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8717號、第34496號、98年度偵字第8729號、第1094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凱倫於民國97年9 月間在報紙上看到收購帳戶之廣告後, 依廣告所載電話與陳士明(業已審結)聯絡,陳士明即遊說劉 凱倫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係由楊立志( 業已審 結) 、陳士明與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蘇」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兩岸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自97年8 月起,陸續邀集有犯 意聯絡之人加入,先由「小蘇」在大陸地區負責指揮綜理所 有詐欺相關事宜,以網路電話或及時通訊聯絡,假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以各種不同之「領款」及「中獎」 等方式,對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楊立志及陳士 明則在臺灣地區負責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並尋覓車手,提領詐 騙所得,先推由楊立志自97年8 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收購 帳戶之資料,並要求陳士明將所收得之帳戶交給其使用,而 陳士明即聽從楊立志之指示,為其收購帳戶並尋覓車手), 劉凱倫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相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與陳士明 有直接犯意聯絡,與楊立志、「小蘇」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有間接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 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工作,而分別於97年9 月23日在高雄市 板信商銀新興分行開立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及97年 9月26日在高雄市合作金庫七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並於開立帳戶同日即在 高雄市○○○路66號6樓603室首相賓館內將各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交給陳士明,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楊慶燦及游宜珊,致2 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匯款金額依序匯款於附 表1、2所示之帳戶內得手(起訴書誤載被害人陳佩卿亦遭詐 騙匯款至劉凱倫上開帳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 正;97年9 月30日尚有其他疑似被害人之林金松、陳雪娥各 自匯款220,494元、225,494元至劉凱倫合作金庫帳戶,因未 經起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劉凱倫於97年9 月30日
與陳士明一同前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陳士明在銀行外等候 ,由劉凱倫入內以臨櫃提款方式,分別提領其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即現金100,000元及200,000元,交與陳 士明,陳士明並給付8,000 元之酬金與劉凱倫;陳士明於同 日在高雄市○○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劉凱倫合作金庫帳戶 之提款卡各別提領詐騙所得20,000元3次、19,000元1次後, 再將上開所收得之款項,除一部分留作自己酬金外,餘均匯 入楊立志所指定之帳戶。嗣因楊慶燦及游宜珊發覺受騙,報 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宜珊、楊慶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 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 立志於97年12月19日(偵字第28717 號卷第87頁至9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士明於97年11月20日(偵字第28717 號卷 第58頁至第60)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 ,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劉凱倫(下稱被告)於審理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訴緝卷第40頁),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合作金庫及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供陳士明 使用,且有前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帳 戶內金額交與陳士明,並有收受陳士明交付8,000 元之酬金 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士明告知帳戶係 要做外匯使用,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楊慶燦及被害人游宜珊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 1 、2 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 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楊慶燦及游宜珊警偵訊證述遭人詐騙 經過等語綦詳(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56頁、第57 頁、偵字第34496號偵卷第258 頁;偵字第10947號偵卷所附 警卷第49頁、第50頁、偵字第34496號偵卷第257 頁、第258 頁),復有楊慶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0947 號偵 卷所附警卷第58頁)、游宜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華南 商業銀行交易憑證(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51頁、 第53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以上被害人匯款後,由陳士 明陪同被告97年9 月30日前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臨櫃提領合 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後,陳士明並給付8,000 元之酬金與被告 ,陳士明復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亦於同日在高雄 市○○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提款卡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所 自承,核與證人陳士明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指證其將上開所收得之款項,除一部分留作自己酬金後,餘 均匯入楊立志所指定之帳戶(偵字第28717 號偵卷第74頁) 。按個人之金融帳戶,乃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任意提供予 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 為掩飾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進行詐騙他人存款或為匯款工具,用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倘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 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係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提 供板信商銀及合作金庫帳戶給陳士明,且於各被害人受騙匯 款至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及陳士明隨即前往提領,並將所 提款項上繳楊立志,雖其等未直接參與行騙,然其等事先備 妥人頭金融帳戶(包括被告提供自己名義帳戶),事後迅速 前往提領所詐款項,顯然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僅係內部分 工態樣之不同,目的均在使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實 施及成果,對於各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及結果,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且不因實際所領得之金額不同而異其責任,而應 自開始參與詐欺被害人之分工時起,就詐得該被害人之全部 財物負全部之責。是被告雖僅有領取被害人游宜珊受騙匯款
至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額而未領取被害人游宜珊遭騙匯款至 渣打香港銀行帳戶之款項,然被告既屬詐騙被害人游宜珊之 共犯,自應自開始參與詐騙被害人游宜珊之分工時起,對被 害人游宜珊之詐欺行為及結果負全部之責。至被告雖僅與陳 士明接洽,因而不認識楊立志、「小蘇」及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惟被告既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對於尚有其他共 犯層層分工,有計畫詐騙被害人乙事,應有所認識,且不違 反其本意,是被告除與陳士明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 犯意聯絡外,與楊立志、「小蘇」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亦有間接犯意聯絡,均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犯意,然核其所辯:伊當時看報紙說可以提 供帳戶就有錢拿,所以打電話給對方,約定地點見面後,對 方表示需要帳戶供作外匯使用,如果有錢進來,就可以賺取 匯差云云。而所謂外匯交易,一般即指買賣外幣賺取匯差之 交易型態,一般存款帳戶因僅能供新臺幣存提使用,故從事 外匯交易者,通常需先至金融機構開立可供外幣存提使用之 外匯帳戶,即俗稱之外幣存摺,以便於日後從事外幣買賣交 易所用,觀諸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於97年9 月份交易查詢 單所載交易明細(偵字第10947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7頁), 可知該帳戶僅為供新臺幣存提使用之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外 幣帳戶,且該帳戶有多次匯入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 ,外觀上顯非供外匯交易所用之帳戶,而該帳戶為被告所開 立,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該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 憑(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4頁),是被告對其所 開立之帳戶並非外匯帳戶乙情,應知之甚稔,且被告自承曾 依陳士明指示於97年9 月30日前往合作金庫臨櫃提款,是被 告對於該帳戶一有現金匯入隨即遭提領一空,交易過程顯與 外幣買賣無涉等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一般人申請外匯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若對方確實從事外匯交易,何以不利 用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存提款,何需借用他人帳戶匯款,徒增 所匯款項遭帳戶所有人私吞之風險,此顯與常情不合,顯然 應係藉由他人帳戶供匯入不法所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 遭檢警查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伊前往臨櫃提款時, 陳士明均在銀行外等候,倘若陳士明確實從事外匯買賣,何 以被告臨櫃提款,陳士明卻不敢陪同在旁,而在銀行外等候 ,顯然被告應自知其係提領不法所得之車手,所辯礙難採信 。至被告辯稱:對方有提供身分證給伊看,所以伊知道對方 叫陳士明,伊如果是詐騙集團成員,就不會供出陳士明云云 ,惟被告於97年10月6 日初次警詢時供稱不知道收取伊合作 金庫帳戶之人真實姓名為何(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
第344頁),嗣因被告心有不甘,於97年10月8日尋覓報紙相 同版面廣告,撥打廣告上電話聯絡對方約定見面地點,因認 與其聯絡之人即為先前向其拿取合作金庫帳戶之人,報警一 同前往約定地點,經被告指認前來之陳士明即為先前向其拿 取合作金庫帳戶之人,而陳士明亦坦承其先前有向被告收取 合作金庫帳戶,因而查獲本件,業據被告及陳士明於97年10 月10日警詢供稱甚詳(偵字第10947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50頁 至第353頁、 第333頁至第337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並 非一開始即知悉向其收取合作金庫帳戶之人真實姓名,而係 為警查獲後始配合警方追查陳士明到案,是被告辯稱伊交付 合作金庫帳戶時,已看過對方身分證,知悉其真實姓名云云 ,顯非真實。而被告嗣後協助警方追查共犯,僅係其犯後態 度之問題,與被告先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且從被告交 付合作金庫帳戶予陳士明時,不知陳士明真實身分,仍交付 帳戶資料,甚至前往銀行臨櫃提款,益徵被告實為擔任掩飾 共犯真實身分之車手。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參 與分工預先備妥金融帳戶,於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金融帳戶 後,旋即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而指示前往提領,雖 未直接參與行騙,但其事先備妥人頭金融帳戶,事後隨即提 領所詐款項,目的均在使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 及成果,僅係內部分工態樣之不同,對於各被害人之詐欺行 為及結果,均為共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每一被 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楊 立志、陳士明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直接或間接 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 害人游宜珊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使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 2 次匯款,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於同一被害人, 於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詐欺手法,接續侵害其財產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至起訴書雖未記 載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游宜珊受騙而於97年9 月22日匯款 170,064至WONG KHONG SIN帳戶,於97年10月13日匯款 400,267 元至YAM CHFF WEE渣打香港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170,064 元至被告合 作金庫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害人游宜珊亦因受同一 詐騙集團詐騙而於97年9月22日匯款170,064元至WONG KHONG SIN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自97年9 月23日 開立板信銀行帳戶並交付予陳士明時,始開始加入該詐騙集
團,係基於共同意思而參與實施,即所謂事中共犯,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每一 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甘淪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楊慶燦及游宜珊,負責提供金融 帳戶,及迅速提領受騙款項以逃避查緝,所獲者乃不法暴利 ,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且犯後猶飾詞 卸責,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協助警方追查共犯陳士明 ,並斟酌被害人楊慶燦受騙金額為5,000 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楊慶燦5,000 元之損害,嗣確已匯 款賠償完畢,有郵政匯款執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訴緝卷第62頁、第63頁),此部分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且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然被害人游宜珊2 次匯款受 騙金額高達620,651 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尚 未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楊立志、施茂生、李永勝、陳士明、何端、簡大勝、陳 金山、王燕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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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 │ 犯 罪 手 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遭詐騙金額(新│
│號│ 時間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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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9 │自稱香港匯豐銀行經理告知要│楊慶燦│劉凱倫:合作金庫│5,000元 │
│ │月30日│領款500萬元,要匯手續費過 │ │七賢分行00000000│ │
│ │(起訴│去,始得領得款項 │ │00000000號 │ │
│ │書誤載│ │ │ │ │
│ │97年10│ │ │ │ │
│ │月28日│ │ │ │ │
│ │) │ │ │ │ │
├─┼───┼─────────────┼───┼────────┼───────┤
│2 │97年9 │告知六合彩中獎需要中獎費用│游宜珊│WONG KHONG SIN:│50,320元 │
│ │月22日│ │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97年9月22日 │
│ │至97年│ │ │000000000 │匯款,劉凱倫此│
│ │10月13│ │ │ │時尚未加入詐騙│
│ │日 │ │ │ │集團) │
│ │(起訴│ │ │ │ │
│ │書誤載│ │ │ │ │
│ │僅97年│ │ │劉凱倫:合作金庫│170,064元 │
│ │9月22 │ │ │七賢分行00000000│(97年9月30日 │
│ │日) │ │ │00000000號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YAM CHFF WEE: │400,267元 │
│ │ │ │ │渣打香港銀行帳號│(97年10月13日│
│ │ │ │ │00000000000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 │
│ │ │ │ │ │620,651 元 │
└─┴───┴─────────────┴───┴────────┴───────┘