予與何陳麗花同戶籍地有投票權之家人,要求其等於上開 北汕里里長選舉時,就其等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被告之 行使。
⒉又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 賄款予無投票權之謝靜芳,約定謝靜芳與其姐謝琬珊(謝琬 姍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選偵字第24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北汕里里 長選舉時,就其等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被告之行使,並 囑託謝靜芳轉交其中500 元之賄款予謝琬珊,經謝靜芳應允 而收受之,謝靜芳即基於與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旋將被告所交付之500 元賄款交付予謝琬珊 ,並向謝琬珊表示每票賄款係500 元,要求謝琬珊於上開北 汕里里長選舉時,就其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被告之行使 ,經謝琬珊允諾並收受之。
⒊復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 賄款予與李聖凱同戶籍地有投票權之家人,要求其等於上開 北汕里里長選舉時,就其等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被告之 行使。因認被告上開3 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云云。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 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 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所稱公職人員,地方公職人員指直轄市議會議 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再中華 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 權;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 條第2款、第14條、第1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除事實欄所載犯行外,尚涉有前述3 部分所示 之交付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何陳麗花、謝靜芳、謝琬珊、李聖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扣案由何陳麗花所繳交被告前開交付賄賂之賄款1, 000 元、扣案由謝琬珊繳回經由謝靜芳轉交收取自被告之現 金500 元及被告為警於李聖凱住處前查獲時所當場扣得欲交 付予李聖凱之現金1,500 元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何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直接拿1,000 元給伊並告知要投給1 號候選人,但 沒有說幾票,伊知道被告是里長候選人等情(見警卷第5 頁 、偵二卷第2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伊不知 道何陳麗花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伊拿1,000 元給何陳麗花 ,只是單純想要向何陳麗花買票,沒有要向何陳麗花之家人 買票之意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併同向與何陳麗花同戶籍地之家人行 賄之情事,被告此部分犯罪已屬不能證明。
⒉次查,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 代價,交付前開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賄款及另外之500 元賄 款予無投票權之謝靜芳,約定謝靜芳與其姐謝琬珊於上開北 汕里里長選舉時,就其等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被告之行 使,並囑託謝靜芳轉交其中500 元之賄款予謝琬珊,經謝靜 芳應允而收受,並旋將被告所交付之500 元賄款交付予謝琬 珊,且向謝琬珊表示每票賄款係500 元,要求謝琬珊於上開 北汕里里長選舉時,就其所擁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被告之行使 ,經謝琬珊允諾並收受等情,已為被告所坦認,且核與證人 郭靜芳、郭琬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固堪認定。然證人郭 靜芳、郭琬珊實際上並無高雄市林園區北汕里里長選舉之投 票權等情,復據證人郭靜芳、郭琬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 偵二卷第9 、18頁),復有渠等2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堪可認定。是 以,被告對郭靜芳、郭琬珊交付賄賂之行為,既係對無投票 權人為之,參諸上開說明,自均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⒊再被告另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係直接交付2,000 元之 賄款予李聖凱,要求李聖凱支持1 號候選人,旋即遭李聖凱 拒收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從未提及 該筆2,000 元有包括欲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李聖凱之家人 行賄之意,而證人李聖凱既復證稱其見狀立即拒絕收受該等 款項,實難謂被告就與李聖凱同戶籍地之其他家人有何交付 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
⒋從而,就上述被告被訴另行向與何陳麗花、李聖凱同戶籍地 有投票權之家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該2 部分被訴交付賄賂之犯行,要屬不能 證明;另就被告被訴向郭靜芳、郭琬珊交付賄賂部分,則因 郭靜芳、郭琬珊均無前述北汕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亦不該 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上開3
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3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論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